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三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
臺灣板
- 公訴人
- 臺灣板
- 被告
- D○○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中
- 選任辯護人
- 彭意森
- 選任辯護人
- 石繼志
- 被告
- 辰○○
- 被告
- 卯○○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惠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 被 告 A○○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 選任辯護人 龍雲翔
- 被 告 地○○
- 寅○○
- 未○○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 何希晧
- 陳漢國
- 被 告 辛○○
- 午○○
- F○○
- 陳沈錦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
- 被 告 B○○
- 甲○○
- 亥○○
- 被 告 J○○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D○○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A○○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寅○○、未○○、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F○○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玄○○○、B○○、甲○○、亥○○、J○○均無罪。
事實
一、D○○因與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之負責人戌○○有債務糾紛,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債務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後,D○○旋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夥同辰○○、卯○○及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公司處找戌○○理論,D○○等人進入台京公司後,即將該公司內之監視設備、董事長辦公室木門、門鎖予以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戌○○因恐D○○滋事已先行離去,D○○遍尋戌○○不著怒氣難消,竟與辰○○、卯○○及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命台京公司之總經理黃○○前往台京公司會議室內後,旋圍住會議室,不淮黃○○離開,並由D○○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黃○○嚇稱:「立即交出戌○○,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戌○○交出來,就要找你黃○○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戌○○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在場之申○○、丙○○一再勸說,請D○○寬延數日予黃○○找尋戌○○,D○○始率領辰○○、卯○○及前開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離去,而計剝奪黃○○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之後D○○與戌○○因前開債務糾紛涉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雙方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庭訊完畢後,D○○因不滿戌○○、黃○○二人之態度,先向戌○○、黃○○陳稱: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等語,隨即命卯○○駕車尾隨戌○○、黃○○二人搭乘之車號GVˍ一九八八號自小客車,再以行動電話調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搭乘不詳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與之會合,待戌○○等人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附近時,D○○、卯○○與前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即基於犯意聯絡,由卯○○駕車超前攔截戌○○人車,前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搭乘之營業小客車則自後堵住戌○○人車退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戌○○、黃○○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戌○○、黃○○設法指示駕車司機突圍逃離後即報警處理。
二、D○○於擔任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四樓總維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為使總維公司所推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開發計畫能順利完成,與在「站前高峰會」建築案施工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H○○○、丑○○、宙○○、己○○、酉○○等人,多次洽談合建事宜不成後,竟基於同前妨害自由概括犯意、傷害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犯意而為左列犯行:
(一)<1>D○○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四樓總維公司內與H○○○洽談合建事宜未果後,竟以加害財產之事向H○○○嚇稱:「如果你們不同意合建,我在興建房屋挖地基時,讓你們房屋倒塌,屆時最多以市價賠償你們」等語,使H○○○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D○○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三巷七四號五樓H○○○住處欲再度與H○○○洽談時,因H○○○拒絕與之洽商而未開門,D○○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嚇稱:「你敢換樓下大門的鑰匙,讓我不能進來,你找死」等語,致H○○○心生恐懼。
<3>D○○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透過友人戊○○向H○○○邀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之「義大利咖啡館」再次洽談合建事宜,席間雙方仍未能達成合意,D○○怒火中燒,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H○○○嚇稱:「你不答應跟我合建的話,就用槍來解決」「你不要出門,你兒女也不要出門,我看你們是不是永遠關在家裡,都不要出門」「你們出門就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們不能吃不能喝」等語,致使H○○○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D○○與宙○○、G○○夫婦多次洽談合建事宜未獲結果後,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撥電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三巷七十二號三樓宙○○處,以加害財產之事向G○○嚇稱:「....有,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零啦」「地下室挖五層樓,肯定鄰房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也不是地下室等各方面柱子都做得很好的,肯定會傾斜啦」「傾斜在十度以上的話,建管處就必須淮讓我們當作危樓把它拆掉」等語,使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D○○因認H○○○等人不同意參與合建事係因酉○○煽動所致,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與A○○基於犯意聯絡,由A○○撥電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八號五樓酉○○住處,向酉○○嚇稱:「你不要做軍師,那個東西趕快去處理,要不然讓你也不能在這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酉○○,使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D○○因見丑○○遲遲不肯就範與之簽定合建契約,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與壬○○、乙○○、A○○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指認丑○○後,乙○○即推由A○○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車尾隨丑○○至台北縣板橋市○○路「綜合運動場」前之小公園後,分持鐵條及不詳器具毆打丑○○,使丑○○受有左膝擦傷0.五x0.三公分、左膝淤腫二x三公分、左腓骨骨折、右腳裂傷二x0.一x0.五公分、右腳淤腫二x一公分、右手臂淤腫二x0.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一五x0.五公分、右手臂淤腫二x0.五公分、背部擦傷三十x0.三公分、左大腿擦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
(五)<1>D○○在與己○○洽談合建事宜未果後,己○○因恐全家遭受騷擾,即舉避居他處,D○○為尋得己○○並迫使屈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己○○之子癸○○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台新商業銀行前時,由乙○○上前阻擋癸○○去路,詢問癸○○是否姓李,並脅迫癸○○拿出身分證讓其檢視,而迫使癸○○行無義務之事,癸○○見狀即趁機逃離,乙○○並未得逞。
<2>D○○與乙○○、A○○、地○○、未○○、寅○○、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許,由A○○率領未○○、寅○○、辛○○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四號附近等候埋伏,待癸○○返家之際,A○○、未○○即指示寅○○、辛○○分持鐵棒及徒手毆打癸○○,而使癸○○受有右肩皮下淤血二十平方公分之傷害。
<3>嗣D○○見己○○仍不肯同意合建,即與乙○○、A○○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A○○埋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七十六巷五弄十四號附近,欲伺機強擄己○○以逼其就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適丁○○(己○○兄庚○○女婿之兄長)駕駛車號FIˍ一七五0號自小客車駛出上開埋伏地點,乙○○、A○○誤認丁○○即己○○,旋駕車尾隨,A○○並電召午○○(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與之,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趁丁○○將自小客車停在台北縣承德路三段二四七巷口路邊休息時,由乙○○打開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午○○則打開左前車門,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手毆打丁○○,使之不敢抗拒,午○○再拉丁○○之後衣領將其自車內拉出,A○○因見丁○○似不欲配合,即拍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丁○○即被押入上開小客車車後座中間,由午○○、乙○○分坐二旁看管,A○○則負責駕車,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方行駛,途中乙○○、午○○並將丁○○頭部壓低,A○○則拿黃色膠帶矇住丁○○眼睛,乙○○等人並向丁○○以加害生命之事嚇稱:「如果事情不談好,要把你帶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丁○○發覺車速減緩即拉掉膠帶毅然跳車逃離,丁○○遭剝奪行動自由計達一小時十分之久。
(六)D○○為取得前開「站前高峰會」工地建築案之建築執照核發許可,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先利用不知情之某人偽刻不同意參與合建之宙○○、H○○○、子○○、E○○、I○○(丑○○之妻)、C○○、巳○○(酉○○之妻)、李林秀著(己○○之妻)等八人之印章後,再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李佳蓓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宙○○等八人署押及偽蓋宙○○等八人之印文而偽造宙○○等八人名義之私文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D○○即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某職員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併同相關必備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巷許可,致生損害於宙○○等八人及台北縣政府審核建築執照核發立正確性。
二、F○○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二樓之二(起訴書誤為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六十六號四樓)觀宇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2、儀器儀表安裝工程。3、消防安全設備批發。4、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5、其他設計(商品海報、說明書簡介)等業務,竟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竊聽(錄)、販賣監錄器村等業務。
三、案經丑○○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移送及癸○○訴請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D○○辯稱:關於戌○○部分是他欠伊金錢債務高達二億三千萬元,非暴力可解決,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H○○○部分,我們都是很客氣的在談,她隨時都找的到,不可能施以暴力或恐嚇;丑○○部分,有幾次帶女兒與伊談,他想多要四百萬,伊與他談都在公司談,是後來談不下去才不與他談,並沒有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宙○○夫婦部分,我只是比喻給她聽但並沒有恐嚇她的意思,是他們斷章取義誤解我的意思;己○○及其家人部分,他們指控我部分都不實,都不是伊叫人去做的;酉○○部分,他是伊的好朋友,伊不可能叫人去恐嚇他;偽造同意書部分,因送建照時間比較長,且之後前後共有五次跟系爭七戶他們開會,他們當初都有答應要合建且有授權給伊公司辦理代刻印章等一切有關合建之行政事宜,只是事後條件談不攏,他們才又反悔否認有授權情事。乙○○是伊舊識,伊曾與他談過本建築案,但沒有與他詳談只是略提而已,是後來他常到伊工地來,說他比較閒要幫伊處理工地的事,他就去做了,伊並沒有指使他,A○○是經由乙○○介紹才認識,伊並沒有叫他二人為不法行為,當時乙○○有跟伊要求報酬,並說依一般行情百分之二、三,伊表示很難談,若談得成,百分之五也可以,但伊根本認為不可能談成,所以並沒有給他們任何費用,在監聽譯文中,伊與乙○○的對話都只是在敷衍他而已云云;被告辰○○辯稱:伊與D○○是結拜,也認識戌○○,為了不讓他們發生問題,我有幫他們協調債務清償問題,但從未去過台京公司,案發當天,伊在調解委員會主持會議,不可能過去云云;被告卯○○辯稱:伊只是個司機,伊是載D○○洽公而已,起訴事實所載與戌○○起衝突一事,並無此事,在調查局時筆錄是早已寫好,要伊回簽是或不是來配合,他們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要這樣說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只是代表合建戶來監工的,因乙○○與A○○說他們要與不同意合建戶協調,要伊幫他們認人,伊是有幫他們,但以為他們是要為一般溝通云云;被告乙○○除對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坦率供認外,餘則辯稱:當初D○○有提議要伊去向重建的屋主溝通,但伊並沒有對不同意合建的住戶以恐嚇毆打的犯行,癸○○被打一事,事先伊並不知道,是A○○打電話給伊,伊到現場時有責備A○○,又伊押丁○○上車後,在車上並沒有恐嚇他云云;被告A○○除對毆打癸○○及妨害丁○○之行動自由坦承不諱外,餘則辯稱:押丁○○後,伊並未在車上說恐嚇的話,也沒有打電話恐嚇酉○○,與合建戶溝通,是受乙○○的指示云云;被告地○○辯稱:A○○有到伊那邊泡茶,說有人欠他錢,要伊幫忙找人,後來伊在上班沒有幫他,之後他就沒有再提此事,而A○○交予未○○的二萬元伊有經手,那是他說伊找不到人要伊轉交云云;被告未○○辯稱:三月中旬伊與地○○、A○○泡茶時,A○○提起有人欠他錢,五月中,A○○直接對伊說他已找到那個人,要伊找二個人跟他一起去討錢,所以伊找了寅○○、辛○○一起去,但伊當天並沒有打人就先走了,伊所拿的二萬元是地○○給伊的,伊不知道是A○○拿來的,之所以會分給寅○○及辛○○是因他們跟伊借錢,與打人這事沒有關係云云;被告午○○辯稱:伊只是當天早上五點接到電話,開一部車去借A○○,並不是去押人,而丁○○也是自己坐那部車等語;被告F○○辯稱:伊並沒有從事監聽業務,伊只是居間聯繫,賺取一點佣金而已等語。查:
(1)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戌○○、黃○○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申○○、宇○○、丙○○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呂順欽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當天由辰○○擔任調解會主席,會是下午三點多開始,六點多結束,..... 協調會結束後,伊與辰○○及二位委員約七點左右一同離開會場去吃晚飯,大概吃了一個多鐘頭,吃完後各自離開等語,惟參酌被告卯○○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前往戌○○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建設公司?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於八十五年底某日下午開車載D○○前往前述台京建設公司,實際原因我並不清楚,當日我們於台京建設公司樓下與辰○○等十餘人會合後,再共同上樓至台京建設公司,後來我才知道是為了債務糾紛。」等語及在偵查中供稱:「我載D○○到台京公司時候,D○○叫我在樓下等一下,接著陸續由辰○○帶了至少十餘人,大約均是三十餘歲左右男子,他們集合完畢之後,就由辰○○、D○○帶同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到台京公司內,我則在樓下等候。」等語(見偵他卷第九十八頁、第一0三頁背面),足認被告辰○○確於該日有與被告D○○、卯○○率同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京公司無誤,證人呂順欽所言應係迴護之之詞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D○○、卯○○、辰○○犯行堪以認定。
(2)事實二(一)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H○○○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陳不移,證人戊○○固證稱:「當天蘇金珠拿一些資料給D○○看,黃男看後表示五十五坪的房子要求二0六坪及四個車位太過份了,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再講話,僵在那裡,後來黃男先走,我再與鄭女一起走」等語,然其對本院訊問是否有聽到黃男口出恐嚇語,如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語時,則稱:「我沒有注意他們講些什麼,因為他們叫我不要管,所以我坐在旁邊心不在焉」等語,可見證人戊○○語多保留,其所為證言尚不足為被告D○○有利之認定,本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D○○之犯行堪以認定。
(3)事實二(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G○○指證綦詳,並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D○○與G○○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G○○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D○○本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4)事實二(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酉○○指述綦詳,又參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分被告乙○○與A○○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略為被告乙○○表示被告D○○如有指示什麼動作即會立即電知被告A○○,被告A○○即回稱錢的事情請被告乙○○向被告D○○提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被告D○○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略為被告D○○欲先拿十萬元予被告A○○,要被告乙○○通知被告A○○第二天下午與之聯絡)、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間十時三十三分被告乙○○、A○○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略為被告乙○○表示已向被告D○○報告過,要被告A○○第二天下午與被告D○○聯絡,被告D○○欲拿錢予被告A○○)等綜合研判,可知被告D○○對被告乙○○、A○○所為向不同意參與合建地主之各種不法犯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5)事實二(四)部分:本部分業據被害人丑○○指陳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為被告D○○與乙○○之對話,大意係因被告壬○○不在,被告乙○○詢問被告D○○尚有何人認得丑○○,被告D○○最後稱再找被告壬○○與之聯絡)、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為被告D○○與壬○○間之對話,大意為被告壬○○向被告D○○回報當日上午丑○○回家及其指認丑○○予「小朋友」之情形)等綜情以觀,足認被告D○○、壬○○、乙○○、A○○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事實(五)<1><2><3>部分:本部分業據被害人癸○○、丁○○指述歷歷,並有被告癸○○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4)中有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分被告乙○○與A○○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被告D○○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間十時三十三分被告乙○○、A○○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被告乙○○與A○○之通訊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略為被告A○○向被告乙○○稱叫阿義準備二位少爺備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被告未○○、A○○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為被告未○○向被告A○○告稱人手要找一下,並約定隔日與被告A○○聯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被告A○○與未○○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略為當晚八時許,在中和市○○路與莒光路口見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六分被告A○○、未○○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為詢問雙方是否已達約定地點)、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六分被告A○○、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略為被告A○○向被告乙○○回報毆打癸○○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間十時五十二分被告未○○與浚勝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略為被告未○○向被告A○○稱以那麼粗的鐵管竟打不倒李農,被告未○○並稱如癸○○沒有怎樣,下星期再收拾一次,被告A○○則稱還要在現場等癸○○家人回來)等觀之,足認被告D○○、乙○○就事實(五)<1>有犯意聯絡、就事實(五)<2>與A○○、地○○、未○○、寅○○、辛○○有犯意聯絡、就事實(五)<3>與被告A○○、午○○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7)事實(四)部分,本部分業據被害人宙○○、H○○○、子○○、C○○、酉○○、丑○○、己○○等人陳述在卷,並有偽造被害人宙○○、H○○○、子○○、E○○、I○○、C○○、巳○○、李林秀著等八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李佳蓓在偵查中陳述綦詳。證人天○○固到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H○○○、丑○○、宙○○、酉○○等四人有總維公司會議室開會,當時總維公司表示因容積率問題要搶建,所以請求合建戶同意讓總維公司代印章處理合建問題,當時我首先反對,但在總維公司說明後,我就同意了,之後其他住戶就沒有反對意見,以鼓掌通過,那天同意合建的住戶有人當場與總維公司簽約,其他的人就陸續簽約」等語,惟授權他人代刻印章處理有關合建事宜乃事關權益之重大事項,宙○○等八戶既未同意參與合建,渠等豈會未經書面而以鼓掌方式授權總維公司代為處理刻印等有關合建事宜之理,證人天○○所言實有偏頗,尚不足採為被告D○○之有利證據。
(8)事實(五)部分,本部分業據被告F○○坦承不諱,並有觀宇公司之執照在卷可稽。
二、
(1)核被告D○○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二(一)(二)(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就事實二(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D○○偽造署押及偽蓋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D○○利用不知情之某人及李佳蓓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D○○就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辰○○、卯○○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三)之犯行,與被告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四)之犯行,與被告壬○○、乙○○、A○○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二(五)<1>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五)<2>之犯行,與被告乙○○、A○○、地○○、未○○、寅○○、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五)<3>之犯行,與被告乙○○、A○○、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D○○係觸犯前開犯行之教唆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D○○先後多次恐嚇、妨害自由、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時間接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D○○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論處。再被告D○○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2)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D○○、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
(3)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就其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行,與被告D○○、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行,與被告D○○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另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4)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被告D○○、乙○○、A○○、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就所為二次傷害犯行,分與被告D○○、壬○○、A○○、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D○○、A○○、地○○、未○○、寅○○、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各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
(6)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就所為二次傷害犯行,分與被告D○○、壬○○、乙○○、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D○○、乙○○、地○○、未○○、寅○○、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先後二次傷害及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各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
(7)核被告地○○、寅○○、未○○、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D○○、乙○○、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地○○觸犯上開罪名之教唆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8)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惟在起訴事實對此犯行已敘及,且與其所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其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9)核被告F○○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D○○身為公眾人物,不思為人民謀福利,僅為圖私利,而無所不用其極,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且其犯後一再狡賴推卸,未見悔改之意;其餘被告辰○○、卯○○、壬○○、乙○○、A○○、地○○、寅○○、未○○、辛○○、午○○、F○○等人貪圖己利,與被告D○○沆瀣一氣,對社會風造成不良視範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卯○○定應執行刑;就被告壬○○、地○○、寅○○、未○○、辛○○、F○○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因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非被告D○○所有,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D○○因E○○夫婦不肯讓售所有坐落板橋市○○段六九0及七0一之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竟教唆甲○○、亥○○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板橋市○○路二三四號,向E○○恐嚇稱:不要人財路,你文化路土,一定要賣給總維公司,不然三天後就要你好看等語,使E○○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被告D○○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教唆不良份子,整地為由,毀壞H○○○住處之電話、門鈴線路;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教唆不良份子至H○○○住處前潑灑汽油;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教唆不良份子破壞H○○○住處鐵門,並以二只大型之機車大鎖,上下鎖住H○○○住處出入大門,致使H○○○二名子女關在屋內無法外出,而剝奪彼等行動自由,報警後由警員以鐵鎚敲開大鎖始得脫困。
(三)<1>D○○為迫使丑○○同意與之合建事宜,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玄○○○基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玄○○○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之五號五樓丑○○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丑○○嚇稱:「你最好與我們配合,答應與我們合建,現在只要是不配合的住戶,我們都是用槍解決」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玄○○○打電話至丑○○住處向丑○○嚇稱:「如果再不配合,再這樣下去,你們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公司已經花了錢下去,如果你不聽的話,會有一些人去找你,恐怕對你不利」等語,使丑○○心生恐懼。
<2>被告D○○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教唆B○○、甲○○、亥○○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丑○○住處,以猛按電鈴及拍擊鐵門之方式嚇丑○○及其家人,致使丑○○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
(四)被告D○○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連續騷擾宙○○住處,毀損宙○○住處樓梯間照明、大門門鎖及對講機等設備,並於同年十月間,雇工將宙○○住處二樓緊鄰建物全部截斷拆除;同年十一月間,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宙○○住處地下室抽水馬達;同年十一月十日,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破壞板橋市○○街二十三巷六十八號三樓宙○○住處樓梯間之瓦斯安全閥。
(五)被告D○○為迫使C○○同意將所有之板橋市○○街二十三巷六十八號五樓房屋併基地持分與總維公司合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教唆不良份子將惠蘭住處頂樓違建部分之水錶拆除;同年八月間,教唆不良份子以搗毀C○○住處梯間之照明、大門、門鎖、窗戶、電鈴等設備之方式恐嚇C○○;同年十一月十日唆使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破壞湯惠闌住處三樓樓梯間之瓦斯安全閥;同年十一月間,再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折除C○○住處頂樓水塔之水管、剪斷C○○租用之電錶、破壞地下室抽水馬達。
(六)被告D○○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以電話向己○○恐嚇稱:「你不找我,我一定硬要把你找到」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舉家遷居;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晚間,教唆被告乙○○帶領不良份子撞開己○○之妻巳○○位於板橋市○○街六十八號一樓住處鐵門,侵入一、二樓屋內,搗毀所有門窗玻璃、設備;八十七年五月間,教唆拆屋公司之負責人,在拆除板橋市○○街六十六號建物時,故意推倒隔鄰己○○之妻巳○○所有位於板橋市○○街六十八號建物,嗣因台電公司電線桿等電力設備問題暫緩實行而未遂。
(七)被告D○○為迫使被告己○○出面,竟唆使被告乙○○、A○○轉向與房屋合建無關之庚○○下手,由被告乙○○、庚○○購入節慶用之大型沖天炮,每八枚製成一組,每組以紙箱包裝,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指示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載運一組,點燃沖天炮後擲入庚○○位於板橋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住處,幸庚○○自二樓衝正查看滅火,始未成巨禍;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該二名男子復攜帶三組改製完成之沖天炮,點燃拋入庚○○住處前之垃圾桶內,幸庚○○聽覺爆裂聲,自二樓衝下滅火,方未引發大火。
(八)被告D○○為找尋己○○、丑○○下落及掌握H○○○、宙○○、C○○、酉○○、子○○等人之動態,遂與被告乙○○、A○○共謀竊聽上開人等人電話,並委由觀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F○○執行查地址、電話、拉線、裝機、取帶及竊聽不法行為,被告F○○即基於犯意聯絡,在板橋市○○路等地,裝置竊聽設備實施竊聽行為。
因認被告D○○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罪嫌及電腦處理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A○○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電腦處理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F○○另涉犯電腦處理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D○○、乙○○、A○○、F○○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H○○○、丑○○、宙○○、己○○、C○○、庚○○之指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玄○○○與被害人丑○○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壬○○與某女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六年十月一日C○○與被告D○○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被告D○○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八時四十七分與八十七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天○○與被告壬○○之之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被告乙○○居處查扣之大型沖天四枚、檢察官之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關起訴事實均與事實不符,伊與H○○○、丑○○、宙○○、C○○、己○○等人都保持和諧關係,不可能永永無窮以任何暴力,伊沒有教唆乙○○、A○○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搗毀被害人己○○位於板橋市○○路六十八號住處及以沖天炮投擲被害人庚○○住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人去己○○住處搗毀門窗,伊也未去庚○○住處投擲沖天炮,查扣之沖天炮是之前廟會時,廟會的人沒有放完而私自將沖天炮放在伊車後面,因為天氣熱怕放在車內發生危險,所以連同要給A○○的東西一起搬下來,放在A○○處,時間一久就忘了處理等語;訊據被告A○○則否認有以沖天炮投擲被害人庚○○住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庚○○住處投擲沖天炮,查扣的沖天炮伊大概知道是乙○○從裡拿來的等語。查:
(1)被害人E○○在偵查中僅陳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下午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板橋市○○路二三四號三樓住處樓下按電鈴,我下樓查看,這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就恐嚇我說稱:不要人家財路,要把土地賣給總維公司,如果三天不賣話,要給我好看等語,使我感到害怕,我向他們說土地已經賣另一家公司,他們聽完就離開了」及「(那三名男子是誰派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五三頁背面);嗣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僅陳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板橋市○○路是否有人向你恐嚇不要擋人財路,將土地賣給總維公司?)是的,但人我不認識,而在調查局他們拿的黑白照片給我指認,我不敢確定,而調查站筆錄他們寫的用語比較重,而事實並沒有出入」、「(是否知道是何人要他們去放話?)我有問對方,他們沒有講,而我土地是賣斷D○○,合建事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五頁背面及第一百四十六頁)、「(是否可認出起訴事實二部分恐嚇你的人,是否可當庭指認?)我現在確定認不出來了,當時只有一分鐘時間,現在認不出來了。」(見本院卷三第七五頁),可見被害人E○○之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均顯不足為被告D○○不利之憑據。又被告甲○○、亥○○在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恐嚇E○○之情事,是本部分被告D○○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2)被害人H○○○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固指稱有關住處電話、門鈴線路遭破壞及住處鐵門遭人上鎖等事實均係被告D○○所為,惟其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曾陳稱:「因我先前並未與任何人有過恩怨,也無財務上糾紛,自從因合建問題未能談攏後,我家隨即遭到上述不法威脅,故我斷定是總維建設公司負責人D○○指使,至於是由何人執行破壞、騷擾,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附件一至六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H○○○調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住處電話、門鈴遭破壞、大門被潑汽油等事實,為何認定是D○○叫人所為?)我平日沒有與人有過節,只有與黃男有爭執,所以我推定是他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七頁),可知被害人H○○○之指述均係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為裁判之基礎。而卷附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共同被告壬○○與某女之通訊監察音帶及譯文,其中有關對話部分,均僅某女推測被告D○○會採取何種手段對待不同意合建之住戶,亦難採為被告D○○不利之證據。
(3)被害人丑○○雖對八十五年五月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先後遭被告玄○○○恐嚇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其住處遭人猛按門鈴及拍擊鐵門之事實指陳不移,然查:a、本院就被害人丑○○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玄○○○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勘驗結果,發現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不太相符,且錄音帶談話內容均係由被害人丑○○所主導,被告玄○○○只是就被害人丑○○提出之內容表示意見,譯文中有關恐嚇的字句均係出自被害人丑○○本人之口,從整個談話內容及被告玄○○○談話口氣,聽不出被告玄○○○有恐嚇被害人丑○○或被害人丑○○有因之心生畏懼情事,是上開錄音帶顯不足為共同被告陳沈錦錕有恐嚇被害人丑○○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D○○有與共同被告玄○○○恐嚇被害人丑○○之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D○○此部分之犯罪。b、再參酌被害人丑○○在本院審理時陳稱:「... 十一點多近十二點時,就有人來我電鈴,因我家樓下有做一鐵門,該人並猛敲我鐵門,並大聲喊先生趕快開門,因為我害怕,不敢開門,我即報警..... 」及「(當時除叫你起床外,是否還有說其他事情?)猛敲我門碰碰叫,沒有再說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七頁),並無法認定來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之情事,是亦不能證明被告D○○有此部分犯罪。
(4)被害人宙○○、C○○固對其住處樓梯間照明、大門門鎖、對講機、瓦斯安全閥等設備及遭破壞等事實指述綦詳,然渠等對上開事實究竟是否為被告D○○所為,均未親自見聞或有關證據以資證明,故渠等陳述有關上開事實均係被告D○○唆使人他所為乙節僅係個人之推測,無法採為被告D○○論罪之依據。又卷附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害人C○○與被告D○○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僅為被害人C○○向被告D○○抗議其處遭破壞等情事,故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D○○此部分之犯行。
(5)<1>被告D○○以電話向被害人己○○稱:「你不找我,我一定硬要把你找到」等語,固據被害人己○○指述在卷,然僅觀此語並無法認定被告D○○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之意,是難憑上開話語,而認被告黃認信有何恐嚇己○○情事。<2>有關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及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共同被告壬○○與第三人天○○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均為共同被告壬○○與第三人天○○揣測被告D○○將以教唆拆屋公司之人將被害人己○○之妻巳○○所有房子推倒方式逼迫己○○之對話,尚難憑上開推測之詞而遽採為被告D○○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D○○有著手為毀損己○○之妻巳○○所有建物之情事,是其此部分犯行仍有未足。<3>因被害人己○○對其位於板橋市○○街六十八號住處之門窗玻璃、設備等物遭人搗毀之事實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偵查卷二第三十五頁),本院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D○○、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先此指明。
(6)被害人庚○○對其住處遭人以沖天炮丟擲事,在偵查中僅陳稱:「(知否何人去投擲的?)我懷疑是黃忠找人去的,因為D○○有透過其他民意代表要我勸我弟弟己○○將房屋賣給D○○,因為我向他回稱兄弟已經分家產,不是我的,沒有辦法幫他們的忙」等語(見偵卷二第五三頁);嗣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你家被丟爆竹時,你是否看到是誰?)我裡面的工人追出去看到戴全罩的安全帽,身材均一六五公分左右,而只記到車牌,而我本身並沒有看到。」「第一次我早上去報案,而第二次晚上也丟了一大桶,我只聽到機車聲,沒有看到人」(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頁背面),是尚難僅憑被被害人庚○○之片面臆測,而遽入被告D○○、乙○○、A○○罪責。又在被告乙○○查扣之大型沖天炮爆裂物四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在被害人庚○○住處殘留之碎屑二袋檢驗結果,認送鑑碎屑經檢驗結果發現有氯、鉀、鋁等元素成分殘,該等成分與送鑑裂物部分成份相同,但亦與一般爆竹火藥有部分相同成份,致無法判定是否前項爆裂物出自同一來源。又送驗爆裂物及碎屑經檢視其外觀結果發現二者結構、型狀、設計、尺寸大小均不同,惟爆裂物之外部印刷未發現特殊商標、廠商名稱,另碎屑中未發現有彩色印刷碎屑留存,所以歉難就包裝部分判爆裂物及碎屑是否為同一廠商製造等情,有該局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鑑定通知書亦不足為被告D○○、乙○○、A○○等人此部分犯行論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D○○等人之罪行,此部分應不能證明其犯罪。
(7)訊據被告乙○○、A○○、F○○固坦承有對被害人H○○○等人之電話實施竊聽之行為,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法利用,始有該法之制定,故該法中有關罰則之規定亦須以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個人資料檔案之行為,始符合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乙○○等人雖有為竊聽之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被告乙○○等人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情形,且渠等行為均在通訊監察法實施之前,是渠等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論以渠等刑責。
綜上所述,前開三(一)至(六)部分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其中(六)部分事實中有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已如前述>,而(七)部分事實,被告行為則為不罰,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D○○為迫使丑○○同意與之合建事宜,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玄○○○基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玄○○○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之五號五樓丑○○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丑○○嚇稱:「你最好與我們配合,答應與我們合建,現在只要是不配合的住戶,我們都是用槍解決」等語,使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玄○○○打電話至丑○○住處向丑○○嚇稱:「如果再不配合,再這樣下去,你們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公司已經花了錢下去,如果你不聽的話,會有一些人去找你,恐怕對你不利」等語,使丑○○心生恐懼。
(二)被告甲○○、亥○○竟受共同被告D○○之教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板橋市○○路二三四號,向E○○恐嚇稱:不要人財路,你文化路土地,一定要賣給總維公司,不然三天後就要你好看等語,使E○○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被告甲○○、亥○○、B○○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受共同被告D○○之教唆,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至丑○○住處,以猛按電鈴及拍擊鐵門之方式嚇丑○○及其家人,致使丑○○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
(四)被告J○○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亦為總維公司「站前高峰會」工地建照申請審核之承辦人,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D○○因偽造文書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關係D○○偽造宙○○、H○○○、子○○、E○○、I○○、C○○、巳○○、李林秀著等人月之房屋拆除同意書之證據,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率調查員調卷,被告J○○佯稱卷宗遺失,經檢察官指揮搜索,在被告J○○所有車號EKˍ0一六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前開偽造之同意書。
因認被告玄○○○、甲○○、亥○○、B○○涉犯刑法恐嚇罪嫌、被告J○○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玄○○○、甲○○、亥○○、B○○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E○○、丑○○之指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害人丑○○與被告玄○○○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為其論據;認被告J○○涉犯上開犯行,則以被告J○○之供詞及扣押筆錄、偽造之被害人宙○○等人之房屋拆除同意書為其論據。
三、
甲、被告玄○○○部分ˍ訊據被告玄○○○辯稱:八十五年五月間,伊沒有說向丑○○嚇稱不配合的部分住戶,都是用槍解決的話,八十六年八月間伊與丑○○談話中所說的會出事、不利等話,是與他閒聊時說的,是指已同意的合建戶可能會對他們不利,伊的語氣是善意的云云。查:本院就被害人丑○○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玄○○○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勘驗結果,發現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不太相符,且錄音帶談話內容均係由被害人丑○○所主導,被告玄○○○只是就被害人丑○○提出之內容表示意見,譯文中有關恐嚇的字句均係出自被害人丑○○本人之口,且從整個談話內容及被告玄○○○談話口氣,聽不出被告玄○○○有恐嚇被害人丑○○或被害人丑○○有因之心生畏懼情事,是上開錄音帶顯不足為共同被告陳沈錦錕有恐嚇被害人丑○○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有恐嚇被害人丑○○之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
乙、被告甲○○、亥○○、B○○部分ˍ訊據被告甲○○、亥○○、B○○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亥○○辯稱:並無恐嚇E○○,伊有沒去丑○○的住處按門鈴,當時伊只是恰好經過丑○○住處附近,就被警察要身分證件查看等語;被告B○○辯稱:伊有過去丑○○的住處,但過去時即看到警察在那邊,當天是D○○要伊去按丑○○他家電鈴,但我還沒有按警察就在那邊,我就下樓來,警察即要伊拿出身分查看等語。查:(1)被害人E○○在台北縣調查中固有指認被告甲○○、亥○○之口卡照片,但其嗣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板橋市○○路是否有人向你恐嚇不要擋人財路,將土地賣給總維公司?)是的,但人我不認識,而在調查局他們拿的黑白照片給我指認,我不敢確定,而調查站筆錄他們寫的用語比較重,而事實並沒有出入」、「(是否知道是何人要他們去放話?)我有問對方,他們沒有講,而我土地是賣斷D○○,合建事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四十五頁背面及第一百四十六頁)、「(是否可認出起訴事實二部分恐嚇你的人,是否可當庭指認?)我現在確定認不出來了,當時只有一分鐘時間,現在認不出來了。」(見本院卷三第七五頁),可見被害人E○○之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敘述尚不足採為被告甲○○、亥○○不利之認定。(2)被害人丑○○雖對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其住處遭人猛按門鈴及拍擊鐵門之事實指陳不移,然參酌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 十一點多近十二點時,就有人來我電鈴,因我家樓下有做一鐵門,該人並猛敲我鐵門,並大聲喊先生趕快開門,因為我害怕,不敢開門,我即報警..... 」及「(當時除叫你起床外,是否還有說其他事情?)猛敲我門碰碰叫,沒有再說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七頁),並無法認定來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甲○○、亥○○、B○○此部分之犯罪。
丙、被告J○○部分ˍ訊據被告J○○堅決否認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將總維公司送件之拆除房屋同意書等資料帶回去看,因為沒有辦法一次看完,所以上班時沒有帶回辦公室,檢察官來查時,因一時心慌,才會說資料不見了,但後來是伊主動向調查員講,並帶他們去車上取出的等語。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陳順煌到庭證稱:當時檢察官表示要進行搜索,伊即與詹惟堯陪同前往,進入J○○辦公室後,調查員即向涂某表示要調閱卷宗,伊記得涂某表示說有卷宗不見了,所以調查員即進行搜索,搜索十到二十分鐘,仍沒有搜索到所需的卷宗,調查員即再度問涂某關於土地地主同意書在何處,涂某則稱確實不見了,而當時涂某本身也在找,調查員就續為搜索,後來伊跟涂某說該卷宗應是很重要,問他是否擺在家裡,二、三十分鐘後,涂某才表示說會不會在伊車上,伊馬上請調查員陪同涂某前往停車場,涂某將車打開後,調查員就發現他們要找的卷宗在車子右前座等語,可知被告J○○在檢調單位執行搜索時並未離開現場,其雖未立即將檢調單位欲尋得之卷宗交出,但其在檢調單位未離開時,即主動告知相關卷宗在何處,顯見其並沒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情事,應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亥○○、B○○、J○○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移送併辦之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七九八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七巷口,趁被害人丁○○在車號FIˍ七五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休息時,竟由被告乙○○強行打開車門,再由被告A○○合力強拉被害人丁○○至後座,之後強行取走被害人丁○○所有之隨身聽及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乙○○、A○○涉犯懲治盗匪條例罪嫌云云。查:被告乙○○、A○○因與共同被告D○○基於犯意之聯絡,欲以擄走己○○之方式逼迫己○○同意合建,惟因被告乙○○、A○○之誤認而擄走丁○○之事實,已詳如事實(五)<3>所載,是被害人丁○○所有之隨身聽、行動電話縱遭被告乙○○、A○○強行取走,亦應係被告乙○○、A○○於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後,另行起意為之,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D○○未經同意擅自雇工拆除告訴人己○○、酉○○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八號建物,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部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D○○擅自將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三巷六十八及七十四號附近巷道封閉,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危險,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亦均與本件有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併案部分均應退回偵查機關重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三百零五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