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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87 、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春於⑴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⑵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⑶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32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⑷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⑷案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332號裁定各罪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⑸、⑹、⑺案復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3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俟於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李建春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處刑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入所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所處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李建春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60巷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方式、次數部分,應予更正)。

㈡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方式、次數部分,應予更正)。

㈢嗣分別於100 年1 月1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9巷2 弄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51 公克,淨重0.881 公克,驗餘淨重0.87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5 公克,淨重0.885 公克,驗餘淨重0.8848公克);再於100 年1 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28 巷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23 公克,淨重0.788 公克,驗餘淨重0.7878公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同時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4日UL /2011/00000000 號、100 年2 月1 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卷第10、63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第13、60頁)。復有白色粉末、白色透明結晶及白色微黃色透明結晶各各1 包扣案可證;上開白色粉末1 包(毛重1.151 公克,驗餘淨重0.879 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微黃色透明結晶共2 包(分別為毛重1.155 公克,淨重0.885 公克,驗餘淨重0.8848公克;毛重1.023 公克,淨重0.788 公克,驗餘淨重0.78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00405 號、100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628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卷第78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第6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100 年1 月24日14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處刑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4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建春竟持以施用,核其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分別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及100 年1 月24日14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又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一併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第2 次為警查獲時,係於100 年1 月24日14時許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879 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微黃色透明結晶各1 包(驗餘淨重0.8848公克及0.7878公克,共計1.6726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而便於持有,為被告所有之物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