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韋宏: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7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0月、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期滿日期為101 年4 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松江街口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松江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11月8 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