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奕翰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臺北橋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6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奕翰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4 包(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0.514 公克,驗後淨重0.512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奕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4 包(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0.514 公克,驗後淨重0.512 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 月3 日編號UL/2010/4042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4 包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3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合計驗前淨重0.514 公克,驗後淨重0.512 公克),經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