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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分裝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不含○九八九六四八○五七號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姐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應與「姐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姐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柏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下稱「姐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柏宇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陳政偉、陳智龍、呂智聖分別於附表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電話與陳柏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柏宇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柏宇即向「姐仔」告知所需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由「姐仔」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10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柏宇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偉、陳智龍、呂智聖,並向陳政偉、陳智龍、呂智聖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再由陳柏宇將收取之價金交由「姐仔」,陳柏宇並可由「姐仔」處取得些許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10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嗣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柏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1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分裝勺1 支、分裝袋40個、電子磅秤1 臺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1.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政偉、陳智龍、呂智聖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5 頁至第226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8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101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偉、陳智龍、呂智聖之經過,亦據證人陳政偉、陳智龍、呂智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第75頁至第80-1頁),及扣案之分裝勺1 支、分裝袋40個、電子磅秤1 臺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6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證人呂智聖雖於偵查時證稱:伊當天交6,000 元,伊買2 公克,其中1公克是以3,500 元現金購買,剩下1 公克用賒帳,之後要還4,000 元,當天另外剩餘的現金2,500 元係伊還被告的欠款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181 頁),附表編號8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證人呂智聖則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係先拿3,500 元予被告,剩下的4,000 元賒帳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181 頁),附表編號9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證人呂智聖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係先交4,000 元,被告回去拿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伊再給被告8,000 元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182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附表編號6 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價金6,000 元,附表編號8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 公克,價金係6,000 元,呂智聖給伊7,500 元,係因呂智聖之前欠伊其他的錢,附表編號9 該次係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88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101 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若前開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確如證人呂智聖所述,被告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且證人呂智聖與被告間有多次借貸關係,證人呂智聖自可能混淆作為買賣價金之金額為何,而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且需向「姐仔」領取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需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姐仔」,自應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知之甚詳,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為準,前開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向證人呂智聖收取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編號6 、8 、9所示。

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政偉、陳智龍、呂智聖,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將錢交給「姐仔」,「姐仔」另外再給伊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伊係賺取免費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卷第53頁),是被告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偉、陳智龍、呂智聖,並分別向渠等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8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101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是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另經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亦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是就被告附表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依被告之陳述,該10次販賣所得共計僅34,000元,被告並僅賺取些微免費吸食之毒品,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據被告素行,其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屬極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該手機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卷第5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姐仔」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勺1 支、分裝袋40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另被告與「姐仔」共同販賣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使用之販賣毒品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231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淨重1.6 公克)、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然此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之物│
│    │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                  │                │
├──┼─────────────────────┼─────────┼────────┤
│ 1  │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1分許、同日晚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10時26分許,陳政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陳│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柏宇販賣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偉後,│                  │、分裝袋肆拾個、│
│    │陳柏宇即於100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7 分許通話│                  │電子磅秤壹臺,均│
│    │後不久,在陳政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26  │                  │沒收之;未扣案廠│
│    │號3 樓之住處樓下,交付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命予陳政偉,並向陳政偉收取新臺幣(下同)3,│                  │支(不含○九八九│
│    │000 元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六四八○五七號SI│
│    │次。(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                  │M 卡),沒收之,│
│    │79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100 年9 月中旬某時,陳智龍以其持用之門號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宇持用之門號098964│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8057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約定由陳柏宇販賣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智龍後,陳柏宇即於100 年9 月中旬某時許,在│                  │、分裝袋肆拾個、│
│    │新北市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交付0.2 公克之甲│                  │電子磅秤壹臺,均│
│    │基安非他命予陳智龍,並向陳智龍收取1,000 元│                  │沒收之;未扣案廠│
│    │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支(不含○九八九│
│    │                                          │                  │六四八○五七號SI│
│    │                                          │                  │M 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100 年9 月28日晚間10時9 分許,陳智龍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宇持用之│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交易事宜,約定由陳柏宇販賣0.2 公克之甲基安│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非他命予陳智龍後,陳柏宇即於100 年9 月29日│                  │、分裝袋肆拾個、│
│    │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交│                  │電子磅秤壹臺,均│
│    │付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龍,並向陳智│                  │沒收之;未扣案廠│
│    │龍收取1,0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安非他命1 次。(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8│                  │支(不含○九八九│
│    │168 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0-1頁)            │                  │六四八○五七號SI│
│    │                                          │                  │M 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100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陳智龍以其持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宇持用之門號│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宜,約定由陳柏宇販賣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命予陳智龍後,陳柏宇即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                  │、分裝袋肆拾個、│
│    │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靠近裕民路口處│                  │電子磅秤壹臺,均│
│    │,交付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龍,並向│                  │沒收之;未扣案廠│
│    │陳智龍收取1,0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支(不含○九八九│
│    │                                          │                  │六四八○五七號SI│
│    │                                          │                  │M 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100 年9 月19日下午8 時39分許,陳柏宇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智聖持用之│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陳柏宇販賣1.5 公克之甲基│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安非他命予呂智聖後,陳柏宇即於100 年9 月19│                  │、分裝袋肆拾個、│
│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上某│                  │電子磅秤壹臺,均│
│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沒收之;未扣案廠│
│    │呂智聖,並向呂智聖收取3,000 元之現金,另由│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呂智聖積欠1,5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支(不含○九八九│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                  │六四八○五七號SI│
│    │第28168 號卷第76頁背面)                  │                  │M 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6  │101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陳柏宇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智聖持用之│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交易事宜,約定由陳柏宇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他命予呂智聖後,陳柏宇即於101 年9 月19日晚│                  │、分裝袋肆拾個、│
│    │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城林橋下│                  │電子磅秤壹臺,均│
│    │,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智聖,並向呂│                  │沒收之;未扣案廠│
│    │智聖收取6,000 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基安非他命1 次。(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                  │支(不含○九八九│
│    │28168 號卷第76頁背面)                    │                  │六四八○五七號SI│
│    │                                          │                  │M 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100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陳柏宇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智聖持用之│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交易事宜,約定由陳柏宇販賣0.5 公克之甲基安│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非他命予呂智聖後,陳柏宇即於100 年9 月20日│                  │、分裝袋肆拾個、│
│    │下午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839 巷│                  │電子磅秤壹臺,均│
│    │口旁7-11便利商店,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沒收之;未扣案廠│
│    │命予呂智聖,並向呂智聖收取2,000 元之現金,│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監察譯│                  │支(不含○九八九│
│    │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77頁)      │                  │六四八○五七號SI│
│    │                                          │                  │M 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  │100 年9 月26日晚間6 時49分、晚間8 時15 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許,陳柏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話與呂智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陳柏宇販賣│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智聖後,陳柏宇即於│                  │、分裝袋肆拾個、│
│    │100 年9 月26日晚間8 時36分許通話後不久(起│                  │電子磅秤壹臺,均│
│    │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許),│                  │沒收之;未扣案廠│
│    │在呂智聖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318 巷13│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弄14之2 號之住處樓下巷口,交付2 公克之甲基│                  │支(不含○九八九│
│    │安非他命予呂智聖,並向呂智聖收取6,000 元之│                  │六四八○五七號SI│
│    │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M 卡),沒收之,│
│    │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80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  │100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52分許,呂智聖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用之市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宇持用│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陳柏宇販賣3 公克之甲基安│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非他命予呂智聖後,陳柏宇即於100 年9 月22日│                  │、分裝袋肆拾個、│
│    │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839 巷│                  │電子磅秤壹臺,均│
│    │口旁7-11便利商店,交付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之;未扣案廠│
│    │予呂智聖,並向呂智聖收取10,000元之現金,而│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監察譯文│                  │支(不含○九八九│
│    │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78頁)        │                  │六四八○五七號SI│
│    │                                          │                  │M 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 │100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7 分許,呂智聖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柏宇共同販賣第│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宇持用之│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交易事宜,約定由陳柏宇販賣0.2 公克之甲基安│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
│    │非他命予呂智聖後,陳柏宇即於100 年9 月29日│                  │、分裝袋肆拾個、│
│    │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839 巷口旁│                  │電子磅秤壹臺,均│
│    │7-11便利商店,交付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沒收之;未扣案廠│
│    │呂智聖,並向呂智聖收取1,000 元之現金,而販│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監察譯文見│                  │支(不含○九八九│
│    │100 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80-1頁)        │                  │六四八○五七號SI│
│    │                                          │                  │M 卡),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姐仔│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應與「姐仔」連帶│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姐仔」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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