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 ○ ○
- 即被告
- 選 任 任 鳴 鉅
- 辯護人
- 李 文 中
- 辯護人
- 石 繼 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
- 即被告
- 選 任 杜 英 達
- 辯護人
- 陳 玉 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
- 即被告
- 選 任 紀 亙 彥 律 師
- 辯護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
- 即被告
- 選 任 陳 信 宏
- 辯護人
- 舒 正 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即被告
- 選 任 趙 培 宏
- 辯護人
- 朱 俊 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B ○ ○
- 即被告
- 選 任 張 瑞 釗
- 辯護人
- 邱 曉 欣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 ○ ○
- 即被告
- 卯 ○ ○
- 即被告
- 申 ○ ○
- 即被告
- 壬 ○ ○
- 即被告
- 未 ○ ○
- 被告
- F ○ ○
- 被告
- 黃○○○
- 被告
- C ○ ○
- 被告
- 甲 ○ ○
- 被告
- 天 ○ ○
- 被告
- I ○ ○
- 被告
- 選 任
- 辯護人
- 黃 炳 飛 律 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D○○、巳○○、辰○○、乙○○、B○○、未○○、卯○○、申○○、壬○○、癸○○、宇○○、F○○、I○○部分均撤銷。
D○○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B○○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卯○○、申○○、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I○○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
F○○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未○○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D○○因其曾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京公司)負責人亥○○債務之擔保人,為其擔負保証人責任,且亥○○復積欠其債務未還,總額約有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餘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如何清償債務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D○○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巳○○、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公司找尋亥○○理論,D○○等人進入台京公司後,即將該公司內之監視設備、董事長辦公室木門、門鎖等物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亥○○因恐D○○前來滋事已先行離去,D○○遍尋亥○○不著,致怒氣難消,竟與巳○○、辰○○及該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台京公司會議室大門圍住,不准負責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經理A○○離開該會議室,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D○○對A○○恫稱:「立即交出亥○○,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亥○○交出來,就要找你A○○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亥○○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A○○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嗣經在場之酉○○、丙○○等人一再勸阻,請求D○○寬延數日,俾A○○找尋亥○○出面處理,D○○始率領巳○○、辰○○及該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離去,計剝奪A○○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嗣D○○與亥○○因前開債務涉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雙方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後離去時,在該院內D○○因不滿亥○○、A○○二人之態度,乃另行起意,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亥○○、A○○稱:「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等語,致使亥○○、A○○心生畏怖,危害其等安全,迅速駕車離去,D○○見狀旋即指示辰○○駕車尾隨亥○○、A○○搭乘之GV─一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行動電話調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與其會合,待亥○○等所搭乘之該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附近時,D○○即與辰○○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D○○指示辰○○駕車超前攔截亥○○等人座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以搭乘之營業小客車自後堵住亥○○所乘自用小客車退路,以強暴方法妨害亥○○、A○○自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之權利,倖經亥○○、A○○指示該車司機利用綠燈時行車間空隙突圍逃離後報警處理。
二、D○○復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四樓總維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維公司)負責人,因總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丘家邦、陳永英、曹李輝、李冰懷、玄○○、H○○○、丑○○、E○○、蕭清子(寅○○之妻)、湯惠蘭、午○○(戌○○之妻)、庚○○○(己○○之妻)等人,在台北縣板橋市○○段六七六之一、六七七、六七六之二、六七七之八、六七八之三、六七九之一、六七九之二、六八二、六九一之一號等六十三筆土地上研商合建「站前高峰會」建築開發案,D○○為期該合建案能在台北縣政府核定之容積率實施(實施容積率後僅能取得百分之三百之容積使用率)前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取得有利之容積使用率(容積率實施前可取得百分之九百容積使用率),以提高該合建案之銷售總額,惟因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內之土地所有權人H○○○、寅○○、玄○○、己○○、戌○○等人,經D○○多次與其等洽談合建事宜,均因合建分配問題無法合致,致不願與總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詎D○○為逼使H○○○、寅○○、玄○○、己○○、戌○○等人,同意總維公司所提出之合建條件,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D○○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四樓總維公司內與H○○○洽談合建事宜未果後,竟以加害財產之事向H○○○嚇稱:「如果你們不同意合建,我在興建房屋挖地基時,讓你們房屋倒塌,屆時最多以市價賠償你們」等語,致使H○○○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三巷七四號五樓H○○○住處,欲與H○○○洽談合建事宜,因H○○○拒絕洽商而拒不開門,D○○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恫稱:「你敢換樓下大門的鑰匙,讓我不能進來,你找死。」等語,致H○○○心生畏怖,致危害於安全。D○○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某時,經由其友人吳淑嘉邀約H○○○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公館街口之「義大利咖啡館」內洽談合建事宜,席間雙方仍未能達成合意,D○○見多次協商不成,竟憤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H○○○嚇稱:「你不答應跟我合建的話,就用槍來解決」、「你不要出門,你兒女也不要出門,我看你們是不是永遠關在家裡,都不要出門」、「你們出門就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們不能吃不能喝」等語,使H○○○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二)D○○因與玄○○、G○○夫婦多次洽談合建事宜未獲結果,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三巷七十二號三樓之G○○以加害財產之事恫稱:「..有,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零啦」、「地下室挖五層樓,肯定鄰房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也不是地下室等各方面柱子都做得很好的,肯定會傾斜啦」、「傾斜在十度以上的話,建管處就必須准讓我們當作危樓把它拆掉」等語,使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D○○認H○○○、玄○○等人不同意合建,係戌○○在旁煽惑所致,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與B○○基於犯意聯絡,指示B○○撥以電話向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八號五樓之戌○○嚇稱:「你不要做軍師,那個東西趕快去處理,要不然讓你也不能在這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戌○○,使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D○○見寅○○不肯簽定合建契約,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與癸○○、乙○○、B○○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D○○指示癸○○、乙○○、B○○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伺機毆打寅○○俾逼其就範,遂由癸○○指認寅○○予乙○○、B○○及該不詳姓名者認識後,再由乙○○推由B○○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車尾隨寅○○至台北縣板橋市○○路「綜合運動場」前之小公園,二人即分持鐵條及不詳凶器共同毆打寅○○,致使寅○○受有左膝擦傷0.五x0.三公分、左膝淤腫二x三公分、左腓骨骨折、右腳裂傷二x0.一x0.五公分、右腳淤腫二x一公分、右手臂淤腫二x0.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一五x0.五公分、右手臂淤腫二x0.五公分、背部擦傷三十x0.三公分、左大腿擦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
(五)D○○與己○○洽談合建事宜未果後,己○○惟恐其家人遭受騷擾,即舉家避居他處,D○○為尋得己○○迫使其簽訂合建契約,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尾隨己○○之子子○○,在子○○欲進入其任職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台新商業銀行前時,上前攔阻子○○去路,詢問子○○是否姓李,並脅迫子○○拿出身分證讓其檢視,欲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子○○見狀即趁機逃離,乙○○始未得逞。
(六)D○○與乙○○得知子○○住處後,即由D○○指示乙○○找來B○○,再由B○○邀集宇○○、申○○、壬○○,申○○則再邀同卯○○,六人乃基於與D○○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由B○○率領申○○、卯○○、壬○○、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四號附近埋伏,待子○○返家之際,B○○、申○○即指示卯○○持B○○所有交付之鐵棒,壬○○則徒手上前毆打子○○,致子○○受有右肩皮下淤血二十平方公分之傷害。
(七)D○○見己○○仍不肯同意合建事宜,復另行起意,與乙○○、B○○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B○○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五弄十四號己○○住處附近埋伏,欲伺機強押己○○以逼其就範,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適己○○之兄辛○○之女婿之兄丁○○駕駛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駛出,乙○○、B○○誤認丁○○即係己○○其人,旋駕車尾隨在後,B○○並以行動電話邀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未○○前來會合行事,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段二四七巷口路邊休息,乙○○即上前打開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未○○則打開左前車門,兩人進入車內後,則聯手毆打丁○○,致使其不能抗拒,未○○復拉住丁○○之後衣領,將其自車內拉出,B○○見丁○○不願配合,亦拍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將丁○○押入其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未○○、乙○○二人分坐二側看管,B○○復拿出黃色膠帶矇住丁○○眼睛,旋駕駛該車往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方行駛,途中乙○○、未○○將丁○○頭部壓低,以防外人查知丁○○被押,乙○○更進而向丁○○恫稱:「如果事情不談好,要把你帶到觀音山埋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B○○將該車駛經台北縣土城市○○路、中華路交岔口時,丁○○發覺車速減緩,即伺機拉掉矇住眼睛之黃色膠帶,毅然跳車逃離,丁○○計被剝奪行動自由長達一小時十分之久。
(八)D○○為圖使「站前高峰會」建築案能在台北縣實施容積率前,順利送件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以取得有利之建築容積率,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先行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者偽刻不同意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玄○○、H○○○、丑○○、E○○、蕭清子(寅○○之妻)、湯惠蘭、午○○(戌○○之妻)、庚○○○(己○○之妻)等八人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李佳蓓偽造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上,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並偽簽玄○○等八人之署押,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併同相關必備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足生損害於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等八人及台北縣政府對核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I○○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技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即第一次負責審核總維公司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核發業務,明知該建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玄○○、H○○○、丑○○等,於總維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先後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其等未同意合建事宜,竟遭總維公司將其等土地列為合建基地,其間並遭D○○手下跟蹤、毆傷,其曾據此退回總維公司所為「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申請,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總維公司再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遞件申請核發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同由I○○負責審核,I○○於第二度承辦該建築執照之申請後,亦先後接獲部分土地所權人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之陳情,表示總維公司所附其等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屬總維公司所偽造者,竟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晚間,D○○親自至其台北市○○路一八八號九樓家中拜訪請託後,非惟未依法將總維公司之申請建築執照案件再度退回,更於數日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總維公司申請核發「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部分卷宗,違規在其辦公室內持交D○○帶回,其餘部分卷宗,則藏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I○○辦公室搜索,欲查扣有關總維公司所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全部卷宗時,因遍尋無著,於詢問I○○時,I○○明知該卷宗已部分違規交由D○○帶回,其餘部分則藏置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竟向前往搜索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偽謂該卷宗「已掉了」,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同事陳順煌一再開導勸說,於經二、三十分鐘後,I○○見事情已無法掩飾,始帶同檢察官前往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取出部分該建築案卷宗後扣案。
四、案經被害人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移送及子○○訴由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D○○、巳○○、辰○○、癸○○、乙○○、B○○、宇○○、卯○○、申○○、壬○○、卯○○、未○○、I○○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前揭犯行,被告D○○辯稱:亥○○積欠其債款及其替亥○○之保証款共達二億三千萬元,亥○○欠債後均避不解決,當天其至台京公司係要求亥○○提出還款方案,並非前往暴力討債,當天僅其前往,並未要求巳○○帶同不詳姓名者二十餘人前往幫忙,其在台京公司並未毀損公司內監視器及會議室大門,亦未限制A○○人身自由;另在板橋地方法院開庭後,並未要求司機辰○○開車攔阻亥○○等人座車去路,且該處地處板橋市○○○道,平日來往車輛極多,更不可能前後將亥○○座車包圍,且亥○○苟被包圍,為何未就近報警處理,竟遠至台北市始行報案?又H○○○、玄○○、寅○○等地主與其他合建戶,原均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當時因台北縣將實施容積率管制,總維公司亦先經全部地主之同意先行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以搶得有利之百分之九百容積率,後來H○○○、玄○○、寅○○等地主,因見容積率可獲得百分之九百建築容積,竟獅子大開口,要求非份之超額分配,因總維公司須對全部合建戶負責,不可能僅同意給予H○○○、玄○○、寅○○等人高過他人利益,且其在與H○○○洽談合建時,均極其客氣,並未出言對其恐嚇,且鄭女隨時均可至總維公司找其協商,不可能以暴力或恐嚇要求其同意公司提出之合建條件;寅○○曾多次帶同女兒與其洽談合建乙事,杞某要求多取得四百萬之利益,惟所有合建條件對合建戶一體適用,公司如同意杞某條件,勢必對全體合建戶提高四百萬元之利益分配,非總維能力所及,致寅○○一再杯葛合建,杞某雖不願合建,然乃其個人自由,其並未指使癸○○、乙○○、B○○等人對毆打,以圖逼其就範;對玄○○夫婦其僅舉例比喻合建之好處,與不願合建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並未藉詞恐嚇,洵係其夫妻斷章取義,故意誤解其本意而虛指其恐嚇;其並未指示乙○○、B○○等人毆打己○○之子子○○,該部分與其無關,亦未要求癸○○、乙○○等人強押己○○,而誤將丁○○強押逼其同意合建;戌○○與其係多年好友,其不可能叫人對洪某施加恐嚇;另H○○○、玄○○、寅○○等地主,在送件搶容積率之初,均已同意總維公司先行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並同意授權總維公司司代刻印章蓋用,總維公司係基於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李林秀著等人之授權,始代刻印章蓋用,並未偽造其等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行使,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李林秀著等人因事後與總維公司無法談攏合建條件,始反悔否認曾有授權情事,而指其偽造前開文書;又其並指使乙○○對不願合作之地主,以恐嚇、傷害、強押等手段逼迫其等同意合建條件,因其與乙○○本屬舊識,曾將總維公司與地主合建「站前高峰會」建築案情形對其約略談過,後來乙○○即經常至工地,表示其願幫忙處理工地有關事務,後乙○○即私自前往合建有關不願合建地主有關事項,至其如何處理其均不知情,並非其事先指使乙○○處理,另B○○則係由乙○○介紹認識,當時乙○○曾向其要求給予報酬,表示一般行情為百分之二、三,其雖曾表示本件難談成,若談得成百分之五亦可以,其自始即認乙○○等人無法談成,故未給予任何費用,監聽譯文中,其與乙○○之對話,均在敷衍乙○○而已,不得據為其犯罪之証據云云;被告巳○○辯稱:其與D○○係結拜兄弟,亦認識亥○○,且曾出面為雙方協調債務清償問題,惟從未介入二人之債務糾紛,亦未前往台京公司幫忙討債,案發當天,其因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均在調解委員會主持會議,解決民眾之糾紛,不可能同時鳩眾前往台京與D○○會合向亥○○逼債云云;被告辰○○辯稱:其僅係D○○僱用之司機,承D○○之指示駕車載同D○○前往台京公司及在板橋法院開庭,並未與D○○共謀犯罪云云;被告癸○○辯稱:其亦係合建戶之一,並由合建推派為代表合建戶負責監工,因乙○○、B○○向其表示欲與寅○○等人不同意合建之合建戶洽談合建事宜,惟與寅○○等人不熟,要求其幫忙認人,當天適遇寅○○欲至綜合運動場前小公園運動,故向坐於自用小客車內之乙○○等人表示寅○○係何人,後其即離去,其以為乙○○等人欲找寅○○溝通合建事宜,並未與乙○○、B○○等人共謀毆打寅○○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初D○○提議要其向不願合作之合建戶溝通,惟其並未對不同意之合建戶施以恐嚇或毆打行為,子○○如何被打其事先並不知情,後B○○打電話給伊,到現場時其曾責備B○○,係B○○個人行為,又其雖與B○○、未○○等人將丁○○強押上車,惟並未在車上對其施以恐嚇云云;被告B○○則辯稱:其並未指使宇○○、卯○○、申○○、卯○○等人毆打子○○,雖有強押丁○○上車,但未在車上對其恐嚇,亦未曾以電話恐嚇戌○○,其與合建戶溝通,係受乙○○之指示,僅幫忙該建築案能順利成功云云;被告宇○○辯稱:B○○有到其住處泡茶,表示有人欠錢,要求其幫忙找人,後來因在上班,故未幫B○○,後B○○雖有交代其轉交二萬元予申○○,係因B○○表示無法找到申○○之故,且子○○被打當天,其並未在場云云;被告申○○辯稱: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其與宇○○、B○○泡茶時,B○○曾提起有人欠錢未還,至五月中旬,B○○表示已找到欠債者,要其找二個人隨同其前往討債,故找來卯○○、壬○○同往,當天其並未出手毆打子○○即先行離去,後來宇○○雖交付其二萬元,惟其不知係B○○請其轉交,後雖再交予卯○○及壬○○二人,然係卯○○、壬○○向其所借之款項,與毆打子○○無關云云;被告未○○辯稱:其當天早上五點接獲B○○電話,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借予B○○使用,並非前往與B○○會合強押丁○○,當時丁○○係自己坐至其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非其等施用強暴方法使其上車云云;被告I○○辯稱:其負責總維公司「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建築執照審核工作,其原已退件乙次,後總維公司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復再度送件申請建築執照,因D○○係當時現任縣議員,經常前來關切該建築執照之申請,後經同事告知D○○有黑道背景,且D○○竟能查出其家中住址,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晚至其家中拜訪,復接獲合建戶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李林秀著等人一再陳情遭D○○恐嚇、毆打,其惟恐家人遭受不測,故始將總維公司之申請建築執照之部分卷宗交由D○○取出更正,部分則放置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檢察官前來搜索時,其一時心慌,始向檢察官表示該卷宗掉了,後來還是帶同檢察官前往車後座取出其保留之部分卷宗,並無故意隱匿該卷宗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D○○如何於前揭時、地,夥同巳○○、辰○○及巳○○所帶同之不詳姓名者二十餘人,至台京公司找尋亥○○理論時,因亥○○已先行離去,被告D○○、巳○○、辰○○等人除將台京公司之監視器及會議室大門損壞,更進而將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經理A○○限制在會議室內,並將會議室圍住,限制其行動自由,D○○復對A○○恫稱:「立即交出亥○○,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亥○○交出來,就要找你A○○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亥○○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A○○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等情,業據被害人亥○○、A○○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酉○○、宙○○、丙○○先後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見証物卷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酉○○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宙○○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丙○○筆錄)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三幀,被告D○○恐嚇A○○錄音譯文二份在卷可資佐証;被告辰○○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承:「...台京建設內部裝潢及監視設備被毀損,是由巳○○所帶領的人動手毀損的」、「(問:你有無前往亥○○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建設公司?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於八十五年底某日下午開車載D○○前往前述台京建設公司,實際原因我並不清楚,當日我們於台京建設公司樓下與巳○○等十餘人會合後,再共同上樓至台京建設公司,後來我才知道是為了債務糾紛。」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及在偵查中供稱:「我載D○○到台京公司時候,D○○叫我在樓下等一下,接著陸續由巳○○帶了至少十餘人,大約均是三十餘歲左右男子,他們集合完畢之後,就由巳○○、D○○帶同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到台京公司內,我則在樓下等候。」、「我上去之後看到D○○與巳○○、A○○在會議室裡面談事情。」、「台京公司內部陳設遭毀損,因為當時我在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第一0七頁),足徵被告D○○、被告巳○○、辰○○確於該日有與巳○○所率領之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京公司妨害A○○自由並施恐嚇甚明。至證人呂順欽雖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當天擔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該會於當日下午三點多開會,至下午六點餘結束...調解委員會結束後,其與巳○○及另二位委員約於當晚七點許一同離開會場,前往用餐,一個多鐘頭後吃完各自離開等語,為被告巳○○不在場之証言,被告D○○、巳○○亦均否認被告巳○○於當日曾率同不詳姓名男子二十餘人前往台京公司與D○○會合,再妨害A○○之自由等情,另被告辰○○、證人酉○○、宙○○、丙○○亦先後於原審或本院調查時亦翻異前供改謂當日巳○○並未到場云云,然查被告辰○○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調查時,已一再陳稱被告巳○○確曾在場,並率領二十餘名不詳姓名者參與,案重之初供,其事後翻異之詞,顯屬迴護被告巳○○之詞,已難遽信。另証人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指稱姓「周」,時任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者亦在場,而証人丙○○所指其人應係被告巳○○無訛,其嗣後改供,亦無可採。至証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証稱當日亥○○曾以電話向其表示與D○○發生糾紛,要求其前往台京公司為雙方排解,其至台京公司後,並未見巳○○在場,台京公司之監視設備及會議室大門均未被破壞云云,然參諸証人戊○○所供亥○○係當日下午
四、五時許向其表示與D○○發生糾紛,請求其前往台京公司,其約於當日下午五時餘許至台京公司,當時被告D○○已在台京公司約半小時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然被告D○○、辰○○與巳○○及其所率同前往之不詳名者二十餘人,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即至台京公司會合,並在台京公司內妨害A○○自由約一小時之久,証人戊○○於下午五時餘許始至台京公司,該事件已近尾聲,被告巳○○是否已先行離去,致証人戊○○到場時致未見及周某在場,均屬可能,亦難以其前開証言,即為被告巳○○不在場之証明。又被告巳○○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擔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就該鄉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0七二號債務案件,召開鄉鎮調解委員會,後因二造無法合意清償債務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縣五民字第九一00一二一0四號函及函附之該鄉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0七二號債務案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九頁),顯見被告巳○○並非於當日下午三時餘許始召開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足徵証人呂順欽所証不實,參以被告巳○○於下午二時許即召開該調解委員會,該會旋因二造對利息之支付無法合致,致改期再行調解,亦有該調解案卷在卷可稽,被告巳○○於該調解委員會完畢後,再鳩眾前往台京公司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告D○○、辰○○等人會合,在時間上應足夠被告巳○○準備,自不容被告D○○、巳○○之否認及被告辰○○、證人酉○○、宙○○、丙○○之改供,而為被告巳○○有利之証定,被告D○○、辰○○、巳○○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
(二)被告D○○如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後離去時,在該院內對亥○○、A○○恫稱:「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等語,復於亥○○、A○○駕車離去後,指示被告辰○○駕車尾隨亥○○、A○○所搭乘之GV─一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再以行動電話調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與其會合,待亥○○等所搭乘之該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附近時,D○○即與辰○○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D○○指示辰○○駕車超前攔截亥○○等人座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以搭乘之營業小客車自後堵住亥○○所乘自用小客車退路,以強暴方法妨害亥○○、A○○自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之權利等情,亦據被害人亥○○、A○○供明在卷,被告辰○○亦承稱:「(問:就你所知D○○等人於前述事件後,有無再對亥○○、A○○等人施暴?詳情如何?)、有的,大約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下午,我載D○○到板橋地方法院出庭應訊,訴訟對方是亥○○、A○○,D○○於庭訊完畢後在車內向我告稱:『等一下』之後,亥○○、A○○二人所乘坐之賓士汔車從我前方經過時,D○○續稱:『跟著他們車子走』,我即一路駕車尾隨至板橋長安街附近,D○○又指示:『超前(指超過洪、陳二人之座車)擋住』,我就按照他的指示以座車擋住洪、陳之座車,D○○隨即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此時我看見洪(龍泉、陳(宗達)二人座車後方,有一輛計程車堵住在洪、陳二人座車後面,計程車內下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不明硬物重擊前該洪、陳二人座車,我也聽到洪、陳二人座車車窗玻璃破裂聲音,D○○也上前毆擊該車:」、「我是依D○○之指示,尾隨亥○○、A○○他們的,到達板橋市○○街附近,D○○命令我超前攔住他們的車子,我向D○○問這樣作法可能會與他們相撞,D○○說撞到也沒關係。於是我就超前攔住他們的小客車,接著有另一輛黃色計程車停在亥○○、A○○之後方讓他無法倒退,計程車下來三名不詳男子手持不詳器物敲打亥○○、A○○之車子的車身及玻璃,我是見到黃擊下車,我才下車的。」、「因為他很生氣,他下車要打他亥○○」、「(問:那部計程車內之三名男子何處來?何人叫來?)、我不清楚是何處來,我想是D○○開完庭上車之前打電話找來的,因為在車上他打電話出去。只有一通電話打進來,D○○問說你們到了沒有等語,之後就發生打壞亥○○車子之事情。」、「攔車之事是D○○指示我為之的,我並無毀損他們車子,而且事先亦曾徵詢D○○如此可能會撞到他們的車子,而D○○執意為之,我只是他的職員,故而只有聽他的指示。」、「我是開車超越他們的車,是D○○叫我超越的,剛好是紅燈,D○○下車,所以我也下車。」、「後來是D○○要我超越前車而已。D○○下車,我下車去看是什麼事情,只知道後面發生了很多車子圍過來的事情:」等情不諱(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亥○○、A○○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D○○亦不否認當日有搭乘被告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後,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及民生路口等情,而被告D○○自總維公司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其行車路線係由板橋市○○路轉民權路走實踐路、忠孝路、信義路,返程則原路反向行駛,並不須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街口,亦為被告巳○○所是承(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及反面),如被告D○○於庭訊後欲直接返回總維公司,為何會由司機即被告辰○○駕車行經板橋市○○路、民生路口?況被告辰○○已承稱係被告D○○指示其尾隨亥○○等人座車,並指示其超車攔阻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D○○係不滿亥○○欠債不還,而指示被告辰○○跟蹤並攔阻其座車甚明,被告D○○否認該情,洵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辰○○亦否認其曾與D○○共謀,辯謂其僅聽從D○○指示云云,然查被告辰○○不僅於D○○至台京公司妨害A○○自由時在場,更係駕車跟蹤亥○○等人座車及超車上前攔阻洪某座車去路之人,苟非其已與D○○有犯意聯絡,其自可藉故推託,豈有輕率聽從被告D○○指示為前開犯行之理,益徵其所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被告D○○如何於前揭時、地,先後恐嚇被害H○○○、玄○○、G○○、戌○○等情,及與被告B○○共謀後,再由被告B○○向戌○○施恐嚇等事實,業據被害人H○○○、玄○○、G○○、戌○○等指訴綦詳,被告D○○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電話中對G○○恫稱:「玄○○,也跟他開剖給他聽啦!大家這個節骨眼的時候,有,就是一份財產,沒有,就是零了啦!:」、「那沒的時候,我講你聽啦!我大概也藉這個機會,跟陳大嫂報告一下,地下室挖五層,肯定鄰房,像你們這個連棟基礎的,也不是地下室等各方面柱子都得很好的,肯定會傾斜啦!」、「傾斜在十度以上的話,建管處就必須准讓我們當作『危樓』,把他拆掉。」等語,有被告D○○與G○○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D○○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其在電話中曾向G○○言及該節(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雖被告D○○同時辯謂其係向G○○解釋建築法規,並非施恐嚇云云,然查依該監聽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被告D○○應非僅在解釋建築法規而已,而係以恐嚇口吻向G○○施以恫嚇,洵屬灼然。另依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分許與被告B○○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所載,被告乙○○在該電話中向被告B○○表示被告D○○如有指示什麼動作即會立即電知B○○,被告B○○亦回稱錢的事情,請被告乙○○向被告D○○提及云云,另被告D○○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許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中,亦向被告乙○○表示欲先拿十萬元予被告B○○,要求被告乙○○通知被告B○○第二天下午與其聯絡云云,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與被告B○○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內,亦由被告乙○○向表示B○○其已向被告D○○報告過(有關錢乙事),要求被告B○○於第二天下午與被告D○○聯絡,被告D○○欲拿錢予被告B○○云云,參以被告D○○於原審亦自承:「(問:是否有談報酬?)、談此事時,他(指乙○○)很自然有跟我要求,而很輕鬆的說依一般行情百分之二、三,我說很難談,談的成給百分之五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頁),顯見被告D○○於見被害人H○○○、玄○○、G○○、戌○○等人不願與其經營之總維公司合建,勢將影響總維公司所興建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進行,故經由被告乙○○之引介B○○,再由其指示B○○對戌○○為恐嚇甚明。至證人吳淑嘉於原審證稱:「當天蘇金珠拿一些資料給D○○看,黃男看後表示五十五坪的房子要求二0六坪及四個車位太過份了,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再講話,僵在那裡,後來黃男先走,我再與鄭女一起走」等語,然其對原審訊問其是否有聽到黃男口出恐嚇語,如「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語時,則稱:「我沒有注意他們講些什麼,因為他們叫我不要管,所以我坐在旁邊心不在焉」,然證人吳淑嘉既係替被告D○○出面邀約被害人H○○○前往恰談合建乙事,當時在場者僅有彼等三人,証人吳淑嘉豈有對現場發生何事均屬不知之理,其所為前開供述應對事實有所保留,殊難遽採為被告D○○有利之証據。另証人李興仁、李馬玉嬌亦証稱被告D○○曾先後向渠等借用電話打給H○○○,惟渠等對D○○在電話中如何與H○○○談話均謂不知,渠等証言亦不足供為本案之証據,併此敘明。
(四)被告D○○如何指示被告癸○○、乙○○、B○○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指訴在卷,並有其提出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D○○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與被告乙○○在電話中之對話,因被告乙○○無法找到被告癸○○,故乙○○在電話中詢問被告D○○尚有何人認得寅○○其人,惟被告D○○在電話中告知乙○○其會找癸○○與乙○○聯絡云云,有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嗣被告癸○○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以電話與被告D○○聯繫,由被告癸○○向D○○回報當日上午寅○○回家及其指認寅○○予「小朋友」(指乙○○、B○○及該不詳姓名者)等情,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又被告癸○○雖係該「站前高峰會」建築案之地主之一,並贊成與總維公司合建,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正式任職於總維公司,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升任為該工地主任,月薪四萬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他字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五頁),足徵被告癸○○並非單純之合建戶而已,其嗣後於本院調查中否認係總維公司工地主任,已與其前供不符,已難遽信,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有向總維公司領取薪資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癸○○嗣後已受僱於總維公司甚明。另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復指稱寅○○指稱其係於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餘許,在板橋市○○路綜合運動場旁小公園被毆傷,而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近在呎尺,約僅五、六分鐘車程,為何杞某遲至當日下午一時許,始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治療,其受傷顯另有原因,應非被告癸○○指使B○○等人所為云云,然查寅○○指其被毆傷之小公園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固僅約五分半鐘之車程,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之寅○○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及住院照片三幀所示(見証物卷一),寅○○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確曾因受有左膝擦傷0.五x0.三公分、左膝瘀腫二x三公分、左腓骨骨折、右腳裂傷二x0.一x0.五公分、右腳瘀腫二x一公分、右手臂瘀腫二x0.五公分、右手臂擦傷一五x0.五公分、右手臂瘀腫二x0.五公分、背部擦傷三十x0.三公分、左大腿擦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後並住院治療,雖其非於受傷後立即至醫院治療,然亦僅在被毆受傷後二個小時之後,即前往就醫並住院,尚難因其非立即就醫,即指寅○○受傷非實。又被告D○○確曾以給予金錢方式,指使被告乙○○、B○○等人為其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事宜,亦有各該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D○○與癸○○、乙○○、B○○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名間,就傷害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D○○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共謀,由乙○○出面使被害人李農行無義務之事,及即與被告乙○○、B○○、卯○○、申○○、壬○○共謀後,由卯○○持鐵棒、壬○○徒手毆打子○○成傷等情,已業據被害人子○○指訴綦詳,並有載具子○○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有要求被告B○○出面找子○○之父己○○,宇○○、卯○○、申○○、壬○○係被告B○○所邀集而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八頁、卷二第六十五頁),被告B○○亦坦承被告乙○○託其找子○○之父己○○及邀集被告宇○○、卯○○、申○○、壬○○二人前往埋伏,並指認子○○後,由卯○○、壬○○動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反面至第二五八頁、卷二第六十五頁),被告卯○○、宇○○、申○○亦自承係被告B○○邀其等前往(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及反面、卷二第六十六頁)被告卯○○復指陳B○○交付其鐵棒,並指示其與申○○毆打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及反面、卷二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參被告申○○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與被告B○○在電話中要求B○○找一下人手,並約定隔日與被告B○○聯絡,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許被告B○○復與申○○聯繫,約於當晚八時許,在中和市○○路與莒光路口見面,當晚八時六分許二人再聯繫雙方是否均已達約定地點,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被告B○○向被告乙○○回報毆打子○○經過,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許,被告申○○向被告B○○回稱以那麼粗的鐵管竟打不倒李農,被告申○○並表示如子○○沒有怎樣,下星期再收拾一次,被告B○○則稱還要在現場等子○○家人回來等情,亦有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憑,再參以前述之被告D○○指使乙○○、B○○等人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問題,並允予報酬相互參酌以觀,足認被告D○○、乙○○與B○○、宇○○、申○○、卯○○、壬○○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屬顯然。
(六)被告D○○如何與被告乙○○、B○○共謀強押己○○,因乙○○、B○○誤認丁○○即係己○○,並由被告B○○聯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未○○前來,共同將予以強押上車,妨害丁○○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指訴在卷,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有跟蹤丁○○所駕駛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B○○及未○○共同強押丁○○上車坐後座中間,由其坐於右後座,未○○坐於左後座,並出手毆打丁○○等情不諱(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一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及反面、第八十六頁),被告B○○亦承稱由其與乙○○、未○○強押丁○○上車,並以其所購之膠帶貼住何某眼睛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九十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反面),被告未○○亦供承由被告B○○以電話通知其駕車載其前往台北市○○路○段二四七巷口與乙○○會合,後由其與乙○○坐於後座,丁○○則坐於後座中間,被告B○○有購買膠帶乙捲貼住丁○○眼睛等情(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七頁反面),再參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乙○○與B○○聯絡時稱:「渠跟監某人至台北市○○路○段附近,要B○○與渠會合。」等語,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被告乙○○再以電話詢問B○○稱:「那個人(指丁○○)給他跑掉了,你在車上時有沒有問到明芳(指己○○)的事情?」等語,亦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憑,嗣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在丁○○所有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指紋,經送鑑定後指,發覺⑴送鑑編號六所採自FI─一七五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窗外之指紋,經人工析鑑結果,與送鑑之被告乙○○右食指指紋相符;⑵送鑑編號五之指紋,經人工析鑑結果,與送鑑之被告B○○、乙○○二人指紋不符;⑶另編號七、八、九指紋,因紋線模糊或重疊無法比相,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五九八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 ,再參以前述之被告D○○指使乙○○、B○○等人處理不願合作之合建戶問題,並允予報酬以觀,足徵被告D○○與被告乙○○、B○○、未○○等人就妨害丁○○自由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乙○○、B○○、未○○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否認部分事實及有妨害丁○○自由之故意云云,均與其等前供不符,復與監聽錄音帶所錄內容相左,依案重初供原則,自以被告等初供為何採,其等嗣後否認犯行,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D○○如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者偽刻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等人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李佳蓓偽造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上,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並偽簽玄○○等八人之署押,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總維公司不詳姓名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併同相關必備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足生損害於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等八人及台北縣政府對核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分據被害人玄○○、H○○○、丑○○、湯惠蘭、戌○○、寅○○、己○○指陳在卷,並有偽造之被害人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李佳蓓在偵查中亦証稱:「前述玄○○等同意書,均係本公司董事長D○○所指示的,至於D○○指示我製作同意書的時間及用語,因時間久遠,本人已不復記憶。我係至今(九月一日)日才知道玄○○等同意書均係未經玄○○等地主同意或委託簽名、蓋章而製作的不實同意書,至於為何要指示我製作玄○○等地主之同意書,詳細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前述玄○○等同意書係用來向工務局建管課請領建照之用的。」、「﹕玄○○、蘇鄭金珠、丑○○、E○○、蕭清子、楊惠蘭、午○○、庚○○○等人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名、蓋章係由本人製作,主要的目的係用來向工務局建管課請領建照所必備文件,製作的時間我已不記得。」、「玄○○等人之印章係由誰負責刻印,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於用印後,即交還董事長D○○保管,至於印章目前在何處,我並不清楚。」、「都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同意。不過我不知道」、「是D○○叫我作的。」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偵查卷二第十七頁反被害人、第十八頁及反面、第六十七頁及反面),核與被害人玄○○、H○○○、丑○○、湯惠蘭、戌○○、寅○○、己○○所供相符,顯見前開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均係被告D○○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職員李佳蓓所偽造者無訛。至證人地○○固於原審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H○○○、寅○○、玄○○、戌○○等四人有總維公司會議室開會,當時總維公司表示因容積率問題要搶建,所以請求合建戶同意讓總維公司代印章處理合建問題,當時我首先反對,但在總維公司說明後,我就同意了,之後其他住戶就沒有反對意見,以鼓掌通過,那天同意合建的住戶有人當場與總維公司簽約,其他的人就陸續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三十五頁),然依証人地○○所供內容觀之,當時固有合建戶以鼓掌方式同意合建,然並不能証明當時到場之H○○○、寅○○、玄○○、戌○○亦一同以鼓掌方式同意合建,並當場與總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況H○○○、寅○○、玄○○、戌○○已一再堅決否認其等當時有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書,被告D○○迄未能提出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等人與總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以証明H○○○等人確已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之事實,証人地○○前開所証巳難採為H○○○、寅○○、玄○○、戌○○亦同意合建之証據;再者果H○○○、寅○○、玄○○、戌○○等人已同意合建,為何一再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管理課承辦人I○○陳情渠等並未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被告D○○又何必與被告乙○○、B○○等人對H○○○、玄○○、戌○○等施恐嚇,復打傷寅○○及己○○之子子○○?益徵証人地○○所証不實,殊難遽採。
(八)被告I○○如何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總維公司所申請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建築執照全卷有關文書隱匿,將其中部分私下持交被告D○○帶回,部分則藏放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據被告I○○承稱:「(問:為何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郭永發指揮本站人員前往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向你借閱有關總維公司站前高峰會工地建築案相關案卷時,你向檢察官郭永發表示『案卷掉了』,事後本站人員卻又在你所有之車號EK─0一一六號自小客上查扣部分案卷,詳細原因為何?)、﹕是被總維公司負責人D○○,也就是台北縣議員拿走了,因為我曾詢問過侯西泉事務所的陳月卿,該人員向我表示其並未將案卷拿走,而D○○經常前來本人的辦公室,所以我認為案卷應是被D○○帶走,於是我向檢察官表示『案卷掉了』。至於貴站所查扣到的案卷,是該案卷的其中一部份,目前仍有一部份案卷至今下落不明。」、「﹕﹕於今(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辦公室內,我只好將案卷交給D○○帶回。」、「(問:前開偽造拆除同意書是否是在你車上搜出的?)、是。」、「(當時檢察官到我辦公室搜索找到的)是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其他的卷宗當時是D○○與他們事務所的人拿回去修改。」、「(問:為何八十七年八月廾日下午檢察官率調查局人員搜索時,你先說此卷找不到?)、因為當時卷被總維公司帶回去,不在我辦公室,所以當時我很慌亂,帶回去的卷總維公司就一直沒有拿回來,我是把沒讓他們帶回去的土地同意書及拆除的同意書留下來,就把此部份交給檢察官而已,一直到我移交時,此卷都沒有還回來。」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九七頁、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五六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一八一頁),又被告I○○當時拒不將該卷宗之去向陳報前往搜索之檢察官,嗣經其同事陳順煌一再對其勸說開導,於二、三十分鐘後,被告I○○始帶同檢察官前往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取出部分之卷宗扣案,亦經証人陳順強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三頁),足徵被告I○○當時確已將總維公司「站前高峰會」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宗部分交予被告D○○帶回總維公司,部分藏置於其自用小客車甚明;被告I○○明知該情,竟於檢察官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率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其辦公室搜索欲查扣該卷宗時,竟向檢察官謊稱該案件之卷宗「已經掉了」,顯見被告I○○有隱匿該卷宗之故意甚明。又被告I○○雖係負責審核總維公司所興建「站前高峰會」建築乙案建築執照之承辦公務員,並曾接獲被害人H○○○、寅○○、玄○○、戌○○等人之陳情函,表示其等未同意合建,且其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均非其等所書具,係遭偽造者,然被告I○○對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是否確遭偽造者,並無實質審查及認定之權,須由被害人H○○○、寅○○、玄○○、戌○○等另向檢察官告訴或提起自訴,由管轄法院依法起訴判決,始得加以確認,而當時被告I○○對該卷宗內被害人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是否為他人刑事案件之証物並不知情,雖其有隱匿該卷宗之故意,然其對前開文書具無犯罪之故意與認識,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論處,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足徵被告D○○、巳○○、辰○○、癸○○、乙○○、B○○、未○○、卯○○、申○○、壬○○、宇○○、I○○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等所犯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D○○、巳○○、辰○○妨害A○○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D○○、辰○○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庭訊後,由辰○○駕車附載D○○攔阻亥○○、A○○座車,使其等無法行使在道路自由行駛之權利,所為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D○○、巳○○、辰○○等妨害A○○自由時,復由D○○出言恐嚇A○○,雖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惟被告等恐嚇A○○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D○○、巳○○、辰○○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十餘人間,就妨害A○○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D○○與辰○○就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D○○、辰○○二人一次妨害亥○○、A○○行使權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二罪召,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辰○○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D○○單獨恐嚇H○○○、玄○○、G○○及與被告B○○共同恐嚇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D○○與被告癸○○、乙○○、B○○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寅○○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D○○與乙○○共同使子○○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所為則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D○○與被告乙○○、B○○、卯○○、申○○、壬○○、宇○○共同傷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D○○與乙○○、B○○、未○○共同妨害丁○○自由,所為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B○○前開各行為,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前開各行為,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癸○○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未○○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D○○等妨害丁○○自由中復對其恐嚇,施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D○○與B○○就恐嚇戌○○部分,係基於共同謀議後推出B○○出面施以恐嚇,被告D○○係共謀共同正犯,被告B○○係實施正犯;被告D○○與被告癸○○、乙○○、B○○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乙○○、B○○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面共同實施犯罪,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癸○○、乙○○、B○○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係實施正犯;被告D○○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使子○○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為實施正犯,被告D○○與被告乙○○、B○○、卯○○、申○○、壬○○、宇○○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卯○○、壬○○共同傷害子○○行為,被告D○○、乙○○、B○○、宇○○、申○○係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卯○○、壬○○係實施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宇○○係教唆犯,尚有未洽。被告D○○與乙○○、B○○、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B○○、未○○出面共同實施妨害丁○○自由行為,被告D○○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B○○、未○○則為實施正犯。被告D○○偽造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總維公司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成年職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D○○偽造玄○○、H○○○等人署押及偽造其等印章再蓋用印文於前開二文書上,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D○○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玄○○、H○○○等人印章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李佳蓓偽造前開二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總維公司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成年職員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許可所為,係間接正犯,被告D○○同時偽造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自足生損害於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對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D○○前開各項所為,均屬教唆犯,然被告D○○係為總維公司合建之利益,基於自己犯罪之故意而為前開犯行,其雖未實際實施各該犯行,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併此敘明。被告D○○先後多次恐嚇、傷害犯行,均時間接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D○○與巳○○、辰○○妨害A○○自由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十一月六日,另其與乙○○、B○○、未○○妨害丁○○自由之時間則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次犯行相距達一年七個多月之久,已難認被告D○○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妨害A○○自由係因亥○○積欠其債務而起,與妨害丁○○自由係為總維公司所興建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而生,二者發生之原因迥異,自難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D○○使子○○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D○○妨害亥○○、A○○行使其權利與使子○○行無義務之事之時間,亦相隔八個多月之久,一為因亥○○積欠其債務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一為總維公司所興建之「站前高峰會」建築案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難認有連續犯關係。被告D○○所犯恐嚇、妨害自由(丁○○部分)、強制(子○○部分)、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論處。再被告D○○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分別指妨害A○○及丁○○部分)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間(指亥○○、A○○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B○○先後二次所犯傷害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B○○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查被告未○○憎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I○○所為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洽,應予變更。其係公務員,並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就其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D○○、巳○○、辰○○、乙○○、B○○、未○○、卯○○、申○○、壬○○、癸○○、宇○○等人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被告D○○與乙○○、B○○、未○○、卯○○、申○○、壬○○、癸○○、宇○○共犯前開各罪間,論被告D○○係共同正犯,未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被告D○○與巳○○、辰○○妨害A○○自由時,復對其施恐嚇,及與乙○○、B○○、未○○等人妨害丁○○自由,復對其施恐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原審均論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⑶被告D○○係利用總維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及侯西泉建築師事務所成年職員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行為部分係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亦有違誤;⑷被告D○○先後妨害A○○自由及丁○○自由,及妨害亥○○等人行使權利與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數罪,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當;⑸被告D○○、辰○○一次妨害亥○○、A○○行使權利及同時行使玄○○、H○○○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均係想像競合犯,原審均未論及,亦有疏漏;⑹對被告D○○偽造之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印章,均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⑺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違誤。本件被告D○○、巳○○、辰○○、乙○○、B○○、未○○、卯○○、申○○、壬○○、癸○○、宇○○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D○○所先後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係數罪關係,則有理由,其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牿D○○、乙○○、B○○、癸○○部分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D○○當時身為台北縣議員,屬公眾人物,不思為人民謀福利,僅為圖私利,而無所不用其極,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且其犯後一再狡賴推卸,未見悔改之意;其餘被告巳○○、辰○○、癸○○、乙○○、B○○、宇○○、卯○○、申○○、壬○○、未○○、F○○等人貪圖己利,與被告D○○沆瀣一氣,對社會風造成不良示範,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辰○○定應執行刑;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被告辰○○、癸○○、宇○○、卯○○、申○○、壬○○所處之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印章,並未能証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被告D○○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另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上,偽造之玄○○、H○○○、丑○○、E○○、蕭清子、湯惠蘭、午○○、庚○○○之署押、印文,亦不問是否屬被告D○○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原審就被告I○○部分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I○○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I○○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I○○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建築執照審核之公務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將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私自持交被告D○○取回,並將其餘部分藏置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進而於檢察官前往搜索時,偽謂該卷宗已遺失,亦有違公務員之本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示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D○○因E○○夫婦不肯讓售所有坐落板橋市○○段六九0及七0一之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竟教唆甲○○、天○○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板橋市○○路二三四號,向E○○恐嚇稱:不要擋人財路,你文化路土,一定要賣給總維公司,不然三天後就要你好看等語,使E○○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被告D○○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教唆不良份子,整地為由,毀壞H○○○住處之電話、門鈴線路;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教唆不良份子至H○○○住處前潑灑汽油;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教唆不良份子破壞H○○○住處鐵門,並以二只大型之機車大鎖,上下鎖住H○○○住處出入大門,致使H○○○二名子女關在屋內無法外出,而剝奪彼等行動自由,報警後由警員以鐵鎚敲開大鎖始得脫困。
(三)被告D○○為迫使寅○○同意與之合建事宜,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黃○○○基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黃○○○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之五號五樓寅○○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寅○○嚇稱:「你最好與我們配合,答應與我們合建,現在只要是不配合的住戶,我們都是用槍解決」等語,使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黃○○○打電話至寅○○住處向寅○○嚇稱:「如果再不配合,再這樣下去,你們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公司已經花了錢下去,如果你不聽的話,會有一些人去找你,恐怕對你不利」等語,使寅○○心生恐懼。被告D○○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教唆C○○、甲○○、天○○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寅○○住處,以猛按電鈴及拍擊鐵門之方式嚇寅○○及其家人,致使寅○○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
(四)被告D○○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連續騷擾玄○○住處,毀損玄○○住處樓梯間照明、大門門鎖及對講機等設備,並於同年十月間,雇工將玄○○住處二樓緊鄰建物全部截斷拆除;同年十一月間,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玄○○住處地下室抽水馬達;同年十一月十日,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破壞板橋市○○街二十三巷六十八號三樓玄○○住處樓梯間之瓦斯安全閥。
(五)被告D○○為迫使湯惠蘭同意將所有之板橋市○○街二十三巷六十八號五樓房屋併基地持分與總維公司合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教唆不良份子將惠蘭住處頂樓違建部分之水錶拆除;同年八月間,教唆不良份子以搗毀湯惠蘭住處梯間之照明、大門、門鎖、窗戶、電鈴等設備之方式恐嚇湯惠蘭;同年十一月十日唆使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破壞湯惠闌住處三樓樓梯間之瓦斯安全閥;同年十一月間,再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折除湯惠蘭住處頂樓水塔之水管、剪斷湯惠蘭租用之電錶、破壞地下室抽水馬達。
(六)被告D○○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以電話向己○○恐嚇稱:「你不找我,我一定硬要把你找到」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舉家遷居;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晚間,教唆被告乙○○帶領不良份子撞開己○○之妻庚○○○位於板橋市○○街六十八號一樓住處鐵門,侵入一、二樓屋內,搗毀所有門窗玻璃、設備;八十七年五月間,教唆拆屋公司之負責人,在拆除板橋市○○街六十六號建物時,故意推倒隔鄰己○○之妻李林秀著所有位於板橋市○○街六十八號建物,嗣因台電公司電線桿等電力設備問題暫緩實行而未遂。
(七)被告D○○為迫使被告己○○出面,竟唆使被告乙○○、B○○轉向與房屋合建無關之辛○○下手,由被告乙○○、辛○○購入節慶用之大型沖天炮,每八枚製成一組,每組以紙箱包裝,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指示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載運一組,點燃沖天炮後擲入辛○○位於板橋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住處,幸辛○○自二樓衝下查看滅火,始未成巨禍;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該二名男子復攜帶三組改製完成之沖天炮,點燃拋入辛○○住處前之垃圾桶內,幸辛○○聽覺爆裂聲,自二樓衝下滅火,方未引發大火。
(八)被告D○○為找尋己○○、寅○○下落及掌握H○○○、玄○○、湯惠蘭、戌○○、丑○○等人之動態,遂與被告乙○○、B○○共謀竊聽上開人等人電話,並委由觀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F○○執行查地址、電話、拉線、裝機、取帶及竊聽不法行為,被告F○○即基於犯意聯絡,在板橋市○○路等地,裝置竊聽設備實施竊聽行為。因認被告D○○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教唆罪嫌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罪嫌;被告乙○○、B○○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D○○、乙○○、B○○、F○○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H○○○、寅○○、玄○○、己○○、湯惠蘭、辛○○之指訴,及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黃○○○與被害人寅○○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癸○○與某女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湯惠蘭與被告D○○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被告D○○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八時四十七分與八十七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地○○與被告癸○○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復在被告乙○○住處查扣有大型沖天四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D○○、乙○○、B○○、甲○○、天○○均堅決否認其等各有何上開犯行,被告D○○辯稱:其與H○○○、寅○○、玄○○、湯惠蘭、己○○等人為洽談合建事宜,均保持和諧關係,不可能使用暴力,要逼使H○○○等人同意,其並未教唆乙○○、B○○等人以暴力方式迫使H○○○等人就範,前開事均非真實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帶人至己○○住處搗毀門窗,亦未至辛○○住處投擲沖天炮,該查扣之沖天炮係之前廟會時,放完而由其剩餘之沖天炮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後因為天氣炎熱,惟恐沖天炮放在車內發生危險,故連同要交付B○○之物品一起搬下來車,放在B○○住處,因時間過後忘記處理等語;被告B○○則辯稱:其並未至辛○○住處投擲沖天炮,查扣的沖天炮係乙○○所拿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E○○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下午,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板橋市○○路二三四號三樓住處樓下按電鈴,我下樓查看,這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就恐嚇我說稱:『不要擋人家財路,要把土地賣給總維公司,如果三天不賣話,要給我好看。』等語,使我心中害怕,我向他們說土地已經賣另一家公司,他們聽完就離開了」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三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板橋市○○路是否有人向你恐嚇不要擋人財路,將土地賣給總維公司?)、是的,但人我不認識,而在調查局他們拿的黑白照片給我指認,我不敢確定,而調查站筆錄他們寫的用語比較重,而事實並沒有出入」、「(問:是否知道是何人要他們去放話?)、我有問對方,他們沒有講,而我土地是賣斷D○○,合建事與我無關」、「(問:是否可認出起訴事實二部分恐嚇你的人,是否可當庭指認?)、我現在確定認不出來了,當時只有一分鐘時間,現在認不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反面及第一四六頁、原審卷三第七十五頁),足徵被害人E○○雖曾遭恐嚇,惟究係何人所為,被害人E○○當庭,並無法指認係本案被告何人所為,已難遽指係被告D○○教唆他人所為,被告甲○○、天○○亦堅詞否認其等有對E○○施恐嚇行為,況依被害人E○○所供,其所有土地既已賣斷予被告D○○,該土地即係被告D○○所有,並無與E○○合建之問題,被告D○○亦無教唆他人對E○○施恐嚇,以逼迫其同意合建之必要,自難僅憑被害人E○○前開人共述,即臆測係被告D○○所為,並採為被告甲○○、天○○不利之証據。
(二)又被害人H○○○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其住處電話、門鈴線路均遭破壞,住處鐵門遭人上鎖等情,並指係被告D○○所為云云,惟觀諸其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係陳稱:「因我先前並未與任何人有過恩怨,也無財務上糾紛,自從因合建問題未能談攏後,我家隨即遭到上述不法威脅,故我斷定是總維建設公司負責人D○○指使,至於是由何人執行破壞、騷擾,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附件一至六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H○○○調查筆錄);復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住處電話、門鈴遭破壞、大門被潑汽油等事實,為何認定是D○○叫人所為?)、我平日沒有與人有過節,只有與黃男有爭執,所以我推定是他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十七頁),顯見被害人H○○○並不知其住處電話線、門鈴係遭何人破壞,其住處鐵門偽遭何人上鎖,其所為係被告D○○所為云云,洵係個人臆測之詞,已不足採為被告D○○犯罪之証據,被告D○○亦自始否認其有何該犯行,再參酌卷附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癸○○與某女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所示,其內容均僅該女子推測被告D○○會採取何種手段對待不同意合建之住戶,亦難採為被告D○○不利之證據,而為 被告D○○不利之認定。
(三)被害人寅○○固一再指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先後遭被告黃○○○恐嚇,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其住處遭人猛按門鈴及拍擊鐵門等情,然查:經原審法官就被害人寅○○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黃○○○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勘驗結果,發現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且錄音帶談話內容均係被害人寅○○主導發話,被告黃○○○僅就被害人寅○○訊問之內容表示其個人意見,譯文中有關恐嚇之言語,均係出自被害人寅○○本人,非黃○○○對寅○○有何恐嚇行為,自該錄音帶之談話內容及被告黃○○○談話口氣觀察,聽不出被告黃○○○有何恐嚇被害人寅○○或被害人寅○○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情事,尚難依該錄音帶內容,據以認定被告黃○○○有何恐嚇被害人寅○○之行為,除此之外,遍查全卷事証,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D○○有與黃○○○共同恐嚇被害人寅○○之犯行,自不能明被告D○○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害人寅○○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十一點多近十二點時,就有人來我電鈴,因我家樓下有做一鐵門,該人並猛敲我鐵門,並大聲喊先生趕快開門,因為我害怕,不敢開門,我即報警﹕」及「(問:當時除叫你起床外,是否還有說其他事情?)、猛敲我門碰碰叫,沒有再說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此部分事實,除被害人寅○○前開訴外,並無其他事証可供佐証,且被害人寅○○對該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亦因其未下樓查看,而無水去指認,亦難因其與被告D○○因合建有所爭執,即指係其所為。
(四)被害人玄○○、湯惠蘭固一再指訴其住處樓梯間照明、大門門鎖、對講機、瓦斯安全閥等設備遭受破壞等情詳,然渠等對上開事實究係何人所為,與被告D○○有何關連,均因其等並未目睹係何人所為,僅以其等與被告D○○因合建爭執,即推測係被告D○○教唆他人所為。又依卷附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害人湯惠蘭與被告D○○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觀之,其內容亦為被害人湯惠蘭向被告D○○抗議其處遭破壞等情事,亦不足採為被告D○○犯罪之証明,併此敘明。
(五)又被害人己○○固指稱被告D○○曾以電話向其嚇稱:「你不找我,我一定硬要把你找到」等語,惟以被告D○○經營之總維公司極欲與己○○商談合建事宜,被告D○○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該語,尚難即認其有恐嚇之己○○之故意,而為被告D○○不利之認定,況此部分事實,除己○○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証可資佐証被告D○○有該恐嚇事實,殊難以被害人己○○片面之詞,即指其犯罪。
(六)又依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及同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共同被告癸○○與第三人地○○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其內容均為共同被告癸○○與第三人地○○揣測被告D○○將以教唆拆屋公司之人將被害人己○○之妻庚○○○所有房子推倒方式逼迫己○○之對話,尚難憑上開推測之詞而遽採為被告D○○不利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D○○有著手為毀損己○○之妻庚○○○所有建物之情事,是其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証明。
(七)被害人己○○對在板橋市○○街六十八號住處之門窗玻璃、設備等物遭人搗毀之事實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第一六八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三十五頁),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該部分事實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D○○、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八)被害人辛○○對其住處遭人以沖天炮丟擲事,在偵查中僅陳稱:「(知否何人去投擲的?)我懷疑是黃忠找人去的,因為D○○有透過其他民意代表要我勸我弟弟己○○將房屋賣給D○○,因為我向他回稱兄弟已經分家產,不是我的,沒有辦法幫他們的忙」等語(見第一六六七一號偵查卷二第五三頁);嗣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你家被丟爆竹時,你是否看到是誰?)我裡面的工人追出去看到戴全罩的安全帽,身材均一六五公分左右,而只記到車牌,而我本身並沒有看到。」「第一次我早上去報案,而第二次晚上也丟了一大桶,我只聽到機車聲,沒有看到人」(見原審卷二第一五0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被被害人辛○○之片面臆測,而遽入被告D○○、乙○○、B○○罪責。又在被告乙○○查扣之大型沖天炮爆裂物四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在被害人辛○○住處殘留之碎屑二袋檢驗結果,認送鑑碎屑經檢驗結果發現有氯、鉀、鋁等元素成分殘,該等成分與送鑑裂物部分成份相同,但亦與一般爆竹火藥有部分相同成份,致無法判定是否前項爆裂物出自同一來源。又送驗爆裂物及碎屑經檢視其外觀結果發現二者結構、型狀、設計、尺寸大小均不同,惟爆裂物之外部印刷未發現特殊商標、廠商名稱,另碎屑中未發現有彩色印刷碎屑留存,所以歉難就包裝部分判爆裂物及碎屑是否為同一廠商製造等情,有該局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鑑定通知書亦不足為被告D○○、乙○○、B○○等人此部分犯行論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D○○等人之罪行,此部分應不能證明其犯罪。
(九)被告乙○○、B○○固坦承有對被害人H○○○等人之電話實施竊聽之行為,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法利用,始有該法之制定,故該法中有關罰則之規定亦須以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個人資料檔案之行為,始符合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乙○○等人雖有為竊聽之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被告乙○○等人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情形,且渠等行為均在通訊監察法實施之前,是渠等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論以渠等刑責。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D○○、乙○○、B○○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D○○、乙○○毀損己○○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D○○為迫使寅○○同意與之合建事宜,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黃○○○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黃○○○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之五號五樓寅○○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寅○○嚇稱:「你最好與我們配合,答應與我們合建,現在只要是不配合的住戶,我們都是用槍解決」等語,使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黃○○○打電話至寅○○住處向寅○○嚇稱:「如果再不配合,再這樣下去,你們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公司已經花了錢下去,如果你不聽的話,會有一些人去找你,恐怕對你不利」等語,使寅○○心生恐懼。被告甲○○、天○○亦受被告D○○之教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板橋市○○路二三四號,向E○○恐嚇稱:不要擋人財路,你文化路土地,一定要賣給總維公司,不然三天後就要你好看等語,使E○○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甲○○、天○○、C○○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受共同被告D○○之教唆,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至寅○○住處,以猛按電鈴及拍擊鐵門之方式嚇寅○○及其家人,致使寅○○心生畏懼而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黃○○○、甲○○、天○○、C○○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F○○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二樓之二(起訴書誤為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六十六號四樓)觀宇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2、儀器儀表安裝工程。3、消防安全設備批發。4、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5、其他設計(商品海報、說明書簡介)等業務,竟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竊聽(錄)、販賣監錄器村等業務,竟受被告乙○○、B○○之委託,為被告D○○執行查地址、電話、拉線、裝機、取帶及竊聽不法行為,以找尋己○○、寅○○下落及掌握H○○○、玄○○、湯惠蘭、戌○○、丑○○等人之動態,乃在板橋市○○路等地,裝置竊聽設備實施竊聽行為。因認被告F○○涉有電腦處理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甲○○、天○○、C○○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E○○、寅○○之指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害人寅○○與被告黃○○○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為其論據;認被告I○○涉犯上開犯行,則以被告I○○之供詞及扣押筆錄、偽造之被害人玄○○等人之房屋拆除同意書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黃○○○部分:訊據被告黃○○○辯稱:八十五年五月間,伊沒有說向寅○○嚇稱不配合的部分住戶,都是用槍解決的話,八十六年八月間伊與寅○○談話中所說的會出事、不利等話,是與他閒聊時說的,是指已同意的合建戶可能會對他們不利,伊的語氣是善意的云云。查:本院就被害人寅○○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黃○○○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勘驗結果,發現錄音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不太相符,且錄音帶談話內容均係由被害人寅○○所主導,被告黃○○○只是就被害人寅○○提出之內容表示意見,譯文中有關恐嚇的字句均係出自被害人寅○○本人之口,且從整個談話內容及被告黃○○○談話口氣,聽不出被告黃○○○有恐嚇被害人寅○○或被害人寅○○有因之心生畏懼情事,是上開錄音帶顯不足為共同被告陳沈錦錕有恐嚇被害人寅○○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有恐嚇被害人寅○○之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
(二)被告甲○○、天○○、C○○部分:訊據被告甲○○、天○○、C○○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天○○辯稱:並無恐嚇E○○,伊有沒去寅○○的住處按門鈴,當時伊只是恰好經過寅○○住處附近,就被警察要身分證件查看等語;被告C○○辯稱:伊有過去寅○○的住處,但過去時即看到警察在那邊,當天是D○○要伊去按寅○○他家電鈴,但我還沒有按警察就在那邊,我就下樓來,警察即要伊拿出身分查看等語。惟查:
①被害人E○○在台北縣調查中固有指認被告甲○○、天○○之口卡照片,但其嗣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板橋市○○路是否有人向你恐嚇不要擋人財路,將土地賣給總維公司?)、是的,但人我不認識,而在調查局他們拿的黑白照片給我指認,我不敢確定,而調查站筆錄他們寫的用語比較重,而事實並沒有出入」、「(問:是否知道是何人要他們去放話?)、我有問對方,他們沒有講,而我土地是賣斷D○○,合建事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反面及第一四六頁)、「(問:是否可認出起訴事實二部分恐嚇你的人,是否可當庭指認?)、我現在確定認不出來了,當時只有一分鐘時間,現在認不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五頁),可見被害人E○○之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敘述尚不足採為被告甲○○、天○○不利之認定。
②被害人寅○○雖對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其住處遭人猛按門鈴及拍擊鐵門之事實指陳不移,然參酌其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十一點多近十二點時,就有人來我電鈴,因我家樓下有做一鐵門,該人並猛敲我鐵門,並大聲喊先生趕快開門,因為我害怕,不敢開門,我即報警﹕」及「(問:當時除叫你起床外,是否還有說其他事情?)、猛敲我門碰碰叫,沒有再說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並無法認定來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甲○○、天○○、C○○此部分之犯罪。
(三)被告F○○部分:本件被告乙○○、B○○、F○○固均坦承有對被害人H○○○等人之電話實施竊聽之行為,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法利用,始有該法之制定,故該法中有關罰則之規定亦須以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個人資料檔案之行為,始符合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乙○○等人雖有為竊聽之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被告乙○○等人有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類似之媒體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情形,且渠等行為均在通訊監察法實施之前,是渠等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論以渠等刑責。又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將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事處罰除罪化,不再有刑事處罰規定,顯見被告F○○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廢除該部分刑事處罰甚明,公訴意旨仍認被告F○○涉有該罪行,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天○○、黃○○○、C○○、F○○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甲○○、天○○、黃○○○、C○○及被告F○○違反電腦處理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自屬均無法証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依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另被告F○○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已廢除該部分刑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違誤,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浚勉違反公司法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六、被告甲○○、天○○、C○○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行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七九八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七巷口,趁被害人丁○○在車號FIˍ七五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休息時,竟由被告乙○○強行打開車門,再由被告B○○合力強拉被害人丁○○至後座,之後強行取走被害人丁○○所有之隨身聽及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乙○○、B○○涉犯懲治盗匪條例罪嫌云云。查:被告乙○○、B○○因與共同被告D○○基於犯意之聯絡,欲以擄走己○○之方式逼迫己○○同意合建,惟因被告乙○○、B○○之誤認而擄走丁○○之事實,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是被害人丁○○所有之隨身聽、行動電話縱遭被告乙○○、B○○強行取走,亦應係被告乙○○、B○○於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後,另行起意為之,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D○○未經同意擅自雇工拆除告訴人己○○、戌○○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八號建物,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部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D○○擅自將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三巷六十八及七十四號附近巷道封閉,妨害公眾往來,致生危險,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亦均與本件有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是前開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自均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