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2134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有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有謙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四)、(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五)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鄭有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瑞益、謝明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有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福龍、證人即告訴人方瑞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偵辦鄭有謙涉嫌7-11超商竊盜案照片4 張、阿通油飯店竊盜案照片4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6 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14123359號函及所附阿通油飯店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謝明通所經營之「阿通油飯店」後方窗戶鐵欄杆留有空隙,即攀爬踰越該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入內行竊,是核其就此等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核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附表編號2 、3 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認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經核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犯後固均尚未與被害人朱福龍或告訴人方瑞益、謝明通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2 次竊得之巧克力餅乾各2 包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98元,價值尚微,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謝明通表示歉意,告訴人謝明通並表示不再追究遭竊金錢,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0頁背面),並念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態樣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 │ 及所竊財物 │/告訴人│ │ │
├──┼─────┼─────┼───────┼────┼──────┼─────┤
│ 1 │100 年11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置於展│方瑞益 │刑法第320 條│鄭有謙犯竊│
│ │10日3時許 │區○○路25│示櫃上之奧利歐│ │第1 項 │盜罪,累犯│
│ │ │號之「全家│巧克力餅乾2 包│ │ │,處拘役貳│
│ │ │便利商店」│(價值共計約98│ │ │拾日,如易│
│ │ │ │元),得手後放│ │ │科罰金,以│
│ │ │ │入衣服口袋內離│ │ │新臺幣壹仟│
│ │ │ │開現場。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0 年11月│新北市土城│趁該店無人看管│謝明通 │刑法第321 條│鄭有謙犯踰│
│ │24日23時56│區○○路1 │之際,見該店後│ │第1 項第2 款│越安全設備│
│ │分許 │段226 號「│方窗戶鐵欄杆留│ │ │竊盜罪,累│
│ │ │阿通油飯店│有空隙,遂攀爬│ │ │犯,處有期│
│ │ │」 │踰越該具有防閑│ │ │徒刑柒月。│
│ │ │ │功能之窗戶,進│ │ │ │
│ │ │ │入該店內,徒手│ │ │ │
│ │ │ │竊取店內零錢約│ │ │ │
│ │ │ │1萬3,000元。 │ │ │ │
├──┼─────┼─────┼───────┼────┼──────┼─────┤
│ 3 │100 年12月│新北市土城│趁該店無人看管│謝明通 │刑法第321 條│鄭有謙犯踰│
│ │8 日3時許 │區○○路1 │之際,見該店後│ │第1 項第2 款│越安全設備│
│ │ │段226 號「│方窗戶鐵欄杆留│ │ │竊盜罪,累│
│ │ │阿通油飯店│有空隙,遂攀爬│ │ │犯,處有期│
│ │ │」 │踰越該具有防閑│ │ │徒刑柒月。│
│ │ │ │功能之窗戶,進│ │ │ │
│ │ │ │入該店內,徒手│ │ │ │
│ │ │ │竊取店內零錢約│ │ │ │
│ │ │ │4,000 元。 │ │ │ │
├──┼─────┼─────┼───────┼────┼──────┼─────┤
│ 4 │100 年12月│新北市土城│徒手竊取置於展│朱福龍 │刑法第320 條│鄭有謙犯竊│
│ │13日4 時47│區○○路1 │示櫃上之奧利歐│ │第1 項 │盜罪,累犯│
│ │分許 │段234 號「│巧克力餅乾2 包│ │ │,處拘役貳│
│ │ │統一便利商│(價值共計約98│ │ │拾日,如易│
│ │ │店」 │元),得手後放│ │ │科罰金,以│
│ │ │ │入衣服口袋內離│ │ │新臺幣壹仟│
│ │ │ │開現場。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