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於100年6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