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捌公克)壹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叁個、分裝袋壹佰零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於⑴99年間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⑵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⑴案之確定判決,與⑵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⑵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業於100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殘渣袋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3 個、分裝袋105 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K 煙1 枝(驗餘淨重0.9168公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改造子彈2 顆、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愷他命2 包、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何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