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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淑婷饒金鳳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孟勳(綽號大塊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12時19分55秒許至同日14時33分6 秒期間內,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建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孟勳即於同日14時33分6秒通話後不久,攜帶1/8 錢( 即0.4688公克) 之海洛因及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漏載各該毒品之重量)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前,欲以海洛因1/8 錢新臺幣( 下同)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1 公克3,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李建春以牟利,經雙方議價後,最後以14,000元成交,李孟勳即當場將上揭毒品交付予李建春,惟因李建春身上所帶現金不足,僅先行給付李孟勳11,500元,餘款2,500 元則暫時積欠,尚未付清。

㈡、李孟勳復於100 年3 月22日14時7 分34秒許至同日19時45分31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李建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孟勳即於同日19時45分31秒許通話後不久,攜帶海洛因2 包( 總淨重0.878 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起訴書誤載其淨重為0.92公克) ,前往李建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37巷20號居處,欲以總價7, 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建春( 起訴書誤載為4,000 元) ,惟未及售出,即於同日20時28分許,與李建春、蘇時正、葉枝森等人一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建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合計1.88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8公克)、毒品分裝袋2 包、分裝鏟1 支、電子磅秤1 壹、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李孟勳所有,尚未及販出之上開海洛因2 包、行動電話門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現金19,400元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李孟勳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員警於100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同案被告李建春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押,並扣得被告李孟勳所有之海洛因2包、行動電話等物之合法性: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 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第100 條之3 第3 項、第14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與該搜索、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及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要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及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係於100 年3月22日晚間8 時2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李建春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押,有本院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6至70頁) ,故上開搜索、扣押確係於夜間在有人住居之住宅為之,並無疑義。且經本院傳訊當日到場實施搜索之員警王定榮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小隊長徐子胤指揮請我們在巷口待命,在巷口與同仁看到了4 、5 個人從該住處往外衝,我們就上前盤查,當時小隊長也一起過來,把這些人圍住,把他們往屋內趕,趕進去之後我們盤查他們的身分,開始執行搜索,當時我是擋在門口控制4 、5 個人,有李建春、李孟勳,其他人我忘記了,即是如上面簽名的人。我們是拿到搜索票之後在現場埋伏,當場也有出示搜索票。我們本來在巷內埋伏,後來小隊長叫我們走出來巷口到外面埋伏,也就是比較靠近受搜索的地方,結果後來就發現有4、5 個人走出來,類似衝出來的感覺,我們就上前盤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至262 頁背面) ,及證人蔡東洲到場證稱:「我是在現譯台執行通訊監察,現場是由徐子胤指揮,在現場抓到我們的對象,徐就叫我回到現場支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 ,且被告李孟勳、同案被告李建春對渠等係在眾人欲一起從被告李建春上址居處離去之際,而為警搜索乙節亦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至第263 頁) ;被告李孟勳並供稱係同案被告李建春「要大家出去出去,大家就一起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且佐以被告李孟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 月22日晚間6 時19分45秒、同日晚間7 時28分45秒、同日晚間7 時4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提及其應同案被告李建春之要求,而將攜帶價值「軟的」( 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至同案被告李建春上址住處( 見偵卷第169 頁) ,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堪認員警係依憑渠等實施通訊監察現譯所得之情資,而判斷該場所將有毒品交易等不法情事,因此持其等向本院所取得之搜索票在上開場所實施埋伏,惟被告李孟勳及同在場遭查獲之同案被告李建春、證人葉枝森、蘇時正等人於同一時間突然一起往屋外衝,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認渠等交易之毒品或所得之價金均有隨時遭湮滅之虞,而有需立即實施搜索之急迫情狀之存在,是故員警當下立即對上址被告李建春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其搜索、扣押程序尚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屬合法,雖員警事後漏未在搜索筆錄上記載本件有夜間實施搜索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應認上開搜索、扣押程序為合法,所扣得之證物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除對上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外,對於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100 年3 月21日,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建春通話後,而於上址二重國小前交付海洛因1/8 錢( 價格為3,500 元) 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若干予同案被告李建春,雙方議定價格為14,000元,然因同案被告李建春錢不夠,故僅先向其收取11,500元,及於100 年3 月22日,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建春通話後,攜帶扣案之海洛因2 包至上址同案被告李建春住處,欲以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建春,然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3 月21日係交付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價錢為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 元) 及1/8 錢的海洛因( 價格為3,500 元) 予同案被告李建春,該次伊係幫忙調毒品,並沒有賺錢,係按照上游給伊價錢將毒品轉讓予同案被告李建春;100 年3 月22日那次則是因同案被告李建春打電話予伊表示提藥難過,所以伊才帶毒品過去,伊僅係單純轉讓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1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12時19分55秒許至同日14時33分6秒期間內,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建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後不久,被告即於上址二重國小前交付1/8 錢之海洛因( 價格為3,500 元) 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若干予同案被告李建春,雙方議定總價金為14,000元,然因同案被告李建春所帶現金不足,僅先行給付被告11,500元,餘款2,500 元則暫時積欠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214 頁) ,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揭門號之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3頁、第166 至168 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⒉而就被告當日究竟以何價格、販售何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建春乙節,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原本是甲基安非他命3 克,海洛因拿81 ,但是剛好我不夠錢,我就請他幫我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 ,惟若佐以其於該次庭期同時證稱:「我知道他(即被告李孟勳) 沒有賺我的錢,因為我向別人拿也差不多這樣的價格,他有向我說過他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要3,000 元,我向別人拿也是3,000 元」、「( 海洛因)1個81含袋約0.64公克,要3,5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第217 頁) ,則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所述該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 克、海洛因1/8 錢乙節為真,其當日應付出之價金合計應為12,500元( 即3,000*3+3,500),此顯與被告李孟勳及同案被告李建春均供稱當日總價金係14,000元乙節不符。且觀以渠等二人當日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李建春於電話中係表示要先拿4 、5 個男生( 即4 、5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不然人家要的時候怕拿不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68 頁編號D7譯文) ,被告李孟勳亦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李建春在電話中係要向伊調4 、5 克的安非他命等語無誤( 見偵卷第18頁) ,則渠等當日何以會於交易前在電話中談定欲交易4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現場卻僅交易3 公克?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證述當日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云云,甚屬可疑;且經本院於同次庭期再次就此節訊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時,其即改口證稱:「大致上是拿例如拿4 個,就要12,000元,再拿一些4 號的,4 號的拿81要3,500 ,加起來15,500,我跟他談價就變成14,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此核與上揭譯文中雙方所談定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足認當日被告原係欲以海洛因每1/8 錢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3,000 元之價格,交付1/8 錢之海洛因及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建春,經雙方議價後,最後以14,000元成交,故被告辯稱當日係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 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克及海洛因1/8 錢( 價格為3,500 元) 予同案被告李建春云云,核與上揭譯文及證人證述內容均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販賣海洛因部分: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14時7 分34秒許至同日19時45分31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李建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同日19時45分31秒許通話後不久,攜帶海洛因2 包( 總淨重0.878 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 ,前往同案被告李建春上址居處,欲以總價7,000元之代價將毒品交付予李建春,惟未及交付,即於同日20時28分許,與同案被告李建春、證人蘇時正、葉枝森等人一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李建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合計1.88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8公克)、毒品分裝袋2 包、分裝鏟1 支、電子磅秤1 壹、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被告所有之上開海洛因2 包、行動電話門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現金19,400元等物之事實,亦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214 至217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揭門號之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3頁、第67至69 頁、第168 至169 頁)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扣案足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單純幫同案被告李建春調貨,100 年3 月22日那次則係因同案被告李建春打電話予伊表示提藥難過,所以伊才帶毒品過去,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惟觀以渠等二人上揭兩次碰面交付毒品前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同案被告李建春均已明言:「不然人家要的時候怕拿不出來,先拿男生的好了,阿看到時候怎麼樣啦」、「要拿女的,等一下人家馬上要」、「現在大家都要軟的,我要軟的,我4,000 先給你,等一下再收就有了」、「現在人家都到了,大家要的是『號仔』( 按:指海洛因) 」等語( 見偵卷第168 至169 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 月22日) 那2 包海洛因本來是葉枝森、蘇時正要買的,因為葉枝森、蘇時正要我幫他們調」等語( 見偵卷第241頁) ,足認同案被告李建春向被告拿取毒品之目的,均係為了販售予他人牟利,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辯稱係因見同案被告李建春提藥難過,故才轉讓毒品予同案被告李建春等語,顯悖於事實,不足為採。而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前於89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海洛因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春於本院審理時並分別供承及證稱:渠等係於100 年1 月間始經朋友介紹認識,至案發前約認識2 、3 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216 頁背面) ,可見渠等於案發當時認識時間甚短,並非故親至交。倘無利可圖,被告又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毒品以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建春?且若被告僅係無償代同案被告李建春對外調取毒品,於100 年3 月21日該次,又豈會在交易總價金原為15,500元之情形下( 即3,000*4+3,500),容許同案被告李建春議價,最終以14,000元成交?再佐以被告李孟勳與同案被告李建春均供承:同案被告李建春尚積欠被告李孟勳2 、3 萬至3 、4 萬餘元,包含先前之借款及調毒品未完全清償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第313 頁),然渠等二人自認識迄至案發時不過2 、3 個月餘,交情非深,衡諸常理,若被告未思從為同案被告李建春調取毒品之過程中獲利,豈有在同案被告李建春仍積欠先前調貨欠款未還清之情形下,仍願一再無償為其涉險外出取得貨源?綜合勾稽上述各節,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此與被告實際上究竟有無自該等交易中獲利無涉,故被告辯稱其取得1/8 錢海洛因的成本即為3,500元云云,縱經查證屬實,亦非可據以推翻上述被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實欄一編號㈠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建春,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固應受刑事非難,惟念其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非鉅,圖得利益亦非鉅額,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衡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均仍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二、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俊仔」之男子,經員警循線追查,發現「詹雅俊」之人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符合,然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故後續未再有偵查作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時,監聽得知「詹雅俊」涉有販賣毒品予鍾幸如、郭成輝之犯嫌,乃於100 年8 月9 日循線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5 月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208 44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偵查卷宗、100 年9 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52564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4日刑偵七二字第1000130339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6至161 頁、卷二第47頁、第90至103 頁) ,是以「詹雅俊」之人既非係因被告供出之線索而為警查獲,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0.8768公克)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就於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所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1,5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與同案被告李建春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行動電話公司於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 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 卡亦屬被告所有甚明,再扣案用以包裝上揭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袋2 只,亦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販售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9,400元,其中之4,000 元係同案被告李建春返還其先前請被告代墊款項之欠款,與其餘之15,400元均與本案被告二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該款項與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既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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