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陸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恩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示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4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末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③所示各減得之刑及④⑤⑥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恩得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2 時30分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1 段389 號「優館汽車旅館」5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時許,在上址旅館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161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6618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拘役40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恩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宗第9 、10頁參照)。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2.6680公克(含1 袋),淨重2.4680公克,取樣0.0101公克用罄,餘重2.457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8830公克(含1 袋),淨重0.7130公克,取樣0.0098公克用罄,餘重0.7032公克,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89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997 號偵查卷宗第6 、8至10、13、182 、183 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3.161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6618公克),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業經本院於101 年度易字第831 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