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三、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二巷二弄四號4C-2室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二巷二弄四號四樓4C2室居處內」。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有關「驗餘淨重0.0一0六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0一一0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一0六公克」。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吸食器一個」後,應補充「分裝杓一支」。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第一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陳逸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一0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八個、吸食器一個、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被 告 陳逸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新北市永和區○○○路○段48號2樓現居新北市永和區○○○段192巷2弄4號4C-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中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0 年6 月22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92 巷2 弄4 號4C-2室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106公克)、殘渣袋8 個、吸食器1個,再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逸豐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4239號毒品鑑定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1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