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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宏偉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志偉」署押共捌枚(含簽名壹枚、指印柒枚)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陳志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志偉」署押共捌枚(含簽名壹枚、指印柒枚)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志偉」署押共捌枚(含簽名壹枚、指印柒枚)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鄭宏偉遭通緝而欲租屋藏匿,遂與鄭宏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誠於99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鄭宏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租屋處內,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鄭宏偉,再由鄭宏偉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剪貼渠等2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重新影印,而變造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 」號、姓名為「陳志偉」、出生年月日為「56年5 月6 日」(起訴書漏載於此,且贅載「照片則為鄭宏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l 紙後,鄭宏偉即於99年11月l5日某時許,假冒「陳志偉」之名義向受張逢益委託管理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37巷2 號2 樓B 室套房之王秀花表明承租房屋之意,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及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 份偽造「陳志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陳志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王秀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逢益、王秀花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99年12月8 日鄭宏偉因案為警緝獲入監執行,陳志誠經鄭宏偉父母鄭義雄及鄭許月雲委託處理上開套房之租約事宜並交付上開套房之鑰匙後仍居住於該址,詎陳志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下旬間之某日,徒手竊取該房內張逢益所有之電視、冷氣、冰箱各l 台,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於100 年2 月11日19時許,因王秀花迄未與鄭宏偉取得聯絡以收取房屋之租金,遂自行開門進入上址房內發覺遭竊,復經審閱上開變造「陳志偉」之國民身分證後,發覺統一編號部分含英文共11碼,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逢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宏偉、陳志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偉、陳志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逢益、證人王秀花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鄭宏偉、證人即鄭宏偉之母於偵查中所證述、證人即鄭宏偉之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變造「陳志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25726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本案100 年度偵字第15983 號偵察卷宗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參照),足徵被告鄭宏偉、陳志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鄭宏偉、陳志誠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志誠犯罪事實二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陳志誠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上述條文,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2 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陳志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鄭宏偉為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由被告鄭宏偉與出租人訂立具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為,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志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宏偉因案通緝,不知反省接受司法制裁,反與被告陳志誠共同變造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並假冒「陳志偉」之名義與他人締約,損及告訴人張逢益對交易對象之信賴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陳志誠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鄭宏偉、陳志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參與之程度、被告陳志誠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在監服刑無能力負擔,暨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被告鄭宏偉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1 式2 份,其中1 份交予出租人張逢益收執,業據證人張逢益證述明確,是該份契約書已非被告鄭宏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該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陳志偉」署押共8 枚(含簽名1 枚、指印7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由被告鄭宏偉收執,有上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考,而屬被告鄭宏偉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陳志偉」署押共8 枚(每份契約書上有簽名1 枚、指印7 枚),因已包含其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鄭宏偉變造之「陳志偉」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係被告鄭宏偉交付予告訴人張逢益而屬張逢益所有,非屬被告鄭宏偉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宏偉雖另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內書寫「陳志偉」姓名1 枚,惟該欄位之簽名僅具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作用,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予敘明。

五、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誠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0年2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告鄭宏偉向告訴人張逢益承租之臺北縣蘆洲市○○路37巷2 號2 樓B 室套房內,因認被告陳志誠涉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陳志誠係經承租上址之被告鄭宏偉父母及鄭許月雲委託處理上開套房之租約事宜並交付上開套房之鑰匙,業據證人鄭義雄證述綦詳,復無證據證明房東張逢益於被告陳志誠居住於上址之期間業已解除或終止與被告鄭宏偉間之租賃契約,是被告陳志誠此部分是否涉犯侵入住宅罪及屋主張逢益是否有權提出告訴均尚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陳志誠上開移送併案之侵入住宅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非本院所能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  位置        │偽造「陳志│
│    │                  │              │偉」署押數│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契約條款第3條 │指印2枚。 │
│    │                  │第2項處       │          │
│    │                  ├───────┼─────┤
│    │                  │契約條款第6條 │指印1枚。 │
│    │                  │第4項處       │          │
│    │                  ├───────┼─────┤
│    │                  │契約條款第8條 │指印1枚。 │
│    │                  │第4項處       │          │
│    │                  ├───────┼─────┤
│    │                  │騎縫處        │指印2枚。 │
│    │                  ├───────┼─────┤
│    │                  │立契約書人簽章│簽名1枚、 │
│    │                  │欄            │指印1枚。 │
├──┴─────────┴───────┴─────┤
│合計:署押共8枚(含簽名1枚、指印7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