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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第3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柒公克)沒收銷毀,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肆捌公克)沒收銷毀,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東文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東文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 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 年 間,因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減刑為4 月確定),再因犯傷害案件,先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2 月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末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刑期執行,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5 年內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行為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 年,其後被告又犯本件時,縱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應予說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地各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二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2 包皆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各次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0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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