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威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威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威昱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於9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㈡、㈢二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㈣、㈤二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吳威昱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之「旺旺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6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輝」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原有子彈4 顆,口徑均為9mm ,其中3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1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0 年3 月6 日14時30分許,吳威昱駕駛車牌號碼5452-A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洪青芬(所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罪嫌,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友人林宏德、黃俊霖,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巷口,因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攔查,吳威昱為免其所攜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斯時裝置於黑色尼龍材質之手提包內)遭警查獲,利用洪青芬係女性,員警不便對洪青芬搜身之機會,乃將上開內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黑色尼龍材質手提包交與洪青芬保管持有,洪青芬旋將該內置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尼龍材質之手提包藏放於其身穿之長裙內,嗣經警在車上當場扣得與本件無關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 包(吳威昱、洪青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追訴),而認吳威昱、洪青芬、黃俊霖、林宏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乃將其等逮捕併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127 號1 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辦後,洪青芬旋於假藉如廁之際,將內置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黑色尼龍材質手提包藏置於大觀派出所廁所內冷氣機風管夾縫處;嗣於同年3 月8 日19時30分許,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因接獲線報檢舉而於上址廁所之冷氣機風管夾縫處查獲內置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黑色尼龍材質手提包,警方並循線於同年3 月10 日12 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板橋區○○○街106 巷28之2 號查獲吳威昱、洪青芬,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威昱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67 至170 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故本件承辦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33679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威昱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58號偵查卷第7 頁至8 頁反面、第13頁至15頁、第111 頁至112 頁、第114 頁至116 頁、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俊霖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第109 頁至110 頁),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46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制式子彈4 顆(原有子彈4 顆,其中3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餘1 顆)扣案為憑。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4 顆,口徑均為9mm ,其中2 顆子彈之底火具膠狀物質,另2 顆子彈之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其中3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033679號鑑驗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6 至第167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威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威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吳威昱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年1 月5 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是增列第6 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第4 項並未修正,且本件非涉犯空氣槍之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吳威昱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行為,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持有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皆因鑑驗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吳威昱、洪青芬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