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36、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成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立德」署押壹枚沒收。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立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信成: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5 月9 日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6 月6 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2 月24日確定;㈣上開㈠、㈡所載之2 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㈢所載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1 日確定,於96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13日確定;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4 月20日確定;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9 月1 日確定;㈨上開㈥、㈦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㈧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0 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成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13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之日間某時,前往呂姈燕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9 號5 樓之住處,徒手破壞屬大門之一部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開啟大門入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筆記型電腦2 臺(起訴書誤載為「1 臺」)、信用卡4 張(華南【起訴書誤載為「富邦」】商業銀行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 張、臺灣銀行1 張)、金融卡6 張(永豐商業銀行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㈠)。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05 號1 樓之「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購買運動鞋1 雙,並於結帳時出示所竊得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向不知情之店員詐稱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運動鞋之價金1690元云云,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林信成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由林信成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立德」(起訴書誤載為「呂姈燕」)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林信成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再持以交付該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並由該店員將上開運動鞋1 雙交與林信成(起訴書誤載為「林建仲」,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德」、呂姈燕、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12時許至16時許間之日間某時,前往陳柏任位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119 巷28之2 號5 樓之住處,徒手破壞屬大門之一部之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開啟大門入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白金戒指4 只、鑽戒1 只、數位相機1 臺、數位攝影機1臺、皮夾1 個、銀項鍊1 條、其他銀飾、皮件、首飾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252-CBU 號重型機車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㈢)。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結論)。經查,同案被告林建仲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即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4399號偵查卷宗第24、25頁),是以林建仲於訊問調查過程中,即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上開訊問筆錄),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從而,觀諸林建仲於偵查中之陳述(100 年度偵字第4399號偵查卷宗第24、25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陳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前3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 紙(見本院卷宗第4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復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呂姈燕、陳柏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4399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100 年度偵字第9742號偵查卷宗第9 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9742號偵查卷宗第10頁、100 年度偵字第4399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本院卷宗第61至64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故上開照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弟林建仲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證人呂姈燕、陳柏志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當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復持以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次按,加重竊盜罪中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此業經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在案。其中「越進」2 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立德」之署押,並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之規定,容有誤會,於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以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有如事實欄㈥至㈨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惟該假釋業經撤銷,且於100 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8日,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亦明,故尚不能認為如事實欄㈥至㈨所載之數罪係在本案3 罪犯罪前即已執行完畢,自非本案3 罪應論以累犯所依據之前科紀錄。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云云,即有未洽,雖不影響本案3 罪構成累犯之結論,仍應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冒名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德」、告訴人呂姈燕、特約商店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及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王立德」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與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存查,即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持卡人│「王立德」│ │①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名」欄│ 簽名1 枚 │ │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 │ │③刷卡日期:99年10月14日 │ │ │ │④刷卡時間:16時42分32秒 │ │ │ │⑤刷卡金額:新臺幣1690元 │ │ │ │⑥特約商店:運動家運動休閒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