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信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偽造「劉新華」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偽造「劉新華」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劉新華」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忠信(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妨害自由〉、1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1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制罪〉、1 年6 月〈剝奪行動自由〉、1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91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於92年2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93年3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剝奪行動自由〉、1 年2 月〈傷害〉、1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4年5 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開關於有期徒刑1 年2 月〈傷害〉、1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就有期徒刑1 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95年5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5年6 月15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100 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0 年3 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於91年3月27日,以楊英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設立「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路1 號2 樓,下稱廣裕公司),並由黃忠信擔任廣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黃忠信明知劉新華並無擔任廣裕公司董事之真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4年7 月21日、97年6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廣裕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單」等文書上連續偽造「劉新華」之署名及盜蓋「劉新華」之印章〈非偽刻〉(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表示劉新華同意擔任廣裕公司董事之私文書,並分別於數日後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廣裕公司之變更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94年7 月29日、97年7 月10日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劉新華。
二、案經劉新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黃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忠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新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楊英明、游文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廣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72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8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4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8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劉新華」之署名及盜蓋「劉新華」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214 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罪行,應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並經本院告以法條全文,而無礙其訴訟權利之保護)。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距2 年餘,且其中一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末查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21日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就該部分犯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前於95年9 月4 日曾因另案遭通緝,而本案係於99 年6月30日,始與前案併案通緝,並於99年9 月8 日緝獲,則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之規定〈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應加以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於94年7 月21日犯罪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不逾20年,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94年7 月2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94年7 月2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所偽造之「劉新華」之署名共4 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劉新華」之印文,屬盜蓋者,印文仍屬真正,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或盜蓋之印文 │ │ ├──┼──────────┼────────┼────────┤ │ 一 │董事願任同意書 │偽造「劉新華」之│影本見臺灣板橋地│ │ │ │署名壹枚 │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度偵字第688 號卷│ │ │ │ │第33頁 │ ├──┼──────────┼────────┼────────┤ │ 二 │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偽造「劉新華」之│影本見臺灣板橋地│ │ │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署名壹枚 │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度偵字第688 號卷│ │ │ │ │第34頁 │ ├──┼──────────┼────────┼────────┤ │ 三 │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偽造「劉新華」之│影本見臺灣板橋地│ │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署名壹枚 │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 │度偵字第688 號卷│ │ │ │ │第31頁 │ ├──┼──────────┼────────┼────────┤ │ 四 │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偽造「劉新華」之│影本見臺灣板橋地│ │ │公司董事會議簽到單 │署名壹枚、盜蓋之│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劉新華」之印文│度偵字第688 號卷│ │ │ │貳枚 │第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