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蕭振源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11月16 日 );①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9 月3 日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蕭振源再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 年8 月3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蕭振源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蕭振源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上開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應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期接續執行(故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