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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逸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入監執行後於92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案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毀損、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47號、94年度簡字第3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上開案件,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外,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7 月、1 月15日及2月15日,又有期徒刑4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其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於100 年7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二、詎王逸平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又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2分許,先騎乘其姊所有車牌號碼為DSE-173 號輕型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用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5巷49號前,見謝瑞珠所有之車牌號碼CHC-633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其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後再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69至71巷間之防火巷,並由警方在同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尋獲發還謝瑞珠。(王逸平自承騎乘該機車另犯搶奪罪,惟非本件起訴範圍,應另行偵查起訴)。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6日晚間9 時20分許,亦尋上開模式,騎乘上開其姊所有之輕型機車四處找尋作案用之機車,而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2 巷17弄52號前騎樓,以前揭之鑰匙1 把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得陸文華所有,張孝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KPV-935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㈢王逸平於竊得上開車號KPV-93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行搶之對象,旋於100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19 巷8 號前,見行人吳貞燕右手提有皮包,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徒手搶奪吳貞燕手提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健保卡1張、悠遊卡1 張(內約儲值450 元)、會員卡3 張、捐血卡1 張、零錢包1 只(內含數額不詳之零錢)】,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202 巷5 弄巷子處,搶得之金錢2,000 元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則棄置在新北市○○區○○道路旁排水溝中。

三、嗣因謝瑞珠、張孝婉、吳貞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新北市○○區○○街69至71巷間之防火巷起獲CHC-633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謝瑞珠),又在新北市○○區○○路202 巷5 弄巷子處起獲KPV-935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張孝婉)。

四、案經謝瑞珠、張孝婉、吳貞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瑞珠、張孝婉、吳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而自被告之住處扣得作案時穿戴安全帽1頂、為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短袖條紋上衣1 件,經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作案之人之穿著特徵互核相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2張(見偵查卷第44至47頁)、查獲現場模擬暨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所攜帶之鑰匙1 把外型為螺絲起子把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為其論據。惟按,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然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始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竊取上開二輛機車所使用者為其騎乘之機車、姊姊所交付之鑰匙,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又該鑰匙之把手外觀造型雖為一般螺絲起子之塑膠把手狀,然長度約僅4 公分,其連接之金屬處,則與一般鑰匙無異,長度亦約4 公分,呈扁平狀且有鑰匙鋸尺狀刻痕,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37至38頁照片)。從而,被告所攜帶者非屬銳利之物,客觀上顯不具危險性,難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嗣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甫於100 年7 月間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年值青壯,僅因自身需求金錢,即再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罔顧被搶奪之告訴人生命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告訴人吳貞燕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之身體、精神上傷害,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所竊取之二輛機車均已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謝瑞珠、張孝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盜機車所自備之鑰匙1 把,經被告供稱屬其姊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其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 頂、上衣1 件,為被告之日常生活用品,非專供本件搶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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