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重誠:㈠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 月7 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18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18日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8 月4 日確定;㈤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7 月11日確定,與上開㈤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重誠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24日4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SK-526 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5 段52號旁涵洞內勘查地形後,復於100 年6 月25日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刀1 支進入上開涵洞,並以前揭大鐵剪刀破壞涵洞內路燈電纜線後,竊取由楊義清所管理之2 座路燈電纜線共4 條(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楊義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為警於100 年6 月29日2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2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鐵剪刀1 支,復於陳重誠位於新北市○○區○○街92號4 樓之住所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及鏟管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重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楊義清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 張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大鐵剪刀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大鐵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及鏟管1 支等物,均與本案被告加重竊盜犯行無涉,且係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