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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紀超之前之前案紀錄更正為「楊紀超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一第7 行「081-HZQ 號機車」更正為「081-HZQ 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9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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