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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閔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 年度易字第4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安閔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閔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簡字第952 號、98年度簡字第9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而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23日、9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 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上午9 時許止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391 號前時,見該處停放之車號675-DZM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97年間出廠,為廖慈馨所有),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已於99年12月2 日尋獲)。

㈡於99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月24日上午9 時許止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137 號前時,見該處停放之車號DNI-863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84年間出廠,為邱宣政所有),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已於100 年1 月26日尋獲)。

㈢於100 年7 月9 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32 號前時,見該處停放之車號4611-DR 號自小客貨車窗戶未關閉(為歐陽祥弘所有),即開啟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後,徒手將車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價值40元之回數票1 張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廖慈馨、被害人邱宣政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減輕,另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財物則未經告訴人歐陽祥弘取回,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機車當時之價值或所竊取財物之實際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932號
    被      告  李安閔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
    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95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9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9時許止間之某時,見
    廖慈馨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91號前之車牌號
    碼675-DZM號重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啟動上開重機
    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
  ㈡於99年12月22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9時許止間之某時,見
    邱宣政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37號前之車牌號
    碼DNI-863號重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啟動上開重機
    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
  ㈢於100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見歐陽祥弘所有、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132號內之車牌號碼4611-DR號自小客貨車之窗
    戶未關閉,竟開啟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歐陽
    祥弘置放在車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價值40
    元之回數票1張後離去。
二、案經廖慈馨、歐陽祥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安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廖慈馨於警詢中之│廖慈馨所有車牌號碼67 5-DZM│
│    │指述                  │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 3  │被害人邱宣政於警詢中之│邱宣政所有車牌號碼DNI-863 │
│    │指訴                  │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歐陽祥弘於警詢中│歐陽祥弘所有之現金2,000元 │
│    │之指訴                │及回數票1張於前揭時地遭竊 │
│    │                      │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全部犯罪事實。            │
│    │11月2日北警鑑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100年10月12日北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100年2月1日北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
│    │1份、失車-唯獨案件基本│                          │
│    │資料2份、勘察採證同意 │                          │
│    │書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驗紀錄表3份、現場勘察 │                          │
│    │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份、 │                          │
│    │證物清單1紙1份贓物領據│                          │
│    │1紙、現場照片共35張及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