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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有關陳啟賢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陳啓賢有恐嚇、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㈠又於民國87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㈡罪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㈣又於94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年、4 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7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此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裁定減刑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餘部分發回更審數次後,於98年4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減刑為1 年9 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㈠、㈡、㈢、㈣、㈤各案嗣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㈣、㈤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啟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 袋係伊當日駕車所搭載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面」之男子所有,當時「豬面」曾向伊借煙,伊並見「豬面」以香菸包捲海洛因之方式在伊車內吸食,並不知「豬面」將海洛因置於煙盒內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5 分許,於新北市○○區○○路67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於被告手上持有之香菸煙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淨重1.3900公克、驗餘淨重1.3880公克),為被告所供認,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69頁、第21至22頁),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欲和「豬面」借錢,遂由伊開車與「豬面」相約於新北市○○區○○路92號前碰面。「豬面」上車後向伊要煙抽,伊有看到「豬面」以菸捲海洛因吸食,並聞到海洛因放入煙草後點火吸食的氣味。「豬面」離開後伊遭員警攔查,伊已7 年未施用海洛因,並不知「豬面」將海洛因藏於煙盒內,故直接將煙盒交給員警察看,顯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第41頁)。惟證人林美瑛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許,伊與綽號「豬面」之男子與被告相約見面,2 人進入由被告駕駛之車號6373-GX 號自小客車後座。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拿一小片塑膠片研磨海洛因後以香菸捲食,伊與「豬面」均未吸食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與被告前揭所述,顯相齟齬,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若被告前揭所述屬實,則被告與「豬面」既因金錢借貸關係始相約碰面,何以「豬面」甘冒刑罰風險,竟於未告知被告情況下,擅將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私藏於被告煙盒內而無償交付予已多年未吸食毒品之被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實悖常情,委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啓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袋(淨重1.39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88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      告  陳啟賢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2巷8弄9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賢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94
    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
    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8月、7
    月、3月、9月、8月、2月、1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
    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1.388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5月18日1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7號前,經陳啟賢之同意搜索
    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當場於陳啟賢持有之煙盒內查獲
    上開毒品,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美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88公克)。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
    字第101183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88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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