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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福隆: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9 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2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2 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 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10月確定,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連同上述㈣、㈤所示之2 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㈧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7 月、1年確定;㈨於97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㈧、㈨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0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1巷5 號4 樓之樓梯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9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大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淨重0.06公克)及玻璃球1 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4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5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5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㈣至㈨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3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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