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翔宇於上訴時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翔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依法需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5800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案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未敘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學誼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翔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伍捌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鍾翔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㈥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㈦㈧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㈨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4日、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鍾翔宇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5800公克),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6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2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5800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 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在上址盤查時,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7.5800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