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芳興(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08、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90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三)於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入所,嗣於同年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再於同年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四)、(五)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七)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六)、(七)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運動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7弄4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將其攔檢盤查,警員見其神色慌張,當場詢問陳芳興是否同意搜索,陳芳興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並於警詢時自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芳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頁、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478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18頁、第48頁、第49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紙(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4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0年9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7弄4 號前為警攔查,當時警方僅係臨檢盤查,並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繳交警員,復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體1 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