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驊 原名黃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吳東翰
- 選任辯護人
- 葉忠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0、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東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東翰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東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東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東翰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吳東翰仍不知悔改,其與黃靖驊(綽號小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吳東翰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予他人,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黃靖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林培雲,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牟利。嗣經警對黃靖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20分,在黃靖驊位於新北市○○區○○路428 巷33號1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黃靖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 包、行動電話SIM 卡2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吳東翰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徐國運、施珮琳,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運、施珮琳牟利。嗣經警對吳東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20分,在吳東翰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236 號2 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吳東翰所有之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分裝勺4 支、分裝袋1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三)黃靖驊及吳東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黃靖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培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靖驊旋即指示吳東翰前往林培雲位於臺北市○○區○○街44巷10號住處樓下,販賣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培雲,並向林培雲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牟利。
(四)吳東翰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靖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黃靖驊並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前往吳東翰位於新北市○○區○○街1 段236 號2 樓之住處等候,吳東翰遂將重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1,500元轉讓予黃靖驊並交由「小黑」之男子攜回轉交。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林培雲、徐國運、施珮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吳東翰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黃靖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林培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培雲、徐國運、施珮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驊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東翰、黃靖驊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查證人林培雲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經證人同意作證並具結在案,且觀諸渠等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靖驊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黃靖驊對於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跟林培雲係共同對外合資購買毒品,當天伊先至林培雲家拿13,000元,伊自己再出2,000 元,共同合資由伊向一個叫小陳之藥頭買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買回後伊直接刮除0.25公克下來留為己用,剩餘4 公克部分由伊送至林培雲他家,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被告黃靖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黃靖驊僅係代林培雲向藥頭購買毒品,因證人林培雲多次向被告黃靖驊表示要幫他調取毒品,被告亦表示須支付2,000 元之車馬費,當天因毒品價格調漲,被告黃靖驊與證人林培雲商量後,才向藥頭購買毒品旋即轉交予證人林培雲,足證被告黃靖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之意圖,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且法律亦未規定幫助施用不能取得報酬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培雲於偵訊時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 1名綽號叫小惠之女子購買;該名女子經指認照片即黃靖驊無誤;其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印象中伊曾向黃靖驊買過三次毒品,伊並無與黃靖驊合資購買過毒品,伊係單純向黃靖驊買毒品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培雲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述其係向黃靖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係與黃靖驊合資購買或請託黃靖驊向他人購買毒品情事甚明。
(二)證人林培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黃靖驊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3,000元,交易地點為伊在臺北市○○區○○街44巷10號3 樓住處樓下,當天晚上11點多由黃靖驊親自送來,伊並交付13,000元予黃靖驊等情(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經核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林培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向黃靖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堪信為真實。況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確實有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價格係13,000元,當天是一手交付毒品,一手收受價金,由伊親自送至林培雲家中樓下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58至60頁)。雖證人林培雲就9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7分傳送簡訊向被告黃靖驊以2,000 元購買毒品係由何人交付毒品、本次有無交易成功,先於偵訊時證述忘記此次有無交易成功,復改稱此次有買到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黃靖驊親自送至伊家樓下,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茶葉二這次,係由一名男子交付毒品予伊,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惟衡諸被告黃靖驊與證人林培雲就該次交易係以2,000 元成交,並約定至證人林培雲住處樓下交易,一手交付毒品,一手給付價金乙情,雙方陳述一致,堪認證人林培雲因僅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所述之由何人交付毒品略有出入,則雙方於99年12月26日下午5 時40分應確有買賣毒品情事。
(三)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靖驊撥打電話向林培雲表示購買毒品的價格漲價為13,000元並詢問林培雲是否仍要購買毒品之時間為9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而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即再次電話向林培雲表示與藥頭約在家裡交易,兩者相距時間非久,倘黃靖驊確因與林培雲合資購買並先向林培雲收取購毒之價金,則被告黃靖驊豈有可能在短時間內先向林培雲取得購毒之價金並與藥頭約在家中交易毒品?況參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培雲向黃靖驊稱「你東西怎麼越來越少了?」、「要多少錢?」,黃靖驊則稱「建議你拿81是4 克」、「我沒有算利潤拿到手的價格1 萬4 克」、「你要2 千元給我」、「價格本來要1 萬2 千元,現在要1 萬3 千元」等語,益見黃靖驊對林培雲所購買之毒品交易價格有自主決定權,並有利潤可圖,而非與林培雲合資購買毒品至明。被告黃靖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東翰附表二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東翰固不否認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附表五編號4 至5 所示時間與徐國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及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 至5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珮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 1至3 所示部分係伊向徐國運購買毒品,並非徐國運向伊購買毒品,且伊因購毒尚欠徐國運錢;又施珮琳係伊友人,施珮琳向伊索討毒品施用,伊均會無償交付毒品予施珮琳,並無收取金錢或從中牟利,是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此二人云云。被告吳東翰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吳東翰並無販賣毒品犯行,應係徐國運販賣毒品予被告,被告吳東翰亦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又施珮琳一直向被告吳東翰索討毒品,被告基於情誼始無償交付毒品,並無收取任何代價云云。經查:
(一)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吳東翰購買;其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向被告吳東翰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從99年12月中旬開始購買;伊並無與被告吳東翰合資購買或調貨,伊係單純跟被告吳東翰購買毒品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吳東翰購買;其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並無跟被告吳東翰合資購買毒品,伊係單純向被告吳東翰購買毒品等語(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49 頁、第153 至154 頁),可見證人徐國運、施珮琳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述其係向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係吳東翰無償轉讓或其等有販賣毒品予吳東翰情事甚明。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原本欲跟被告吳東翰購買81即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吳東翰稱沒貨,最後伊向被告吳東翰購買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 元,本次有交易成功,當天下午 4、5 點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150 巷1 弄18號之 2住處樓下,一手交付毒品一手給付價金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6 頁反面);證人徐國運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跟被告吳東翰購買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 千元,當天下午4 、5 點在伊位於板橋之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反面),經核證人徐國運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該次向被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予盾。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東翰向徐國運稱「81的沒了」、「現在沒辦法了,散的加減用啦」,徐國運則稱「好啦」等語,顯見吳東翰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並可自行決定販賣毒品之數量,顯非被告吳東翰向徐國運購買毒品至明。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被告吳東翰傳送簡訊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毒品,當天凌晨4 點多在伊位於板橋的住處交易,伊給被告吳東翰1 千元,被告交付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證人徐國運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監察譯文所指,當天被告稱沒有 1公克毒品,所以伊才以1,000 元購買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當天凌晨4 點多至伊位於板橋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反面),經核證人徐國運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該次向被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予盾。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東翰向徐國運傳送簡訊稱「你是說 4還是8?不會很久來回約40分」、「幫我開門」等語,顯見吳東翰係向證人徐國運確認欲購買毒品之數量,並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而非被告吳東翰向徐國運購買毒品至明。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徐國運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 元,交易地點為伊位在板橋之住處,翌(11)日凌晨0 時許由吳東翰親自送來,伊並交付 1千元予吳東翰;又譯文內容房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 個月係指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7 頁至反面),證人徐國運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後,在翌日凌晨0 點許在伊位於板橋的住處,由伊給被告吳東翰2,000 元,被告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反面),經核證人徐國運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該次向被告吳東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金額等情,大致相符。復衡諸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翰於對話中確有表示『房租』、『多租1 個月』,亦核與證人徐國運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與徐國運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徐國運向吳東翰稱「那順便找個1 千塊過來」、「要可以的、漂亮的喔」、「現在你有貨喔」,吳東翰則稱「好」、「等一下我拿房租給你的時候, 可能要多租1 個月」等語,顯見證人徐國運係向被告要約購買毒品,並要求毒品之品質,被告吳東翰並應允給予相當品質之毒品,則該次交易應非被告吳東翰向徐國運購買毒品至明。
(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地點為伊位在新北市○○區○○街143 巷8 之1 號2 樓之住處樓下並完成交易;又譯文內容『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個』是2,500 元等情(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49 至150 頁),經核與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矛盾。再參以被告吳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次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珮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64頁),復衡諸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翰於對話中確有表示『那個』,亦核與證人施珮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與施珮琳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又依附表五編號7 所示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4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珮琳事後旋即以電話向被告吳東翰抱怨所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等情以觀,益徵99年12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毒品事宜確有成交。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東翰向施珮琳稱「那個沒那麼多」、「最多只有半個,而且要25」,施珮琳則稱「拿一張就好了」等語,顯見吳東翰係向證人施珮琳確認欲購買毒品之數量,並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而非被告吳東翰無償轉讓毒品予施珮琳至明。
(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證人施珮琳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吳東翰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地點為被告吳東翰位在新北市○○區○○街1 段236 巷2 號之住處樓下並完成交易等情(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49至150 頁),經核與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矛盾。再參以被告吳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次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珮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64頁),復衡諸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珮琳與被告吳東翰於對話中均確有表示『1 張』,亦核與證人施珮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與施珮琳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又依附表五編號8 所示99年12月16日晚間9 時43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東翰事後旋即以電話傳簡訊予證人施珮琳表示「以後我在能力內能夠多給你們的,我都會給,……下次我再另外請你們」等情以觀,益徵99年12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5 之買賣毒品事宜確有成交。再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施珮琳向吳東翰稱「要一張,現在方便嗎? (依上所述,即為購買1,000 元毒品之意)」,被告吳東翰則稱「一張馬上嗎?」、「Ok阿」、「我過去阿」等語,顯見證人施珮琳係向被告吳東翰要約購買毒品,而被告吳東翰亦應允交易,並對該次之毒品交易極具主導性,則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毒品予施珮琳,顯不可採。
(七)至被告雖持前詞置辯,惟衡以被告自稱伊係至證人徐國運家中交易毒品,但就證人徐國運房間位置、其太太生產時證人徐國運有無至醫院探視及借款還款金額算至何時乙節,核與證人徐國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顯齟齬(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反面),故其辯稱係伊向徐國運購毒乙節,已難遽信。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 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只在卷可佐。綜上,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徐國運、施珮琳證述係向被告吳東翰購毒之事宜均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情節相符,可堪採信,被告吳東翰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黃靖驊與吳東翰附表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黃靖驊對於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並指示吳東翰前往交付毒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被告吳東翰對於黃靖驊曾指示其前往臺北市○○街向他人收錢一事坦承不諱,惟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黃靖驊並辯稱:伊跟林培雲係共同對外合資購買毒品,當天林培雲出2,000 元,伊自己再出1,500 元,共同合資由伊向一個叫小陳之藥頭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回後伊自己分裝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培雲,自己留0.4 公克己用,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被告吳東翰則辯稱:99年底時,被告黃靖驊曾經委託伊至臺北市○○街那邊向一位林小姐收錢,伊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云云;被告黃靖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黃靖驊僅係幫林培雲向藥頭拿毒品,因證人林培雲多次向被告黃靖驊表示要其代為調取毒品,被告黃靖驊始代林培雲向藥頭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嗣再轉交予證人林培雲,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且法律亦未規定幫助施用不能取得報酬,是被告無營利之意圖,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培雲於偵訊時證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 1名綽號叫小惠之女子購買;該名女子經指認照片即黃靖驊無誤;其聯絡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伊印象中曾向黃靖驊買過三次毒品,伊並無與黃靖驊合資購買過毒品,伊係單純向黃靖驊買毒品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可見證人林培雲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述其係向黃靖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係與黃靖驊合資購買或請託黃靖驊向他人購買毒品情事甚明。
(二)證人林培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向黃靖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交易地點為伊在臺北市○○區○○街44巷10號3 樓住處樓下,當天中午印象中是一名男子送毒品來,伊將錢交給該名男子並完成交易;茶葉係指安非他命,茶葉二係指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等情(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 至116 頁),經核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林培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向黃靖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情,堪信為真實。復衡諸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培雲傳送簡訊表示『茶葉二』(依上所述,即為購買2,000 元毒品之意),亦核與證人林培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黃靖驊與林培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無訛。況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確實有販賣重量約0.4 至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培雲,價格係2,000元,當天是一手收取價金一手交付毒品,在聯繫後半小時至1 小時間送至林培雲家中樓下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頁、至58至61頁)。再參酌被告黃靖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因林培雲跟伊說要茶葉時,伊有請吳東翰送毒品過去,被告吳東翰亦知悉送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6 頁),及被告吳東翰供稱:伊曾經幫黃靖驊至臺北市○○街那邊收錢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堪認被告黃靖驊本次確實有販賣毒品予林培雲並委請被告吳東翰出面交付毒品予林培雲且向林培雲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至為灼然。雖證人林培雲就本次交易向黃靖驊以2 千元購買毒品係由何人交付毒品,本次有無交易成功,先於偵訊時證述忘記此次有無交易成功,復改稱此次有買到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黃靖驊親自送至伊家樓下,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茶葉二這次,係由一名男子交付毒品予伊,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惟衡諸被告黃靖驊與證人林培雲就該次交易係以2,000 元成交,並約定至證人林培雲住處樓下交易,一手交付毒品,一手給付價金乙情,雙方陳述一致,堪認證人林培雲因僅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致所述之由何人交付毒品略有出入,雙方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7分後之某時應確有買賣毒品情事。又依附表五編號2 所示99年12月26日下午5 時40分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培雲事後旋即以電話向被告黃靖驊抱怨所取得之毒品數量越來越少等情以觀,益徵99年12月26日即附表三之買賣毒品事宜確有成交。故被告黃靖驊、吳東翰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吳東翰轉讓毒品部分:
(一)被告吳東翰對於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事實,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白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靖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伊請小弟叫「小黑」的人去向被告吳東翰拿0.4 公克即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有拿到毒品亦有交給被告吳東翰錢;伊跟吳東翰之間只有彼此調貨,有時借毒品還毒品,有時借毒品還錢,伊不會賺價差,被告吳東翰亦未賺價差等語相符(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62至63頁)。復衡諸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靖驊電話中另名男子向吳東翰表示「姐仔叫我過去拿」,吳東翰則稱「好」,亦核與證人黃靖驊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應係被告吳東翰與黃靖驊聯絡轉讓毒品事宜無訛。此外,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靖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吳東翰之上開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500 元之代價販售與黃靖驊以營利,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黃靖驊於偵訊時之證述,輔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憑據,惟經查: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售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並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為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款項即係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販賣營利意圖,或合資購買,或原價轉讓,在邏輯推理或事實經驗上,亦非不可能,是不能僅因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即一概認行為人必有販毒之營利意圖。查證人黃靖驊於偵訊時證稱:伊和吳東翰沒有冤仇,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有請小弟叫「小黑」的人去跟被告吳東翰拿約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新北市○○區○○街1 段236 號2 樓,這次伊有拿到毒品,亦有給被告吳東翰1,500 元。伊和吳東翰常彼此調貨,調來調去的,有時借毒品還毒品,有時借毒品還錢等語,及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跟吳東翰係朋友關係,若伊沒有毒品的話會跟吳東翰調,吳東翰亦會跟伊調貨,雙方均不會賺對方的錢等語,核與被告吳東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黃靖驊交情不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伊確實有交付1 包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驊等語大致相符,經核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與證人黃靖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參以證人黃靖驊與被告吳東翰係朋友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吳東翰之必要,故堪信證人黃靖驊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另證人黃靖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吳東翰曾交付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及伊有交付1,500 元予吳東翰之核心事實證述明白,核與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黃靖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有無委請他人代為拿取毒品,與偵查中所述前後顯有不一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時稱與被告吳東翰係共同外對合資購買毒品;亦無委請「小黑」至被告吳東翰處拿取毒品云云,然證人黃靖驊於偵查時陳述伊和吳東翰並無合資購買,只有彼此調貨關係等語,且證人黃靖驊於偵查中之證述距吳東翰之犯罪時間較近,並已就該次轉讓情形詳細描述,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是就證人黃靖驊此部分所證自難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或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佐卷附被告吳東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確曾於99年11月24日16時16分2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靖驊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其詳細通話內容(以下吳、黃代號稱呼二人):「吳:喂。黃:你們外面的價錢。吳:我之前有跟他拿過。黃:你們外面放25,我給你們15。吳:因為他臨時要跟我拿貨,他以前也出給我2 千,我 才也給他2 千。黃:喔,我拿給你們15,你們最少也要出25,大家一起賺。吳:我知道。黃:恩。」,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4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41頁),核與被告吳東翰於警詢時陳稱:該通話內容係指黃靖驊給我們1,500 元份量的毒品,如果有人詢問毒品價格時要回答2,500 元,要賺取多點份量之毒品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吳東翰與黃靖驊兩人間常互調毒品,是否有賺取差價,應堪置疑,則本件被告吳東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靖驊,是否有賺取價差而有利得乙節,並非無疑。另本案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吳東翰之前開犯行確係為賺取差價而生,自亦無從認定此為販賣行為,復查無得援為認定交付毒品時確存有營利意圖及賺取價差行為之相關證據,且在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拿」或「調」敘述其等之交付毒品情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準此,本案尚無由單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靖驊之證詞,便遽為斷定被告吳東翰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若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者亦屬之,然本案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東翰於購入後嗣後交付黃靖驊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有意圖賺取差價以為營利之意思,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如公訴人所指,對被告吳東翰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認本件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讓予證人黃靖驊之行為,僅能認構成轉讓行為。
五、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黃靖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販賣毒品予林培雲第一次獲利500 元,第二次賺取差價2,000 元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11頁、第59頁);被告吳東翰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運及施珮琳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吳東翰與徐國運、施珮琳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被告黃靖驊、吳東翰與交易對象林培雲、徐國運及施珮琳並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被告黃靖驊、吳東翰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黃靖驊及吳東翰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及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中所示之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七、另被告吳東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淑華,待證事項為證人徐國運與被告吳東翰之前認識交往之經過情形云云,惟上開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黃靖驊販賣及吳東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扣案物品可佐,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靖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即附表一、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東翰就犯罪事實二(二)、二(三)(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靖驊、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靖驊與被告吳東翰間就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彼此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靖驊所犯附表一、附表三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吳東翰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靖驊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為之,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靖驊,已說明如上,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吳東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均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且被告黃靖驊、吳東翰犯後卸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惟其等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亦薄;另被告吳東翰基於朋友之情誼而有償轉讓,而所轉讓之數量極微;並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黃靖驊扣案之供作本案販賣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黃靖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吳東翰扣案之供作本案販賣或轉讓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吳東翰所有供犯如附表二、四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就附表三犯行部分,應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諭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張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均應對被告黃靖驊、吳東翰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在被告黃靖驊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1 包等物,被告黃靖驊雖於審判中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或僅供施用毒品之用,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分裝毒品賣給買方所用之物(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第8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可認係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靖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犯行部分,扣案如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1 包,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一併於被告黃靖驊、吳東翰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 組,在被告吳東翰住處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分裝勺4 支、分裝袋1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及被告黃靖驊持用而經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因查無事證足認曾作為本判決所認定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中使用,核非供犯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靖驊、吳東翰分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時所持插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則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黃靖驊、吳東翰所有之物,且被告黃靖驊、吳東翰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等手機均壞掉、丟棄或下落不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故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6482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靖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3,000元,被告吳東翰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6,000 元,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於各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販賣所得,若不能沒收,自應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又被告二人共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000 元,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其販賣所得,自應宣告被告二人應連帶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另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靖驊所得之現金1,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靖驊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1 │林培雲│99年12月26日下午5 時40分,林培雲使用行│黃靖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靖驊使用之│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新│、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行動│ │ │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買4 公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林培雲位於臺北市│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中正區○○街44巷10號住處樓下交付,嗣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 │ │同日晚間11時42分完成交付。黃靖驊並獲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13,000元之犯罪所得。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吳東翰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徐國運│99年12月16日下午1 時35分,徐國運使用行│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東翰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1,│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非他命,並約定在徐國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信義路150 巷1 弄18號之1 之住處樓下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完成交付。吳東翰並│。 │ │ │ │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 │ │ ├──┼───┼───────────────────┼───────────────┤ │2 │徐國運│100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8 分,吳東翰持用│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徐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2 公克之甲│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徐國運位於新北市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橋區○○路150 巷1 弄18號之1 之住處樓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交付,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完成交付。吳│。 │ │ │ │東翰並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 │ │ ├──┼───┼───────────────────┼───────────────┤ │3 │徐國運│100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16分,徐國運使用│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東翰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2,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非他命,並約定在徐國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信義路150 巷1 弄18號之1 之住處樓下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許完成交付。吳│。 │ │ │ │東翰並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 │ │ ├──┼───┼───────────────────┼───────────────┤ │4 │施佩琳│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44分,施珮琳使用行│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東翰持用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以1,00│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包,並約定在施佩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街143 巷8 之1 號住處樓下交付,嗣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凌晨1 時48分前完成交付。吳東翰並獲得1,│。 │ │ │ │000元之犯罪所得。 │ │ ├──┼───┼───────────────────┼───────────────┤ │5 │施佩琳│99年12月16日晚間7時10分,施珮琳使用門 │吳東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東翰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1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1包,並約定在吳東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德街1段236巷2號住處交付,嗣於同日晚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時43分前完成交付。吳東翰並獲得1,000 │。 │ │ │ │元之犯罪所得。 │ │ └──┴───┴───────────────────┴───────────────┘ 附表三:(黃靖驊與吳東翰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林培雲│9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7分,林培雲使用行│黃靖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黃靖驊│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包及│ │ │ │以2,000 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0.4 公克之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後之某│三號SIM 卡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時,黃靖驊指示吳東翰在林培雲位於臺北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東翰│ │ │ │中正區○○街44巷10號之住處樓下完成交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並獲取2,000 元之犯罪所得,再由吳東翰│收時,以其與吳東翰財產抵償之。│ │ │ │將該所得轉交黃靖驊。 │吳東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 │ │ │ │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壹支、分裝袋│ │ │ │ │壹包及行動電話門號○九三六四五│ │ │ │ │六三二三號SIM 卡張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黃靖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驊財產抵│ │ │ │ │償之。 │ └──┴───┴───────────────────┴───────────────┘ 附表四:(吳東翰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被轉讓者│轉讓毒品時間、地點及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1 │黃靖驊 │99年12月8 日上午5 時4 分,吳東翰以其行│吳東翰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靖驊使用之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黃靖驊並│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 │ │ │子,前往吳東翰位於新北市○○區○○街1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段236 號2 樓之住處等候,吳東翰遂將重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 │ │ │ │1,500 元轉讓予黃靖驊並交由「小黑」之男│ │ │ │ │子攜回轉交。 │ │ └──┴────┴───────────────────┴───────────────┘ 附表五: ┌──┬───────┬────┬─────┬──────┬──────┬──────────┬─────┐ │編號│本決附表及編號│日 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1 │附表三 │99年12月│上午10時27│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100 年度偵│ │ │ │26日 │分47秒 │ │ │。 │字第3530號│ │ │ │ ├─────┼──────┼──────┼──────────┤卷第43 頁 │ │ │ │ │上午10時34│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 │ │ │ │ │分34秒 │ │ │。 │ │ │ │ │ ├─────┼──────┼──────┼──────────┤ │ │ │ │ │上午10時46│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 │ │ │ │ │分56秒 │ │ │。 │ │ │ │ │ ├─────┼──────┼──────┼──────────┤ │ │ │ │ │上午10時53│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 │ │ │ │ │分06秒 │ │ │。 │ │ │ │ │ ├─────┼──────┼──────┼──────────┤ │ │ │ │ │上午11時8 │林培雲 │黃靖驊 │(簡訊)麻煩你茶葉二│ │ │ │ │ │分58秒 │ │ │。 │ │ ├──┼───────┼────┼─────┼──────┼──────┼──────────┼─────┤ │2 │附表一 │99年12月│下午5 時40│林培雲(B )│黃靖驊(A) │A:喂。 │同上卷第43│ │ │ │26日 │分3 秒 │ │ │B:嫂子,你東西怎麼 │頁 │ │ │ │ │ │ │ │越來越少了? │ │ │ │ │ │ │ │ │A:我跟你講現在東西 │ │ │ │ │ │ │ │ │價錢漲了。 │ │ │ │ │ │ │ │ │B:喔,那差好多,看 │ │ │ │ │ │ │ │ │起來變很少。 │ │ │ │ │ │ │ │ │A:我跟你講你們拿那 │ │ │ │ │ │ │ │ │樣會不划算啦。 │ │ │ │ │ │ │ │ │B:不然要拿多少? │ │ │ │ │ │ │ │ │A:我想說你都吃得那 │ │ │ │ │ │ │ │ │麼重了,我是建議你拿│ │ │ │ │ │ │ │ │81來用。 │ │ │ │ │ │ │ │ │B:啊? │ │ │ │ │ │ │ │ │A:本來是建議你拿81 │ │ │ │ │ │ │ │ │啦。 │ │ │ │ │ │ │ │ │B:拿多少?81是什麼 │ │ │ │ │ │ │ │ │? │ │ │ │ │ │ │ │ │A:81是4 克啦,你聽 │ │ │ │ │ │ │ │ │懂嗎? │ │ │ │ │ │ │ │ │B:4克8千? │ │ │ │ │ │ │ │ │A:沒有啦,81,那叫 │ │ │ │ │ │ │ │ │做81啦。 │ │ │ │ │ │ │ │ │B:要多少錢? │ │ │ │ │ │ │ │ │A:我先跟你們講我們 │ │ │ │ │ │ │ │ │調的話是1 萬。 │ │ │ │ │ │ │ │ │B:1 萬?1 萬多少啊 │ │ │ │ │ │ │ │ │? │ │ │ │ │ │ │ │ │A:4 克。 │ │ │ │ │ │ │ │ │B:如果5 千不可以嗎 │ │ │ │ │ │ │ │ │? │ │ │ │ │ │ │ │ │A:5 千喔,沒有人這 │ │ │ │ │ │ │ │ │樣拿的,他這個就是41│ │ │ │ │ │ │ │ │、81在分的。 │ │ │ │ │ │ │ │ │B:現在就是1 萬4 克 │ │ │ │ │ │ │ │ │喔? │ │ │ │ │ │ │ │ │A:現在外面的市價就 │ │ │ │ │ │ │ │ │是這樣,坦白跟你講,│ │ │ │ │ │ │ │ │這是我沒有算利潤拿到│ │ │ │ │ │ │ │ │手的價格1 萬4 克。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現在有比較降了, │ │ │ │ │ │ │ │ │之前1 萬2 。 │ │ │ │ │ │ │ │ │B:我知道了,你那邊 │ │ │ │ │ │ │ │ │有嗎? │ │ │ │ │ │ │ │ │A:你如果要的話,我 │ │ │ │ │ │ │ │ │要幫你調。 │ │ │ │ │ │ │ │ │好啊,你幫我調看看,│ │ │ │ │ │ │ │ │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 │ │ │A:我是幫你調,但是 │ │ │ │ │ │ │ │ │你要2 千給我,我跟你│ │ │ │ │ │ │ │ │講事實就是這樣。 │ │ │ │ │ │ │ │ │B:好啦,你幫我調看 │ │ │ │ │ │ │ │ │看。 │ │ │ │ │ │ │ │ │A:因為這是足的,因 │ │ │ │ │ │ │ │ │為你們每天拿,拿這個│ │ │ │ │ │ │ │ │比較划算。 │ │ │ │ │ │ │ │ │B:好啦,你再幫我調 │ │ │ │ │ │ │ │ │看看。 │ │ │ │ │ │ │ │ │A:我調一定是有,不 │ │ │ │ │ │ │ │ │過我可能要先回去跟你│ │ │ │ │ │ │ │ │拿現金。 │ │ │ │ │ │ │ │ │B:什麼拿現金? │ │ │ │ │ │ │ │ │A:我先跟你拿錢幫你 │ │ │ │ │ │ │ │ │調,拿到馬上回頭拿給│ │ │ │ │ │ │ │ │你。 │ │ │ │ │ │ │ │ │B:喔,你先跟我拿錢 │ │ │ │ │ │ │ │ │再拿給我嗎? │ │ │ │ │ │ │ │ │A:對,因為我本身沒 │ │ │ │ │ │ │ │ │什麼現金,一定是有。│ │ │ │ │ │ │ │ │B:這樣要多久? │ │ │ │ │ │ │ │ │A:我先問看看再打給 │ │ │ │ │ │ │ │ │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 │下午5 時53│林培雲(B )│黃靖驊(A) │A:喂。 │同上卷第43│ │ │ │ │分49秒 │ │ │B:喂,嫂子怎樣? │頁反面 │ │ │ │ │ │ │ │A:等一下啦,我還在 │ │ │ │ │ │ │ │ │等消息。 │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 │ │晚間6 時23│林培雲(B )│黃靖驊(A) │A:喂。 │同上卷第43│ │ │ │ │分37秒 │ │ │B:嫂子,你問得怎麼 │頁反面 │ │ │ │ │ │ │ │樣了? │ │ │ │ │ │ │ │ │A:我在等對方報價回 │ │ │ │ │ │ │ │ │來。 │ │ │ │ │ │ │ │ │B:我是在想說,你可 │ │ │ │ │ │ │ │ │不可以東西先拿過來,│ │ │ │ │ │ │ │ │我錢再給你,你再拿過│ │ │ │ │ │ │ │ │去,這樣你比較方便。│ │ │ │ │ │ │ │ │A:不可以,對方一定 │ │ │ │ │ │ │ │ │是要我們拿現金過去。│ │ │ │ │ │ │ │ │B:是這樣喔。 │ │ │ │ │ │ │ │ │A:我跟你講我們接的 │ │ │ │ │ │ │ │ │頭一定是這樣子的做法│ │ │ │ │ │ │ │ │,不然他們不肯出。 │ │ │ │ │ │ │ │ │B:是喔,我是不了解 │ │ │ │ │ │ │ │ │啦。 │ │ │ │ │ │ │ │ │A:今天我不是說我自 │ │ │ │ │ │ │ │ │己拿整批、整兩的回來│ │ │ │ │ │ │ │ │出,因為我現在本錢沒│ │ │ │ │ │ │ │ │那麼多嘛,現在漲得太│ │ │ │ │ │ │ │ │多了。 │ │ │ │ │ │ │ │ │B:我是怕你麻煩啦。 │ │ │ │ │ │ │ │ │A:我如果要出發去他 │ │ │ │ │ │ │ │ │那邊的時候,我處理完│ │ │ │ │ │ │ │ │就轉去找你了,我沒有│ │ │ │ │ │ │ │ │現金去我沒辦法處理,│ │ │ │ │ │ │ │ │現在的頭都很機車。 │ │ │ │ │ │ │ │ │B:我知道啦,現在東 │ │ │ │ │ │ │ │ │西少,我跟我老婆兩個│ │ │ │ │ │ │ │ │我們在用的量又大。 │ │ │ │ │ │ │ │ │A:我跟你講,我給你 │ │ │ │ │ │ │ │ │用這樣你比較省,你懂│ │ │ │ │ │ │ │ │嗎? │ │ │ │ │ │ │ │ │B:我知道啦,你看怎 │ │ │ │ │ │ │ │ │麼樣再打給我。 │ │ │ │ │ │ │ │ │A:我跟你講還有1 注 │ │ │ │ │ │ │ │ │在桃園啦 │ │ │ │ │ │ │ │ │A:那麼遠喔。 │ │ │ │ │ │ │ │ │A:我跟你說,他東西 │ │ │ │ │ │ │ │ │很好,還比台北這邊還│ │ │ │ │ │ │ │ │貴,我之前都是去桃園│ │ │ │ │ │ │ │ │那邊調的。 │ │ │ │ │ │ │ │ │B:嗯。 │ │ │ │ │ │ │ │ │A:我去那邊調男生也 │ │ │ │ │ │ │ │ │有調女生的,幫別人處│ │ │ │ │ │ │ │ │理女生的,我算算他那│ │ │ │ │ │ │ │ │邊跟台北這邊1 兩差大│ │ │ │ │ │ │ │ │概1萬1 、2 元。 │ │ │ │ │ │ │ │ │B:差這麼多喔? │ │ │ │ │ │ │ │ │A:不過他的東西絕對 │ │ │ │ │ │ │ │ │好的。 │ │ │ │ │ │ │ │ │B:我知道一分錢一分 │ │ │ │ │ │ │ │ │貨,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晚間11時16│黃靖驊(A) │林培雲之妻(│B:喂。 │同上卷第43│ │ │ │ │分31秒 │ │B ) │A:你老公呢? │頁反面至第│ │ │ │ │ │ │ │B:他去倒垃圾。 │44頁 │ │ │ │ │ │ │ │A:你跟他講說我要過 │ │ │ │ │ │ │ │ │去找他了。 │ │ │ │ │ │ │ │ │B:他寄在我這邊,他 │ │ │ │ │ │ │ │ │就是怕你不確認,所以│ │ │ │ │ │ │ │ │先寄在我這。 │ │ │ │ │ │ │ │ │A:這樣我去找你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 │晚間11時20│黃靖驊(A) │林培雲之妻(│B:喂。 │同上卷第44│ │ │ │ │分6 秒 │ │B) │A:你老公上來沒?我 │頁 │ │ │ │ │ │ │ │差點忘記跟你講,我要│ │ │ │ │ │ │ │ │跟你老公說話。 │ │ │ │ │ │ │ │ │B:還沒,他出去外面 │ │ │ │ │ │ │ │ │了。 │ │ │ │ │ │ │ │ │A:還是你打電話問他 │ │ │ │ │ │ │ │ │? │ │ │ │ │ │ │ │ │B:問什麼? │ │ │ │ │ │ │ │ │A:因為我跟你講,今 │ │ │ │ │ │ │ │ │天晚上調的那個要貴1 │ │ │ │ │ │ │ │ │千啦,我要問他看他意│ │ │ │ │ │ │ │ │思怎麼樣,如果不要的│ │ │ │ │ │ │ │ │話就不要幫他拿。 │ │ │ │ │ │ │ │ │B:差多少? │ │ │ │ │ │ │ │ │A:差1 千塊,我之前 │ │ │ │ │ │ │ │ │是跟他講說我調1 萬的│ │ │ │ │ │ │ │ │,可是就是喬不下來。│ │ │ │ │ │ │ │ │B:嗯。 │ │ │ │ │ │ │ │ │A:我本來跟你老公說 │ │ │ │ │ │ │ │ │1萬2嘛,可是現在要1 │ │ │ │ │ │ │ │ │萬3,我怕你老公不曉 │ │ │ │ │ │ │ │ │得要不要調。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你先打電話問他。 │ │ │ │ │ │ │ │ │B:好。 │ │ │ │ │ ├─────┼──────┼──────┼──────────┼─────┤ │ │ │ │晚間11時23│林培雲之妻(│黃靖驊(A) │B:好。 │同上卷第44│ │ │ │ │分33秒 │B) │ │A:好喔?那我等一下 │頁 │ │ │ │ │ │ │ │再過去找你,我跟人家│ │ │ │ │ │ │ │ │約在家裡。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晚間11時42│黃靖驊(A) │林培雲之妻(│B:喂。 │同上卷第44│ │ │ │ │分43秒 │ │B) │A:喂,我到了。 │頁 │ │ │ │ │ │ │ │B:好。 │ │ ├──┼───────┼────┼─────┼──────┼──────┼──────────┼─────┤ │3 │附表二編號1 │99年12月│下午1 時35│吳東翰(A) │徐國運(B )│B:誰? │同上卷第10│ │ │ │16日 │分57秒 │ │ │A:東翰啦。 │4頁 │ │ │ │ │ │ │ │B:恩,東翰你講。 │ │ │ │ │ │ │ │ │A:81的沒了。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現在沒辦法了,散 │ │ │ │ │ │ │ │ │的加減用啦。 │ │ │ │ │ │ │ │ │B:你看你怎樣啊。 │ │ │ │ │ │ │ │ │A:什麼看我怎樣,你 │ │ │ │ │ │ │ │ │看怎樣再打給我啦。 │ │ │ │ │ │ │ │ │B:好啦。 │ │ ├──┼───────┼────┼─────┼──────┼──────┼──────────┼─────┤ │4 │附表二編號2 │100 年1 │凌晨1 時8 │吳東翰 │徐國運 │(簡訊)你是說4 還是│同上卷第10│ │ │ │月10日 │分5秒 │ │ │8? 不會很久來回約40│4頁 │ │ │ │ │ │ │ │分。 │ │ │ │ │ ├─────┼──────┼──────┼──────────┼─────┤ │ │ │ │凌晨4 時50│吳東翰 │徐國運 │(簡訊)幫我開門。 │同上卷第10│ │ │ │ │分47秒 │ │ │ │4頁 │ ├──┼───────┼────┼─────┼──────┼──────┼──────────┼─────┤ │5 │附表二編號3 │100 年1 │下午5時 16│徐國運(B )│吳東翰(A) │A:喂。 │同上卷第10│ │ │ │月10日 │分48秒 │ │ │B:你要去永和了嗎? │4頁 │ │ │ │ │ │ │ │A:對。 │ │ │ │ │ │ │ │ │B:那順便找個1 千塊 │ │ │ │ │ │ │ │ │的美女過來。 │ │ │ │ │ │ │ │ │A:好。 │ │ │ │ │ │ │ │ │B:要可以的,漂亮的 │ │ │ │ │ │ │ │ │喔。 │ │ │ │ │ │ │ │ │A:我知道,等一下我 │ │ │ │ │ │ │ │ │拿房租給你的時候可能│ │ │ │ │ │ │ │ │要多租1 個月。 │ │ │ │ │ │ │ │ │B:現在你有貨喔? │ │ │ │ │ │ │ │ │A:到時候再講,反正 │ │ │ │ │ │ │ │ │我還是要付房租的啊。│ │ │ │ │ │ │ │ │B:OK。 │ │ │ │ │ ├─────┼──────┼──────┼──────────┼─────┤ │ │ │ │晚間10時3 │徐國運(B )│吳東翰(A) │A:喂。 │同上卷第10│ │ │ │ │分50秒 │ │ │B:要到了沒? │4頁 │ │ │ │ │ │ │ │A:快要到了。 │ │ │ │ │ │ │ │ │B:快一點。 │ │ │ │ │ │ │ │ │A:我知道。 │ │ ├──┼───────┼────┼─────┼──────┼──────┼──────────┼─────┤ │6 │附表四 │99年12月│凌晨5 時4 │黃靖驊之小弟│吳東翰(A) │A:喂。 │同上卷第41│ │ │ │8日 │分49秒 │(B ) │ │B:東翰喔,姊仔叫我 │頁 │ │ │ │ │ │ │ │過去拿。 │ │ │ │ │ │ │ │ │A:現在嗎? │ │ │ │ │ │ │ │ │B:嗯,馬上到。 │ │ │ │ │ │ │ │ │A:好。 │ │ ├──┼───────┼────┼─────┼──────┼──────┼──────────┼─────┤ │7 │附表二編號4 │99年12月│凌晨1 時44│吳東翰(A )│施珮琳(B )│B:喂,你到了嗎? │同上卷第14│ │ │ │15日 │分18秒 │ │ │A:還沒,我現在還在 │0頁 │ │ │ │ │ │ │ │新莊。 │ │ │ │ │ │ │ │ │B:那還要多久? │ │ │ │ │ │ │ │ │A:他們已經到了嗎? │ │ │ │ │ │ │ │ │B:對啊,他們要趕著 │ │ │ │ │ │ │ │ │去南部。 │ │ │ │ │ │ │ │ │A:他另外說的那個沒 │ │ │ │ │ │ │ │ │那麼多。 │ │ │ │ │ │ │ │ │B:是喔。 │ │ │ │ │ │ │ │ │A:而且我要去別人那 │ │ │ │ │ │ │ │ │邊。 │ │ │ │ │ │ │ │ │B:好啦,你到的時候 │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 │凌晨1 時48│吳東翰(A )│施珮琳(B )│B:喂。 │同上卷第14│ │ │ │ │分22秒 │ │ │A:剛才那邊我不方便 │0頁 │ │ │ │ │ │ │ │講話。 │ │ │ │ │ │ │ │ │B:我跟你講,他說這 │ │ │ │ │ │ │ │ │個很刺鼻,他說拿硬的│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 │A:那個我不會再給他 │ │ │ │ │ │ │ │ │,我另外有問到了,沒│ │ │ │ │ │ │ │ │有很多,最多半個。 │ │ │ │ │ │ │ │ │B:什麼東西最多半個 │ │ │ │ │ │ │ │ │? │ │ │ │ │ │ │ │ │A:他不是還要另外拿 │ │ │ │ │ │ │ │ │? │ │ │ │ │ │ │ │ │B:對啊,他說如果都 │ │ │ │ │ │ │ │ │是一樣的,他可能就…│ │ │ │ │ │ │ │ │…。 │ │ │ │ │ │ │ │ │A:不一樣的啦,但是 │ │ │ │ │ │ │ │ │最多只有半個,而且要│ │ │ │ │ │ │ │ │25,他要的話我現在馬│ │ │ │ │ │ │ │ │上去拿。 │ │ │ │ │ │ │ │ │B:不用,我聽他講好 │ │ │ │ │ │ │ │ │像也沒帶多少錢,剛剛│ │ │ │ │ │ │ │ │拿給他的那些,他說拿│ │ │ │ │ │ │ │ │一張就好了。 │ │ │ │ │ │ │ │ │A:不然不要好了。 │ │ │ │ │ │ │ │ │B:抱歉啦。 │ │ ├──┼───────┼────┼─────┼──────┼──────┼──────────┼─────┤ │8 │附表二編號5 │99年12月│晚間7時10 │施珮琳(B )│吳東翰 (A)│A:喂。 │同上卷第 │ │ │ │16日 │分23秒 │ │ │B:東翰喔,我小敏他 │140頁反面 │ │ │ │ │ │ │ │朋友。 │ │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B:你那邊有跟昨天那 │ │ │ │ │ │ │ │ │個不一樣的嗎? │ │ │ │ │ │ │ │ │A:有啊。 │ │ │ │ │ │ │ │ │B:我朋友要一張,現 │ │ │ │ │ │ │ │ │在方便嗎? │ │ │ │ │ │ │ │ │A:一張馬上嗎? │ │ │ │ │ │ │ │ │B:對。 │ │ │ │ │ │ │ │ │A:OK啊。 │ │ │ │ │ │ │ │ │B:那再麻煩你。 │ │ │ │ │ │ │ │ │A:好,我過去啊。 │ │ │ │ │ │ │ │ │B:到的時候再打上來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晚間8時2分│施珮琳(B )│吳東翰 (A)│A: 喂。 │同上卷第14│ │ │ │ │37秒 │ │ │B:你到哪裡了? │0頁反面 │ │ │ │ │ │ │ │A:你有沒有辦法過來 │ │ │ │ │ │ │ │ │? │ │ │ │ │ │ │ │ │B:哪邊啊? │ │ │ │ │ │ │ │ │A:土城。 │ │ │ │ │ │ │ │ │B:我不知道路。 │ │ │ │ │ │ │ │ │A:沒關係,沿路我跟 │ │ │ │ │ │ │ │ │你報。 │ │ │ │ │ │ │ │ │B:我沒有去過那邊。 │ │ │ │ │ │ │ │ │A:沒關係,我跟你講 │ │ │ │ │ │ │ │ │,你出來是不是中和中│ │ │ │ │ │ │ │ │正路那邊? │ │ │ │ │ │ │ │ │B:恩。 │ │ │ │ │ │ │ │ │A:是不是會接到連城 │ │ │ │ │ │ │ │ │路? │ │ │ │ │ │ │ │ │B:恩。 │ │ │ │ │ │ │ │ │A:連城路你知道嗎? │ │ │ │ │ │ │ │ │B:大概知道。 │ │ │ │ │ │ │ │ │A:連城路你往土城方 │ │ │ │ │ │ │ │ │向都不要彎。 │ │ │ │ │ │ │ │ │B:恩。 │ │ │ │ │ │ │ │ │A:然後連城路接金城 │ │ │ │ │ │ │ │ │路之後,就是過中正路│ │ │ │ │ │ │ │ │就是金城路了。 │ │ │ │ │ │ │ │ │B:喔。 │ │ │ │ │ │ │ │ │A:還是都直走走到肯 │ │ │ │ │ │ │ │ │德雞之後左轉。 │ │ │ │ │ │ │ │ │B:喔,好,我看看。 │ │ │ │ │ │ │ │ │A:我多一些給你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 │晚間9時8分│施珮琳(B )│吳東翰 (A)│A:喂。 │同上卷第14│ │ │ │ │18秒 │ │ │B:喂,鬥陣的。 │1卷 │ │ │ │ │ │ │ │A:你誰? │ │ │ │ │ │ │ │ │B:我跟我老婆啦。 │ │ │ │ │ │ │ │ │A:喔,你們一起過來 │ │ │ │ │ │ │ │ │嗎? │ │ │ │ │ │ │ │ │B:我跟我老婆一起過 │ │ │ │ │ │ │ │ │來,我現在在延吉街。│ │ │ │ │ │ │ │ │A:對,再直直走。 │ │ │ │ │ │ │ │ │B:再直走到明德路口 │ │ │ │ │ │ │ │ │嗎? │ │ │ │ │ │ │ │ │A:你延吉街再直走到 │ │ │ │ │ │ │ │ │明德路。 │ │ │ │ │ │ │ │ │B:延吉街到明德路口 │ │ │ │ │ │ │ │ │那邊嗎? │ │ │ │ │ │ │ │ │A:不是啦,到明德路 │ │ │ │ │ │ │ │ │你是不是要轉左邊? │ │ │ │ │ │ │ │ │B:你是說到肯德基還 │ │ │ │ │ │ │ │ │是要往青雲路那方向?│ │ │ │ │ │ │ │ │A:往青雲路的方向。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你都直走,會經過 │ │ │ │ │ │ │ │ │全家。 │ │ │ │ │ │ │ │ │B:有經過青雲路嗎?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B:我看到全家就停就 │ │ │ │ │ │ │ │ │對了嗎? │ │ │ │ │ │ │ │ │A:黃昏市○○○道嗎 │ │ │ │ │ │ │ │ │? │ │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 │ │A:你看到全家再直走 │ │ │ │ │ │ │ │ │你會看到我在路邊。 │ │ │ │ │ │ │ │ │B:看到全家之後怎麼 │ │ │ │ │ │ │ │ │走你給我個目標。 │ │ │ │ │ │ │ │ │A:那邊全家只有一家 │ │ │ │ │ │ │ │ │全家而已。 │ │ │ │ │ │ │ │ │B:全家的話還多遠? │ │ │ │ │ │ │ │ │A:全家的話你過紅綠 │ │ │ │ │ │ │ │ │燈就差不多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A:全家是你順路那邊 │ │ │ │ │ │ │ │ │的全家喔。 │ │ │ │ │ │ │ │ │B:就是到明德路左轉 │ │ │ │ │ │ │ │ │下去就到了嗎? │ │ │ │ │ │ │ │ │A:到明德路左轉過3 │ │ │ │ │ │ │ │ │個紅綠燈就到了。 │ │ │ │ │ │ │ │ │B:好。 │ │ │ │ │ ├─────┼──────┼──────┼──────────┼─────┤ │ │ │ │晚間9 時43│吳東翰 │施珮琳 │(簡訊)你們回家再打│同上卷第 │ │ │ │ │分25秒 │ │ │電話給我,以後我在能│141頁 │ │ │ │ │ │ │ │力內能夠多給你們的我│ │ │ │ │ │ │ │ │都會給,但這陣子可能│ │ │ │ │ │ │ │ │會比較亂就是了!下次│ │ │ │ │ │ │ │ │我再另外請你們,總之│ │ │ │ │ │ │ │ │不用再讓阿敏有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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