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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暨電子磅秤壹台(如偵卷照片所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肆叁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暨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如偵卷照片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肆叁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暨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如偵卷照片所示)沒收。

事實

一、宋宏祥前曾㈠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27日、91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本署檢察官,應予更正)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6 罪(起訴書誤載為5 罪,應予更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 號裁定均予減刑,併就上開㈡至㈢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就上開㈣至㈥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上開㈡至㈥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予更正),上開2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㈦至㈧之罪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上開㈨之罪則於98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2 號簡愛汽車旅館之605 號房,先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共計2.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共計14.43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4317 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2 台(起訴書誤載為1 台,應予更正,惟其中1 台已不能使用),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宋宏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共計2.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共計14.43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4317 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足資佐證,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7 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22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91年5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後而均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扣案毒品之數量,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以,扣案之海洛因4 包(淨重共計2.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淨重共計14.43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4317 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如偵卷照片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因已損壞無法使用,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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