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順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洪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判決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分別予以裁定減刑後,由本院以前開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罰金3,000 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4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及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其友人「阿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龍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正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順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