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三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吸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三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 月9 日出所,並於91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二)、(三)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15日、1 月15日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四)、(五)、(六)、(七)、(八)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後,與前開(九)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07 巷2 弄6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4908公克,經採樣0.01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48公克)及玻璃吸食管2 支,經簡三陵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三陵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4967號)各1 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4908公克,經採樣0.01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48公克)及玻璃吸食管2 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簡三陵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扣案淨重0.4908公克,經採樣0.01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7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