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維論
- 指定辯護人
- 吳天明公設辯護人
- 被告
- 林書正
- 選任辯護人
- 劉懿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024 、30591 、3221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8061 、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維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書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內含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科刑及執行紀錄:
一、林書正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黃維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正(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林書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奕彥、洪佳婷、陳幹元、鄭明立(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10次、未遂1次。
三、嗣因警對陳幹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林書正所持用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11月9 日17時許,在黃維論友人陳沛芊位於新北市○○區○○路277 號5 樓之居所內查獲黃維論,並扣得黃維論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搖頭丸1.5 顆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書正、王奕彥、洪佳婷、陳幹元及鄭明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林書正、王奕彥、洪佳婷、陳幹元及鄭明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書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證人王奕彥、洪佳婷、陳幹元及鄭明立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而被告黃維論及辯護人業就證人林書正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上開證人林書正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維論犯罪所憑之證據。
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 月26日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5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分別於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8 日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94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954 號、100 年聲監字第1031號通訊監察書為之,通訊監察期間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3 日止、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9 日止、100 年9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9 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5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32218 號偵查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書正部分: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王奕彥、洪佳婷、陳幹元、鄭明立證述綦詳,且與被告林書正自白內容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5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76號、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944 號、100 年聲監續第954號、100 年聲監字第1031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無非均係被告林書正與證人王奕彥、洪佳婷、陳幹元、鄭明立談論販賣毒品之事宜,足資佐證證人4 人所述向被告林書正購買毒品之情節均非無稽。
二、被告黃維論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維論固不否認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書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取得第二級毒品事宜,且於100 年9 月20日23時19分不久後,林書正有於陳沛芊位於上揭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內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書正常有互相調取毒品之習慣,伊2 人於100 年9 月20日係在友人陳沛芊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內,向「姐仔」合資購買毒品,係伊與林書正各拿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共4 萬2000元向「姐仔」購買毒品,「姐仔」交付毒品後隨即離開,伊與林書正才在上開居所分裝毒品,而各取得約8.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維論辯護稱:證人林書正就100 年9月20日交易現場有何人及交易情形等供述前後矛盾,且黃維論被查獲時並未查獲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顯與販毒品者常有此類物品之客觀情形不符,又黃維論與林書正既有各自有取得毒品之上游,且2 人亦有相互調取毒品之習慣,難認由林書正協助黃維論取得毒品係為2 人合資購買,而由黃維論協助林書正取得毒品即係販賣毒品,標準顯有不一。又無其它證據證明黃維論有因此獲利之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黃維論應僅論以幫助林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云云。
㈡、經查: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第57頁)所示,被告黃維論自100 年9 月20日22時17分許起至同日23時19分許止,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書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①於100 年9 月20日22時17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A(即林書正):喂。B(即被告黃維論):什麼。A:我想說你又再見了。B:沒有啦,你是三八,騎機車。A:要怎麼見面。B:我等下過去土城。A :是哦,那等下去土城等你就好了。B:好。A:到土城打給我。B:好。A:我要上次欠你4萬多那個。B:好。」。
②於同日22時31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B (即被告黃維論):到了。A(即林書正):我在裕民路跟學府路。B :到打給你。」。
③同日22時50分許,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A (即林書正):喂。B (即被告黃維論):我在青雲路。A :青雲路跟什麼路。B :派出所再過來這邊。A:好。」。
④同日22時58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A(即林書正):喂,我在派出所前這個巷子。B(即被告黃維論):你再過來一點277 號這。A :好277 。」。
⑤同日23時19分許起,由被告黃維論打給證人林書正之雙方通話內容:「A(即林書正):喂。B(即被告黃維論):你東西要帶上來。A:秤阿。」。
⑥綜上所呈,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示,林書正除表明所要購買之標的與前一次交易之內容相同,並相約交付地點之外,雙方均未討論被告黃維論要幫林書正向何人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成本、如何購買等之委託人詢問受任人關於委託事物之類似用語。
⒉次查,證人林書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編號Q1至Q5譯文,此5 則譯文何意?)答:這是我跟黃維論的對話,『我要上次欠你4 萬多的那個』是指我要跟黃維論拿我前一次跟他買的4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還要再買一次,黃維論比別人便宜1000元,前一次是在此通話前2 、3 天的下午,我們在中和新生街的青山汽車旅館交易,我錢不夠,所以先給黃維論3 萬元,當天晚上再還他11000 元,買了半兩安非他命,黃維論當時是用新的門號與我聯繫,不是譯文中的0930這支門號,這次我一樣向他買410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土城青雲路277 號5 樓,電梯出來左手邊那間,這裡是黃維論一個女性友人陳沛芊租屋處,我去過2 、3 次,黃維論叫我帶秤,因為黃維論要分半兩給我,我去的時候,他就有一堆安非他命,他不只一兩的安非他命。」、「(問:黃維論稱此次是你合資向『姐阿』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價格42000 元,你與他各出21000 元,你與他各分得8.5 公克之安非他命?)答:他講的『姐阿』是誰我不知道,這次我們不是合資,我去的時候,也沒看到其他女子,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因為監聽譯文很清楚。」、「(問:你有無與黃維論合資購買過毒品?)答:100 年9 月29日我被查獲前1日,我有跟黃維論合資一人21000 元向許永松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我們合資只有這一次,其餘都是我向他買,這次本來要跟黃維論拿,但是見面後,黃維論臨時說他老闆手上沒有安非他命,看我可否向別人拿,所以我們才合資。」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明確證述本次交易是林書正於陳沛芊租屋處,向被告黃維論購買重量半兩之安非他命,並交付4 萬1 千元之價金,與被告黃維論非合資購買毒品,亦不認識『姐阿』之女子一情。核與證人林書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在何地、何時、買了多少重量之安非他命?)答:土城青雲路的5 樓陳沛芊的住處,當時是跟黃維論購買,至於買多少重量及付了多少錢我現在有點忘記了。」、「(問:在購買當時,有何人在現場?)答:客廳裡面只有我跟黃維論,我有看到黃維論的女朋友陳沛芊在房間裡面,另外有聽到另外一間和室的房間裡面好像也還有人,但我不確定裡面有多少人。」、「(問:根據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你當時是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價格是4 萬1 千元是否實在?)答:應該是吧,當時我記得的話就有據實陳述。」、「(問:譯文Q1中有提到『我要上次欠你4 萬多那個』,還記得這句話是什麼意思?)答:因為之前我跟黃維論也有購買半兩四萬多的安非他命,因為怕被監聽,所以我說這句話是表示要買跟上次一樣的東西。」、「(問:你認不認識綽號『姊仔』的人?)答:我不認識,但是我好像看過她一次,也是在剛剛所述的土城青雲路5 樓陳沛芊的住處。」、「(問:100 年9 月20 日 這次是否是你跟黃維論一起合資跟『姊仔』購買安非他命?)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拿錢給黃維論,黃維論就進到和室房間,出來後就拿壹包安非他命給我,我記得當時是給黃維論兩萬多元或四萬多元,應該以警詢或偵訊筆錄為準。」、「(問:《請求庭上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4002號第256 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所述與今日不同,有何意見?)答:我跟黃維論已經交易過很多次,所以有點記不清楚,100 年9 月20日這次我沒有看到『姊仔』,但是房間有人,是何人我沒有看到。我剛說我有看到『姊仔』一次,是指有看到一個女人,但是那個女人綽號是否是『姊仔』我不知道,我沒有跟那個女人講過話。」、「(問:100 年9 月20日這次,你有跟黃維論討論到要各出多少錢嗎?)答:沒有,這次是我拿錢給黃維論,黃維論就把毒品交給我。」(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等語前後供述大至相符,應非虛構,堪予採信,足見證人林書正不認識「姐仔」之女子,而於100 年9 月20日,在陳沛芊位於土城青雲路5 樓之租屋處客廳,向被告黃維論購買重量為半兩之安非他命,並交付被告黃維論4 萬1 千元之價金,及收受上開安非他命一節,堪予認定。
⒊至於證人林書正於前揭審理中之證詞雖述及:於100 年9 月20日當日只有伊與黃維論在客廳交易,另一間和室房內好像還有其他人在裡面,但伊不確定裡面有多少人,伊將購毒之價金交給黃維論,黃維論則進入和室房內,出來後就拿安非他命給伊一情,惟證人林書正具結證稱:「(問:100 年9月20日這次,黃維論進去房間以後,你有無聽到他在裡面跟別人對話?)答:我沒有聽到。」、「(問:你自己的認定,當時是要跟黃維論交易毒品,還是說還有其他的第三人參與交易?)答:就是我跟黃維論之間,但我到進入青雲路5樓時,房間裡面有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問:為何知道房間裡面有人?)答:因為黃維論開門要進和室房間裡面,我有看進去有看到裡面有一個或兩個人坐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正反面、第247 頁),足見被告黃維論當日並未介紹任何上游毒販或他人予林書正認識,林書正對於和室房內之人究為何人並不清楚,且也未聽到和室房內渠等之對話,據此,和室房內之人究為何人、是否係被告黃維論所稱上游毒販「姊仔」之女子,已堪置疑,且前揭證詞亦與被告黃維論辯稱伊與林書正在陳沛芊租屋處客廳將購毒現金交給「姊仔」一情不符。再參以證人林書正於審理庭證稱:「(問:100 年9 月20日這次,你有跟黃維論討論到要各出多少錢嗎?)答:沒有,這次是我拿錢給黃維論,黃維論就把毒品交給我。」、「(問:是否知道黃維論在100 年9 月20日交給你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答:不知道。」、「(問:100 年9 月20日黃維論交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黃維論是以多少對價取得?)答: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跟黃維論有無共同的毒品來源?)答:沒有。」、「(問:100 年9 月20日監聽譯文通話之前,是否有跟黃維論談到要向哪個藥頭買毒品?)答: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益見本次交易中,林書正與被告黃維論事前聯繫交易事項時,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分擔比例與毒品數量、價格,亦未提及要向哪位藥頭合資購買毒品,或當日藥頭會陪同在場等節,是認整個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均只有被告黃維論一人出面與林書正洽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之賣家行為無異,堪認林書正所購毒毒品之聯繫者、交付價金及索取毒品之對象僅被告黃維論一人無疑,被告黃維論辯稱其係與林書正一同向上游毒販「姐仔」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復查,證人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距離本案發生時較接近的警詢及偵查中,你當時有無據實回答?)答:有。」、「(問:為何你會跟檢察官說,100 年9 月20日這次,黃維論叫我帶磅秤過去因為黃維論要分半兩給我,我去的時候,他就有一堆安非他命,也不只一兩的安非他命?)答:應該檢察官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次數很多,現在有點忘了。」、「(問:100 年9 月20日當天黃維論當時有無拿電子磅秤進去房間分裝?)答:現在到底哪一次是哪一次,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問:100 年9 月20日這次交易過程是以檢察官前當時所講的為準?)答:是。」、「(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跟辯護人問你所說的問題,你所稱之回答,依據為何?)答:依照我的印象。」、「(問:是否確定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正確的?)答:應該是,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現在就小細節的部分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問:你在偵訊筆錄時說100 年9月20日有看到黃維論那邊有一堆安非他命,他有用磅秤分裝半兩給你,為何矛盾?)答:我現在記不清楚,實在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 、244 頁反面至第246頁),足見證人林書正就本次交易時,現場是否有一堆安非他命,抑或只有一兩安非他命,又如何分裝安非他命之過程等情,雖略有些微出入,衡情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淡忘所致,且其陳稱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遽,尚無礙其證詞關於主要情節之可信度。
⒌至於警方於100 年11月9 日前往被告黃維論與其友人陳沛芊位於新北市○○區○○路277 號5 樓之居住地進行搜索時,雖未在上址查獲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惟搜索當時距離本次交易時間即100 年9 月20日,相隔近2 月之久,自無從認定本次交易當時或其前後期間,被告黃維論是否有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物。況且,購買毒品者亦常自備磅秤,以避免向他人購買毒品時因重量不足而吃虧上當,是被告黃維論縱於家中未備有磅秤,由林書正自行攜帶磅秤前往上址與被告黃維論交易,亦不悖於常情,是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黃維論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黃維論、林書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平白收取他人現金即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或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與他人之可能?而被告林書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每賣1000元,賺個100 元或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被告黃維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林書正是朋友關係,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足見被告黃維論與林書正非屬至親,尚無交情可言,倘若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親自完成毒品交易而不求利得之理。從而,被告黃維論、林書正於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四、綜上,被告黃維論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被告黃維論:核被告黃維論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維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書正:核被告林書正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書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書正所犯上開11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林書正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書正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從而,被告林書正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或遞減其刑(即附表二編號11)。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件被告林書正先於99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出林再生為其毒品來源,並協助帶同警方前往林再生曾經交易毒品之地點及住居所等地蒐證,以瞭解林再生之生活習性,助以警方於100 年3 月17日查獲林再生到案,嗣於100 年9 月29日、同年11月9 日、11月18日警詢時均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許永松、黃維論,並提供許永松、黃維論之電話號碼、年籍、住居所、交通工具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檢警追查甚明。另警方雖於100 年9 月10日至100 年10月9 日時即監聽到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交易聯絡對話紀錄,惟檢警單位當時所監聽之對象乃被告林書正,而非被告黃維論,且對於被告林書正該次交易聯絡之對象尚未掌握其真實身分可供追查,係於100 年9月29日始由被告林書正於警詢時提供相關毒品來源資訊,使檢警單位對被告黃維論發動偵查。綜上依據,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許永松、林再生、黃維論等人,有林書正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7 日板檢玉言100 偵30591 字第20674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5 月23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10175690號函及所附之偵四隊警員謝俊騰101 年5 月23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2號偵查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94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三第265 頁至267 頁),而渠等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維論為本案之同案被告、林再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有罪、許永松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號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見本案既因被告林書正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方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許永松等3 人發動搜索等偵查作為,並因而查獲相關犯嫌。復觀被告林書正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與其供出上游毒販林再生、黃維論、許永松等3 人被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林書正之時間,非差距遙遠離譜,且被告林書正本案歷次販賣之時點,均係在林再生於100 年3 月17日、黃維論於100 年11月9 日、許永松於100 年12月17日被警方查獲或遭警方第一次傳訊之時點以前,是認被告林書正確有於許永松等3 人被查獲前向渠等購買毒品再為轉賣之可能,從而,被告林書正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許永松、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編號7 至編號10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再生、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被告黃維論等情,並非無據。準此,被告林書正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因而破獲林再生、黃維論、許永松,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惟綜觀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遞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黃維論、林書正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惟被告林書正犯後坦承犯行,就相關犯罪情節及獲利,均主動供述,表達悔意,態度尚無不良,反之,被告黃維論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其等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並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或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黃維論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林書正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林書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維論扣案之供作本案販賣聯絡工具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黃維論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書正未扣案供作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3 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林書正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份在卷可佐,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黃維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85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共計淨重0.48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為被告黃維論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維論販賣毒品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對價│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100 年9 月│黃維論友人│第二級毒品│4 萬1000│林書正│林書正於100 年9 月20日22時17││ │20日23時19│陳沛芊位於│甲基安非他│元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分許不久後│新北市土城│命半兩1 包│ │ │電話與黃維論所持用之00000000││ │ │區○○路27│ │ │ │90號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向黃││ │ │7 號5 樓之│ │ │ │維論陳稱:「我要上次欠你4 萬││ │ │租屋處 │ │ │ │多那個」,黃維論回稱:「好」││ │ │ │ │ │ │。2 人約定交易後,於同日23時││ │ │ │ │ │ │19分許後不久,在前開居所,以││ │ │ │ │ │ │4 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半兩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書正。 │└─┴─────┴─────┴─────┴────┴───┴──────────────┘附表二:(林書正販賣毒品部分)┌─┬─────┬─────┬─────┬────┬───┬──────────────┐│編│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對價│對象 │事實經過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100 年9 月│王奕彥位於│第二級毒品│1500元 │王奕彥│林書正於100 年9 月24日16時25││ │24日16時25│新北市中和│甲基安非他│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分許不久後│區○○路2 │命約0.5 公│ │ │電話與王奕彥所持用之00000000││ │ │段2 巷45弄│克1 包 │ │ │6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 │ │2 之4 號之│ │ │ │前往左開王奕彥住所,以1500元││ │ │住所 │ │ │ │之價格,販售約0.5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奕彥。惟王││ │ │ │ │ │ │奕彥僅交付500 元,餘款1000元││ │ │ │ │ │ │未支付。 │├─┼─────┼─────┼─────┼────┼───┼──────────────┤│ 2│100 年1 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1000元 │王奕彥│林書正於100 年1 月7 日21時48││ │7 日21時48│區○○路與│甲基安非他│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分許不久後│金城路口附│命約0.2 公│ │ │電話與王奕彥所持用之00000000││ │ │近 │克1 包 │ │ │6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 │ │ │ │ │ │前往左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販售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王奕彥。 │├─┼─────┼─────┼─────┼────┼───┼──────────────┤│ 3│100年1月21│同上 │第二級毒品│1000元 │王奕彥│林書正於100 年1 月21日18時許││ │日18時許 │ │甲基安非他│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命約0.2 公│ │ │與王奕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克1 包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並於同日││ │ │ │ │ │ │王奕彥下班後,前往左開地點,││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約0.2 公││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奕││ │ │ │ │ │ │彥。 │├─┼─────┼─────┼─────┼────┼───┼──────────────┤│ 4│100 年8 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3000元 │洪佳婷│林書正與洪佳婷於左開時間、地││ │19日前1、2│區○○路附│甲基安非他│ │ │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約1 ││ │日 │近 │命約1 公克│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洪││ │ │ │ │ │ │佳婷,惟洪佳婷未交付購毒款,││ │ │ │ │ │ │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與林書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聯絡,表明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 │ │ │ │ │支付該次購毒款。 │├─┼─────┼─────┼─────┼────┼───┼──────────────┤│ 5│100 年9 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1500元 │陳幹元│林書正於100 年9 月2 日20時56││ │2 日20時56│區○○路附│甲基安非他│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分許後不久│近 │命約0.5 公│ │ │電話與陳幹元所持用之00000000││ │ │ │克 │ │ │7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 │ │ │ │ │ │前往左開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 │ │ │ │ │ │,販售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陳幹元。 │├─┼─────┼─────┼─────┼────┼───┼──────────────┤│ 6│100 年9 月│新北市板橋│第二級毒品│3500元 │陳幹元│林書正於100 年9 月6 日0 時12││ │6 日0 時12│區○○路與│甲基安非他│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分許後不久│東門街口附│命約1 公克│ │ │電話與陳幹元所持用之00000000││ │ │近之媽祖廟│ │ │ │7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 │ │ │ │ │ │前往左開地點,以3500元之價格││ │ │ │ │ │ │,販售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予陳幹元。 │├─┼─────┼─────┼─────┼────┼───┼──────────────┤│ 7│100年1月16│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1500元 │陳幹元│林書正於100 年1 月16日2 時26││ │日2時26分 │區○○街某│甲基安非他│ │ │分至33分許,以其持用之098686││ │至2時33分 │便利商店 │命約0.5 公│ │ │6458號電話與陳幹元所持用之09││ │許間 │ │克 │ │ │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 │ │ │ │ │ │,依約前往左開地點,以1500元││ │ │ │ │ │ │之價格,販售約0.5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幹元。 │├─┼─────┼─────┼─────┼────┼───┼──────────────┤│ 8│100 年1 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5000元 │陳幹元│林書正於100 年1 月31日22時1 ││ │31日22時1 │區○○路與│甲基安非他│ │ │分至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 │分許後不久│金城路口附│命約2 公克│ │ │7 號電話與陳幹元所持用之0980││ │ │近 │ │ │ │80817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4 公││ │ │ │ │ │ │克之安非他命,惟因林書正身上││ │ │ │ │ │ │毒品數量不足,故依約前往左開││ │ │ │ │ │ │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約││ │ │ │ │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 │ │陳幹元。 │├─┼─────┼─────┼─────┼────┼───┼──────────────┤│ 9│100年2月3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3000元 │鄭明立│林書正於100 年2 月3 日8 時16││ │日8時16分 │區○○路上│甲基安非他│ │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許後不久 │之青獅飯店│命約1 公克│ │ │電話與鄭明立持用之0000000000││ │ │對面之便利│ │ │ │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前││ │ │商店 │ │ │ │往左開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販售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予鄭明立。 │├─┼─────┼─────┼─────┼────┼───┼──────────────┤│10│100 年2 月│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5000元 │鄭明立│林書正於100 年2 月7 日20時48││ │7 日20時48│區永福橋頭│甲基安非他│ │ │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間,以其││ │分許至23時│ │命約1.8公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明││ │30分許間 │ │克 │ │ │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 │ │ │ │ │約定交易後,依約前往左開地點││ │ │ │ │ │ │,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約1.8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 │ │ │ │ │ │明立。 │├─┼─────┼─────┼─────┼────┼───┼──────────────┤│11│100 年2 月│新北市土城│第二級毒品│3500元 │鄭明立│林書正於100 年2 月2 以日2 時││ │20日2 時16│區○○路之│甲基安非他│ │ │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分許後不久│「探索汽車│命約1 公克│ │ │號電話與鄭明立持用之00000000││ │ │旅館」旁 │ │ │ │4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依約││ │ │ │ │ │ │前往左開地點,惟2 人見面前,││ │ │ │ │ │ │因林書正臨時將原欲販賣予鄭明││ │ │ │ │ │ │立之甲基安非他命挪為他用,故││ │ │ │ │ │ │2 人見面後,林書正向鄭明立表││ │ │ │ │ │ │示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未││ │ │ │ │ │ │完成交易。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林書正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1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 │ │編號2 所│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 │ │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 │ │編號3 所│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 │ │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 │編號4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5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 │編號6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7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編號8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 │編號9 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編號10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示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如附表二│林書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編號11所│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壹│ │ │示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