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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文家倩林拔群蔡英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逸豐
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彭晴平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施柏辰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104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彭晴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六五六一六○七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柏辰無罪。

事實

一、陳逸豐、彭晴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陳逸豐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表所列之購毒者陳智承、胡孝麟、彭晴平、陳馨蓮共10次,並均交付毒品完訖及收取全額或部分價金。

㈡、彭晴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於民國104年3月1日22時24分稍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兩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馨蓮,陳馨蓮遂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復將餘款1萬8,000元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彭晴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㈢、嗣經警於104年5月13日13時許至翌(14)日14時許,先後前往陳逸豐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4樓之6、彭晴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搜索,分別查扣陳逸豐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彭晴平所有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4包(200個)、電子磅秤1臺,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及前開各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卷〈三〉第7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及其等之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逸豐部分關於事實欄一、㈠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00000號〈以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6至17頁、106年偵字第10947 號〈以下稱偵二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本院105年訴字第398號〈以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9頁、卷〈四〉第143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智承於警詢暨偵訊時(見偵二卷第206至207頁、104年毒偵字第1889號〈以下稱偵三卷〉第5至7頁、第13至14頁反面);證人胡孝麟於警詢暨偵訊時(見偵一卷卷〈二〉第60至61頁、第65頁至反面、偵二卷第169頁至反面);證人彭晴平於警詢暨偵訊時(見偵一卷卷〈一〉第65頁至反面、偵二卷第210頁至反面);證人陳馨蓮於警詢暨偵訊時(見偵一卷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偵一卷卷〈二〉第237頁)證述其等各向被告陳逸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逸豐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智承、胡孝麟、陳馨蓮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秤重及檢驗結果之照片共13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04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存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7至14頁、第19至42頁、第44至50頁、第95頁、第144頁、第167頁、偵一卷卷〈二〉第63至64頁反面、第192頁、第277至280頁、第286頁、偵二卷第248之1頁至第248之7頁反面、偵三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陳逸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均堪可認定。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陳智承雖於偵訊時證稱:其係以2、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逸豐購買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206頁反面),惟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陳逸豐於該次犯行,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智承,較有利於被告陳逸豐,併此敘明。

㈡、被告彭晴平部分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晴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卷〈一〉第68頁至反面、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四〉第143頁),核與證人陳馨蓮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卷〈一〉第115反面至116頁、偵一卷卷〈二〉第187反面至188頁、第237頁),復有被告彭晴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馨蓮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共6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61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偵一卷卷〈一〉第61頁、第84至86頁、第88至92頁、第94頁、第96至100頁、第104至105頁、第124至128頁、第148頁、偵一卷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第19 6頁、第288至291頁、偵二卷第123至124頁反面、第260至26 8頁),足認被告彭晴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參以本件被告陳逸豐、彭晴平販賣毒品模式,係以電話暗語聯絡購買毒品並約見面時、地,迨至會合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並交付毒品,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其等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確具意圖營利、非法販賣之故意則均同,從而,除有反證得確認其等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購毒者之可能。況被告陳逸豐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販賣毒品有獲利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7頁);另被告彭晴平與購毒者陳馨蓮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其自亦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以相同於販入純度、價格之水準,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陳馨蓮之理,顯見被告陳逸豐、彭晴平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其2 人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彭晴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逸豐所犯如附表一之10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逸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彭晴平亦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有被告陳逸豐、彭晴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行為人倘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查:

⒈被告陳逸豐就渠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 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俱符合上揭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至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偵查中未經警方或檢察官就此等犯罪事實對被告陳逸豐為詢問或訊問,即由檢察官依證人陳智承、胡孝麟於偵訊時之證述,逕予起訴。惟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此形同未曾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是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逸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既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二〉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就前揭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仍有同法條所定減刑之適用,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彭晴平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不諱,自亦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彭晴平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曾向「吳霈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吳霈霆」之聯絡電話(見偵一卷卷〈一〉第65頁),嗣於本院主張其於另案曾供出提供毒品之前手張嘉偉,經法院依法減刑,而「吳霈霆」即係張嘉偉,其於本案亦得同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供出上手而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彭晴平於警詢時,指稱提供毒品之「吳霈霆」係女生,此與卷附綽號「水果哥」之張嘉偉係男子已有不同,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張嘉偉販賣毒品時間與本案被告彭晴平所涉販毒行為係不同時間;被告彭晴平在本件雖未供出上手,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65頁、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況張嘉偉因另案遭通緝致辦案人員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行為,有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6年10月27日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9頁),顯見檢警人員未因被告彭晴平之上揭指證而對「吳霈霆」或張嘉偉發動相關調查或偵查行為,更未有何查獲「吳霈霆」到案之情形,從而無所謂檢調之查獲上游與被告彭晴平前開供出毒品來源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餘地。是被告彭晴平及辯護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另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及其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衡酌被告陳逸豐、彭晴平販售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犯行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從認其等犯行確可憫恕,且被告2人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2人固均坦承犯行在卷,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內斟酌量刑即足,與刑法第59條所列之犯罪特殊情狀有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附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逸豐、彭晴平均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猶無視嚴刑峻法,鋌而走險,分別販賣毒品供交易對象使用或轉售他人,對危害治安甚大,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並審酌其2 人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陳逸豐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被告彭晴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暨被告2 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陳逸豐販賣毒品之對象為陳智承等4 人,所賣毒品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陳逸豐行為之不法,是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適用。查未扣案被告陳逸豐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被告彭晴平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係供被告陳逸豐、彭晴平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或為其等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前開行動電話皆未扣案,慮及將來沒收之標的有不能沒收之或不宜沒收情形,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復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毒所得,分係被告陳逸豐就附表一各次販毒、被告彭晴平就犯罪事實一、㈡該次販毒之對價,且均已取得,而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逸豐、彭晴平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陳逸豐、彭晴平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有關(業於被告2 人另案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中,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柏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景平路口,以1,500元之價額,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蔡進一。因認被告施柏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柏辰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購毒者蔡進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莉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施柏辰所申請之門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柏辰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犯行,辯稱:其綽號為「阿辰」或「歪歪」,並非「阿傑」或「小傑」,案發當時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非其所持用,伊不認識蔡進一,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進一之情等語。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係被告施柏辰所申辦乙節,雖據被告施柏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86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惟其辯稱該門號電話係提供給綽號「阿忠」者使用,伊不認識蔡進一等語。而證人即購毒者蔡進一於警詢暨偵訊時則證稱:我在104年5月10日吸食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04 年5月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景平路口,向「阿傑」買的,他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59頁、偵二卷第173頁反面)。細繹證人蔡進一前開證詞,其僅知104年5月9日所購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至於「阿傑」為何人,警方並未進一步具體提供相關照片予證人蔡進一指認。是由證人蔡進一前揭警詢之證述,尚無從推認其已具體敘明本案毒品係向被告施柏辰所購。另證人邱莉芳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間,自104年2月13日12時15分13秒起,至同日22時14分54秒止,共7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詢以:「上開內容係否為你與綽號『小傑』通話內容?代號『只有二咖,你不是要幫我叫妞、要硬的』、『眼鏡送來那個、昨天那個、不是公的是母的、好,我等一下我跟你講,一半喔』為何?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完成交易方式?」等多重複數問題時,其只泛以:「是,在講毒品」等概括言詞帶過(見偵一卷卷〈一〉第162頁反面),本院自難僅以證人邱莉芳上開未針對提問具體答覆且甚有疑義之概括性陳述,率認證人邱莉芳前揭證述係指證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他方,即被告施柏辰。且證人邱莉芳嗣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經具結、課以偽證罪可能之潛在罪責,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已明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施柏辰的綽號是什麼,也不知道被告施柏辰的手機號碼,我沒有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手機過;(問:員警於警詢時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監聽譯文內容給妳看,妳表示內容是在講毒品,妳剛剛又說妳沒有用過0000000000手機與0000000000通聯,妳如何知道這個內容就是在講毒品?)我在警局只是隨便回答,因為警察一直問,我很想趕快結束,警察問我就講;我不知道「小傑」或「阿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111頁),互核證人邱莉芳於員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並詢問該次對話所涉之毒品販賣時間、地點、完成交易方式等問題時,其逕答以:這是我與綽號「眼鏡」的通話內容,是與「小傑」談論毒品,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63頁反面),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即綽號「眼鏡」之劉育昌所有,且確由劉育昌本人於前述時段使用該門號與陳馨蓮通話等情,業經證人劉育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一卷卷〈二〉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可徵證人邱莉芳前揭「通話內容是與『小傑』談論毒品」等證述,顯有隨便回答以敷衍員警之情,其可信性存疑,足見證人邱莉芳於警詢之上揭證述,甚有瑕疵,證人邱莉芳既於本院具結並另稱證言如前,本院自不得逕以證人邱莉芳上揭警詢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況承上所述,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雖補強程度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施柏辰否認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 年5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景平路口,以1,500元之價額,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蔡進一」之涉案事實,除證人蔡進一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擔保證人蔡進一上開不利於「阿傑」或「小傑」證述之真實性,何況證人邱莉芳前揭警詢證述是否即指證該「阿傑」或「小傑」者係被告施柏辰乙節,尚存疑義,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僅憑證人蔡進一之單一及證人邱莉芳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施柏辰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施柏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被告施柏辰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陳馨蓮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業經通緝在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俟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
┌──┬───┬──────┬────────────┬─────┬─────────────┐
│編號│販賣之│交易之時間  │    交易之方式          │販賣毒品數│    主              文    │
│    │對象  │與地點      │                        │量及價額  │                          │
├──┼───┼──────┼────────────┼─────┼─────────────┤
│ 1  │陳智承│於民國103年 │陳智承於103年12月12日17 │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月12日18時│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52分稍後某時│47號行動電話與陳逸豐所有│命1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在陳逸豐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繫│2000元。  │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
│    │      │北市五股區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          │五三○三九四九號行動電話(│
│    │      │泰路3段577巷│約見面。陳逸豐即於左列時│          │含該門號SIM卡)壹具、販賣 │
│    │      │80弄6號5樓住│地,以2000元之代價,將1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處附近某處所│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付予陳智承,並收訖價金2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000元。                 │          │價額。                    │
├──┼───┼──────┼────────────┼─────┼─────────────┤
│ 2  │陳智承│於103年12月 │陳逸豐於103年12月22日18 │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2日20時49分│時許,利用其所有之098530│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後某時,在新│3949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與│命1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北市中和區中│陳智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2000元。  │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
│    │      │正路776號附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          │五三○三九四九號行動電話(│
│    │      │近某不詳處所│宜並相約見面。陳逸豐即於│          │含該門號SIM卡)壹具、販賣 │
│    │      │。          │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將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他命交付予陳智承,並收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金2000元。            │          │價額。                    │
│    │      │            │                        │          │                          │
├──┼───┼──────┼────────────┼─────┼─────────────┤
│ 3  │陳智承│於104年2月間│陳逸豐於左列時地,以2000│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某日,在新北│元之代價,將不詳數量之毒│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市板橋區大漢│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命不詳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橋下某不詳處│予陳智承,並收訖價金2000│、2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        │元。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胡孝麟│於103年12月 │陳逸豐於左列時地,以1500│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間某日,在胡│元之代價,將1公克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孝麟位於新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命1公克、1│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市土城區中央│胡孝麟,並收訖價金1500元│500元。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路4段52巷1 2│。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號之住處內。│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沒追徵其價額。│
├──┼───┼──────┼────────────┼─────┼─────────────┤
│ 5  │胡孝麟│於104年4月13│陳逸豐於104年4月13日17時│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5時1分稍後│許,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某時,在胡孝│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與胡孝│命1公克、1│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麟位於新北市│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500元。   │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
│    │      │土城區中央路│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          │三七五八七七三號行動電話(│
│    │      │4段52巷12號 │非他命事宜,並相約見面地│          │含該門號SIM卡)壹具、販賣 │
│    │      │之住處內。  │點。陳逸豐即於左列時地,│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以1500元之代價,將1公克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交付予胡孝麟,並收訖價金│          │徵其價額。                │
│    │      │            │1500元。                │          │                          │
├──┼───┼──────┼────────────┼─────┼─────────────┤
│ 6  │陳馨蓮│於104年1月17│陳逸豐於104年1月17日15時│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 1時16分前│許,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某時,在陳馨│49號行動電話為工具,與陳│命1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蓮位於臺北市│馨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1500元。  │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
│    │      │中正區寧波西│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甲基│          │五三○三九四九號行動電話(│
│    │      │街22巷6號2樓│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地點。│          │含該門號SIM卡)壹具、販賣 │
│    │      │之住處內。  │陳逸豐即於左列時地,以15│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00元之代價,將1公克之毒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予陳馨蓮,並收訖價金1500│          │徵其價額。                │
│    │      │            │元。                    │          │                          │
├──┼───┼──────┼────────────┼─────┼─────────────┤
│ 7  │陳馨蓮│於104年1月23│陳逸豐於104年1月23日21時│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3時43分前│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某日時,在陳│號行動電話與陳馨蓮所使用│命5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馨蓮之臺北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萬元。   │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
│    │      │中正區寧波西│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三○三九四九號行動電話(│
│    │      │街22巷6號2樓│並相約見面地點。陳逸豐即│          │含該門號SIM卡)壹具、販賣 │
│    │      │住處內。    │於左列時地,以1萬元之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價,將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非他命販售、交付予陳馨蓮│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並收訖價金1萬元。     │          │價額。                    │
├──┼───┼──────┼────────────┼─────┼─────────────┤
│ 8  │陳馨蓮│於104年2月12│陳逸豐以其持用之00000000│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0時45分前 │49號行動電話與陳馨蓮所使│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某時,在陳馨│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8公克、1│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蓮之臺北市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於左│萬元。    │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
│    │      │正區寧波西街│列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 │          │五三○三九四九號行動電話(│
│    │      │22巷6號2樓住│將8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          │含該門號SIM卡)壹具、販賣 │
│    │      │處內。      │命販賣、交付予陳馨蓮,惟│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僅收訖其中之價金40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9  │彭晴平│於104年 2、3│陳逸豐於左列時地,以9000│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間某日,在│元之代價,將半兩之毒品甲│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陳逸豐位於新│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彭│命半兩、90│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北市板橋區民│晴平,並收訖價金9000元。│00元。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生路3段319號│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    │      │ 34樓之6住處│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內。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彭晴平│於104年 2、3│陳逸豐於左列時地,以9000│第二級毒品│陳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間某日,在│元之代價,將半兩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陳逸豐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命半兩、90│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    │      │北市板橋區民│彭晴平,並收訖價金9000元│00元。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生路3段319號│。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    │      │ 34樓之6住處│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內。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分裝夾鏈袋(大包)      │2包             │被告陳逸豐  │
├──┼────────────┼────────┼──────┤
│2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陳逸豐  │
├──┼────────────┼────────┼──────┤
│3   │分裝夾鏈袋              │4包(200個)    │被告彭晴平  │
├──┼────────────┼────────┼──────┤
│4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彭晴平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被告陳逸豐  │驗餘淨重1.38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包             │被告陳逸豐  │                    │
├──┼────────────┼────────┼──────┼──────────┤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被告陳逸豐  │驗餘淨重39.8006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挖勺  │1支             │被告陳逸豐  │                    │
├──┼────────────┼────────┼──────┼──────────┤
│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4包            │被告彭晴平  │驗餘淨重35.459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