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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文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0、10481 、13093 、14573 、15115 、16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文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孫文清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詎其仍與涂振威(另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審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日 ,以其名義向前基隆市議員羅富友承租天堂鳥遊藝場(址設基隆市○○路217 巷2 號2 樓,下稱天堂鳥遊藝場),並集資5000萬元,將上開場地重新裝潢後,自96年12月14日12 時 開始營業,利用擺放少數電玩機檯在店內充當門面,實際上在內部房間擺放3 台機械手臂(發撲克牌用,賭客可切牌,除發牌員用機械手臂發牌外,餘與國內場相同)經營3 桌百家樂賭博,賭客每次下注1000元至40萬元不等,每日輸贏由具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總會計陳奕圻(未據起訴)於對帳後,將賭款匯給賭贏之賭客或線頭帳戶,賭輸之賭客則開票或於次日匯款還債。嗣涂振威於98年8 月間,自不明管道得悉其等經營之基隆天堂遊藝場已遭檢調蒐證調查,致該遊藝場於98年10月16日被迫停業,惟其仍急需賺錢以周轉債務,故涂振威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20時許,出資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設立百家樂賭場(下稱南港百家樂賭場),且僱用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之孫文清擔任掛名負責人、蔡瓊瑩擔任現場幹部及會計業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則為:涂振威先通知蔡瓊瑩給予賭客特定籌碼,再由發牌員使用8 副牌(每副52張牌,不包括大、小王),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其台桌分「莊家(Banker)」、「閒家(Player)」、「平局(Tie )」等3 種投注區域,賭客在發牌前先選擇壓哪一方,且只能在一處押注其籌碼,壓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 張牌,但不會超過3 張。第1 及第3 張牌發給閒家,第2 及第4 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閒家未滿6 點,莊家未滿5 點再補發1 張牌,以總點數9 點為最大,最接近9 點的一方獲勝(俗稱百家樂)。如果雙方的總點數相同,壓平局(Tie )者獲勝,賠率是1 賠8 。此時,下注在閒家和莊家者不輸不贏,押注閒家贏錢者,以1 賠1 換取等值籌碼,押注莊家贏錢,亦為1 賠1 換取等值籌碼,惟須由賭場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5 充為抽頭金藉此營利,賭客最後可將籌碼兌換為支票。嗣經不明人士於99年1 月14日上午2 時52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指稱有人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經營賭場,經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通報所轄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由值班警員於同日上午2 時58分許,派線上勤務人員即南港派出所所長陳心怡、巡佐詹德富、警員廖昌賢、游孝承前往上址取締,嗣因蔡瓊瑩等人拒絕開門,致警員陳心怡等人無法入內查緝,而於同日上午4 時10分許先行離開,惟涂振威為避免繼續遭查緝亦隨即關閉該賭場。然涂振威結束南港區○○○路○ 段99號17樓之3 之賭場經營不久後,與孫文清、蔡瓊瑩等人,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某日,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2 、4 、5 樓及其他地區(下稱桃園百家樂賭場),仍以上開賭博方式開設流動百家樂賭場,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99年3 月29日9 時30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325 巷19弄26號1 樓(涂振威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2 、4 、5 樓(桃園百家樂賭場)、臺北市○○○路○ 段137 巷2 號12樓之5 (蔡瓊瑩住處)等地同步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文清就其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 號函釋可資參照。另按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涂振威於本院有管轄權,已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第2 號判決在案,而被告孫文清既與涂振威共同犯前揭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規定而為「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就被告孫文清所涉上開犯行,應有牽連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清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振威、蔡瓊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孫秉鋒、吳美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吳美慧、蔡瓊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溫正杭存摺等物可證,足認被告孫文清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孫文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事實欄所示之天堂鳥遊藝場內賭博財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孫文清各自於前述南港、桃園百家樂賭場,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及在天堂鳥遊藝場內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抽取一定比率之抽頭金或利用賭客之劣勢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各自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前開2 個賭場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及於天堂鳥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各自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各自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自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示之經營南港及桃園百家樂賭場行為,係各自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營天堂鳥遊藝場賭博行為,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天堂鳥遊藝場賭博部分,雖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孫文清與涂振威、蔡瓊瑩,就南港、桃園百家樂賭場部分所涉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與涂振威、陳奕圻,就天堂鳥遊藝場部分所涉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3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素行非惡,惟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溫正杭存摺等物,係共犯涂振威所有,且供共犯涂振威經營南港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共犯蔡瓊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度聲字第3906號卷);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賭博場所之開牌紀錄等物,係共犯涂振威所有,且供共犯涂振威經營天堂鳥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吳美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偵卷3 第161 頁);再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之電視機等物,係在共犯涂振威經營之桃園百家樂賭場所查扣,衡情,應係共犯涂振威所有之物,且係供共犯涂振威經營桃園百家樂賭場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備註    │
├──┼─────────┼─────┼───────┼───────┼──────┤
│ 1  │溫正杭存摺        │    1本   │臺北市○○○路│    蔡瓊瑩    │偵卷1 第90頁│
├──┼─────────┼─────┤5 段137 巷2 號│              │至第94頁    │
│ 2  │涂振威存摺        │    2本   │12樓之5 (蔡瓊│              │            │
├──┼─────────┼─────┤瑩住處)      │              │            │
│ 3  │林奕至存摺        │    2本   │              │              │            │
├──┼─────────┼─────┤              │              │            │
│ 4  │陳大剛存摺        │    2本   │              │              │            │
├──┼─────────┼─────┤              │              │            │
│ 5  │姚凱倫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6  │蔡瓊瑩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7  │陳大剛支票簿      │    1本   │              │              │            │
├──┼─────────┼─────┼───────┼───────┼──────┤
│ 8  │賭博場之開牌紀錄  │    1本   │臺北市松山區健│    涂振威    │偵卷1 第112 │
├──┼─────────┼─────┤康路325 巷19弄│              │頁至第115 頁│
│ 9  │賭博場之交易紀錄  │    1本   │26號1 樓(涂振│              │            │
│    │                  │          │威住處)      │              │            │
├──┼─────────┼─────┼───────┼───────┼──────┤
│10  │電視機(HD-24V01)│    1台   │桃園縣桃園市寶│   桃園賭場   │偵卷1 第116 │
├──┼─────────┼─────┤慶路80號2 、4 │              │頁至第122 頁│
│11  │監視螢幕          │    2台   │、5 樓(桃園賭│              │            │
├──┼─────────┼─────┤場)          │              │            │
│12  │視訊電話          │    1台   │              │              │            │
├──┼─────────┼─────┤              │              │            │
│13  │錄放影機          │    1台   │              │              │            │
├──┼─────────┼─────┤              │              │            │
│14  │遙控器            │    1台   │              │              │            │
├──┼─────────┼─────┤              │              │            │
│15  │網路盒            │    1台   │              │              │            │
├──┼─────────┼─────┤              │              │            │
│16  │中文面板          │    1台   │              │              │            │
├──┼─────────┼─────┤              │              │            │
│17  │賭桌(扣押物品目錄│    3張   │              │              │            │
│    │表編號20-7-1、20-8│          │              │              │            │
│    │-1、20-9-1)      │          │              │              │            │
├──┼─────────┼─────┤              │              │            │
│18  │發牌器(扣押物品目│    4個   │              │              │            │
│    │錄表編號20-7-2、  │          │              │              │            │
│    │20-8-2、20-9-2、  │          │              │              │            │
│    │20-15)           │          │              │              │            │
├──┼─────────┼─────┤              │              │            │
│19  │公告(扣押物品目錄│    3張   │              │              │            │
│    │表編號20-7-3、20-8│          │              │              │            │
│    │-3、20-9-3)      │          │              │              │            │
├──┼─────────┼─────┤              │              │            │
│20  │表單(扣押物品目錄│    3本   │              │              │            │
│    │表編號20-7-4、20-8│          │              │              │            │
│    │-5、20-9-5)      │          │              │              │            │
├──┼─────────┼─────┤              │              │            │
│21  │監視器(扣押物品目│    3個   │              │              │            │
│    │錄表編號20-7-5、  │          │              │              │            │
│    │20-8-6、20-9-6)  │          │              │              │            │
├──┼─────────┼─────┤              │              │            │
│22  │記帳單(扣押物品目│    3本   │              │              │            │
│    │錄表編號20-8-4、  │          │              │              │            │
│    │20-9-4、20-23-1) │          │              │              │            │
├──┼─────────┼─────┤              │              │            │
│23  │互動電視機盒      │    1台   │              │              │            │
├──┼─────────┼─────┤              │              │            │
│24  │互動電視遙控器及線│    1組   │              │              │            │
│    │路                │          │              │              │            │
├──┼─────────┼─────┤              │              │            │
│25  │電源線            │    6條   │              │              │            │
├──┼─────────┼─────┤              │              │            │
│26  │網路線            │    5條   │              │              │            │
├──┼─────────┼─────┤              │              │            │
│27  │攝影機(客廳)    │    2台   │              │              │            │
├──┼─────────┼─────┤              │              │            │
│28  │撲克牌            │    4箱   │              │              │            │
├──┼─────────┼─────┤              │              │            │
│29  │籌碼盒            │    3個   │              │              │            │
├──┼─────────┼─────┤              │              │            │
│30  │寄分單            │    1本   │              │              │            │
├──┼─────────┼─────┤              │              │            │
│31  │洗碼單            │    1疊   │              │              │            │
├──┼─────────┼─────┤              │              │            │
│32  │積分單            │    2疊   │              │              │            │
├──┼─────────┼─────┤              │              │            │
│33  │外接攝影機        │    2台   │              │              │            │
├──┼─────────┼─────┤              │              │            │
│34  │表單              │    2箱   │              │              │            │
├──┼─────────┼─────┤              │              │            │
│35  │籌碼              │    6箱   │              │              │            │
│    │                  │    2袋   │              │              │            │
├──┼─────────┼─────┤              │              │            │
│36  │記帳單            │   11張   │              │              │            │
├──┼─────────┼─────┤              │              │            │
│37  │天堂鳥打火機      │    1盒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