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豪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19 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繼之又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36 號、96年度訴字第94號、第42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8 月,上開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8號、第350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97年5 月22日假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其殘刑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免予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60 號簽結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嗣經莊恭文、莊淳修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恭文、莊淳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照片4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 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18583號鑑驗書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與李奕學、「小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1 枝,雖係共犯「小建」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另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行竊所用T 型扳手1 枝,未經查扣,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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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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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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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建豪、李奕學(由本院審理中)與某真實姓│修正前刑法│陳建豪結夥三│
│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建」之成年男子基於意│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1│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改制為新北│、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 │市蘆洲區○○○路120 巷53號前停車格,由「│帶兇器、結│捌月。 │
│ │小建」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夥三人以上│ │
│ │全之螺絲起子1 枝(未據扣案),與李奕學持│竊盜罪。 │ │
│ │以破壞莊恭文所有之車牌號碼EW-2933 號自用│ │ │
│ │小客車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 │
│ │發動電門竊取之,復由「小建」拆取其汽車音│ │ │
│ │響,陳建豪則在一旁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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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7│修正前刑法│陳建豪攜帶兇│
│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第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市新莊區○○○街4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T 型扳手1 枝,竊取莊│攜帶兇器竊│柒月。 │
│ │淳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T-0677 號自│盜罪。 │ │
│ │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車牌號│ │ │
│ │碼EW-2933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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