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生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前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文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11時16分、11時32分許,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與曾子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對話或簡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賴文生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前往曾子瓊居住之新北市○○區○○街220 號3 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賴文生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9 時5 分、10時6 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曾子瓊聯絡後,雙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對話或簡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賴文生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123號三重消防隊前(起訴書誤載為曾子瓊居住之上開住處樓下),擬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然尚未完成交易之際,即遭現場埋伏蒐證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賴文生所有,尚未交付予曾子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7.48公克,純質淨重6.11公克)及販毒所得1 萬4 千元,暨與本案無關之1 千元及行動電話3 支(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明確。查證人曾子瓊於100 年9 月7 日在警局製作之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第26至28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曾子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不到,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證人曾子瓊接受警方詢問調查過程,查無跡證顯示警方當時有何違法取證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證人曾子瓊所述內容,與其他證據亦相符合(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曾子瓊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文生固坦承有於100 年9 月6 日交付重量約1 錢之海洛因予曾子瓊,並向曾子瓊收取1 萬4 千元,及於100年9 月7 日欲交付重量約2 錢之海洛因予曾子瓊,並欲向曾子瓊收取2 萬8 千元,然尚未交付海洛因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曾子瓊係伊大嫂,伊向曾子瓊收取之金錢係伊買進的價格即成本價,伊沒有要賺錢的營利意圖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曾子瓊係被告之大嫂,彼此間有親屬關係,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除因毒品交易而相互聯絡,並無任何私人情誼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2 錢海洛因係其於100 年8 月28日與綽號「小慢」之成年男子同赴高雄,以4 萬2 千元向綽號「阿昌」之人購買3 錢海洛因,故被告每錢之購入單價為1 萬4 千元,被告購入後再以原價轉讓予其大嫂曾子瓊,應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11時44分許,前往曾子瓊位於新北市○○區○○街220 號3 樓住處樓下,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交付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並向曾子瓊收取1 萬4 千元,及於100 年9 月7 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123 號三重消防隊前,擬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交付重量約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子瓊,然尚未交付毒品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子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曾子瓊各次販賣毒品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塊狀檢品2 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4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 萬4 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曾子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坦承:在100 年8 月28日我跟綽號「小慢」之男性朋友一起去高雄購買海洛因,販售海洛因給我們的人綽號叫「阿昌」,我和「小慢」向「阿昌」總共購買3 錢的海洛因,購買3 錢海洛因共花費4 萬2 千元,其中我出資2 萬元,「小慢」出資2 萬2千元,當天購買海洛因之後,「小慢」拿1 錢走,剩下就放在我這邊,但是在100 年8 月29日以後我打「小慢」的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出資2 萬元後購得2 錢海洛因,其成本應為每錢海洛因1 萬元,而非其所稱之1 萬4 千元,證人曾子瓊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1 錢1 萬4 千元販賣給我,這個價錢是被告跟別人拿的成本價等語,惟被告之成本價已如前述,且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證人曾子瓊此部分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乃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復觀諸附件所示之證人曾子瓊與他人所為之電話或簡訊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有多名買家曾向曾子瓊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而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0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2分電話中向曾子瓊表示:「你那個人都準備好了嗎?」、「後面的啊,後面的你準備好了喔?」,曾子瓊則答稱:「有啊,有,有在等你啊,我怎麼知道你什麼時候要來?」,顯見被告知悉曾子瓊購買毒品後已有出處之情,從而,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以每錢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曾子瓊,當有營利之意圖,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100 年9 月7 日所為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均係販賣予其大嫂曾子瓊,所販賣之對象單一,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潤,暨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7.51公克,驗餘淨重共7.4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扣案之1 萬4 千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曾子瓊尚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自無庸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亦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1 千元、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通話日期│監察:A │對方:B │ 通話內容譯文/簡訊 │ │ │ │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 │ ├──┼────┼─────┼─────┼───────────┤ │ 1 │100 年9 │曾子瓊 │賴文生 │簡訊:過來的時候再順便│ │ │月6 日11│0000000000│0000000000│幫我找一個女工,謝了。│ │ │時16分 │ │ │ │ │ ├────┼─────┼─────┼───────────┤ │ │100 年9 │同上 │同上 │A :喂? │ │ │月6 日11│ │ │B :你那個人都,都準備│ │ │時32分 │ │ │ 好了嗎? │ │ │ │ │ │A :什麼東西? │ │ │ │ │ │B :你準備好了喔? │ │ │ │ │ │A :我準備好了?什麼意│ │ │ │ │ │ 思? │ │ │ │ │ │B :後面的啊,後面的你│ │ │ │ │ │ 準備好了喔? │ │ │ │ │ │A :有啊,有,有在等你│ │ │ │ │ │ 啊,我怎麼知道你什│ │ │ │ │ │ 麼時候要來? │ │ │ │ │ │B :要到了啊! │ │ │ │ │ │A :你要到了? │ │ │ │ │ │B :嘿啊! │ │ │ │ │ │A :好啊,啊啊,我叫他│ │ │ │ │ │ 們馬上過來! │ │ │ │ │ │B :你不要,你不要,讓│ │ │ │ │ │ 我等2 小時,1 小時│ │ │ │ │ │ 我怎麼有辦法! │ │ │ │ │ │A :沒啦,你一樣..., │ │ │ │ │ │ 一樣很趕就對了啦!│ │ │ │ │ │B :對啊! │ │ │ │ │ │A :還是很趕? │ │ │ │ │ │B :廢話,我當然很趕!│ │ │ │ │ │A :啊你不是剛回來而已│ │ │ │ │ │ 嗎? │ │ │ │ │ │B :又要,又要準備那個│ │ │ │ │ │ 啊! │ │ │ │ │ │A :那你也不可能那麼快│ │ │ │ │ │ 吧?你也讓我慢慢,│ │ │ │ │ │ 你也讓我慢慢用,不│ │ │ │ │ │ 要每次都讓我趕的快│ │ │ │ │ │ 死了好不好,這樣 │ │ │ │ │ │ ... ,這樣...! │ │ │ │ │ │B :沒有啦,這樣一樣是│ │ │ │ │ │ 要跑2 趟啊,喔,你│ │ │ │ │ │ 要我跑到死喔? │ │ │ │ │ │A :不然你看你在哪?我│ │ │ │ │ │ 拿過去給你也沒關係│ │ │ │ │ │ 啊! │ │ │ │ │ │B :蛤? │ │ │ │ │ │A :我拿過去給你也沒關│ │ │ │ │ │ 係啊! │ │ │ │ │ │B :到時候又讓我找不到│ │ │ │ │ │ 人,你不要像之前這│ │ │ │ │ │ 樣搞喔,我跟你講!│ │ │ │ │ │A :怎麼可能,怎麼可能│ │ │ │ │ │ 找不到人,每次,每│ │ │ │ │ │ 次都這樣趕,順順的│ │ │ │ │ │ 用,不是比較舒適嗎│ │ │ │ │ │ ? │ │ │ │ │ │B :下來樓下。你娘勒,│ │ │ │ │ │ 我我我,我有那個本│ │ │ │ │ │ 就好了啦,多講的喔│ │ │ │ │ │ ! │ │ │ │ │ │A :嗯... ,那你吃飯了│ │ │ │ │ │ 沒? │ │ │ │ │ │B :什麼東西啊? │ │ │ │ │ │A :你吃飯了沒? │ │ │ │ │ │B :吃了啦,你...! │ │ │ │ │ │A :好啦! │ │ ├────┼─────┼─────┼───────────┤ │ │100 年9 │同上 │同上 │A :喂? │ │ │月6 日11│ │ │B :下來樓下。 │ │ │時44分 │ │ │A :你有要上來嗎? │ │ │ │ │ │B :沒有,你下來樓下 │ │ │ │ │ │A :好。 │ ├──┼────┼─────┼─────┼───────────┤ │ 2 │100 年9 │曾子瓊 │賴文生 │簡訊:來要記得幫我帶一│ │ │月7 日1 │0000000000│0000000000│個女工喔!我這裡都沒有│ │ │時53分 │ │ │人手了,再麻煩一下了!│ │ │ │ │ │謝謝。 │ │ ├────┼─────┼─────┼───────────┤ │ │100 年9 │同上 │同上 │簡訊:我這邊最少要幫我│ │ │月7 日9 │ │ │調三個女工,人手才夠喔│ │ │時5 分 │ │ │!麻煩一下了,謝謝。 │ │ ├────┼─────┼─────┼───────────┤ │ │100 年9 │同上 │同上 │B :喂? │ │ │月7 日10│ │ │A :嘿! │ │ │時6分 │ │ │B :我就沒辦法走啊,我│ │ │ │ │ │ 在這裡有事情,沒辦│ │ │ │ │ │ 法走啊! │ │ │ │ │ │A :你在哪? │ │ │ │ │ │B :三重啦! │ │ │ │ │ │A :還是我...! │ │ │ │ │ │B :三重交流道啦,下來│ │ │ │ │ │ 在打給我好不好? │ │ │ │ │ │A :好啊! │ │ │ │ │ │B :看有沒有車?這樣比│ │ │ │ │ │ 較快啦,不然要等到│ │ │ │ │ │ 下午去了! │ │ │ │ │ │A :三重哪裡交流道? │ │ │ │ │ │B :有啦!中山高往三重│ │ │ │ │ │ 下來啊! │ │ │ │ │ │A :中山高? │ │ │ │ │ │B :對啦,三重交流道啦│ │ │ │ │ │ ! │ │ │ │ │ │A :中山高耶? │ │ │ │ │ │B :中山高啦,臺北的啊│ │ │ │ │ │ ,走中山高對不對?│ │ │ │ │ │ 往臺北交流道下來,│ │ │ │ │ │ 一直走,一直走,你│ │ │ │ │ │ 看到消防隊打給我!│ │ │ │ │ │A :好! │ │ │ │ │ │B :在橋下,橋下旁邊一│ │ │ │ │ │ 個消防隊! │ │ │ │ │ │A :右邊還左邊? │ │ │ │ │ │B :你就交流道,三重交│ │ │ │ │ │ 流道下來對不對? │ │ │ │ │ │A :嘿! │ │ │ │ │ │B :直直走,直直走! │ │ │ │ │ │A :嘿! │ │ │ │ │ │B :直直走,往重新路!│ │ │ │ │ │ 這條什麼路? │ │ │ │ │ │A :重新路喔? │ │ │ │ │ │B :重重,重新路啦! │ │ │ │ │ │A :嘿! │ │ │ │ │ │B :我看一下... ,重陽│ │ │ │ │ │ 路,重陽路啦! │ │ │ │ │ │A :重陽路? │ │ │ │ │ │B :嘿啊,嘿啊,你看到│ │ │ │ │ │ 消防隊就好了,消防│ │ │ │ │ │ 隊在左手邊! │ │ │ │ │ │A :好好好! │ │ │ │ │ │B :後? │ │ │ │ │ │A :好! │ └──┴────┴─────┴─────┴───────────┘ 附件: 證人曾子瓊與他人所為之電話或簡訊聯繫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查卷第46至50頁) ㈠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1時24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某男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 譯文:某男說等很久了,小羊說還在忙,小羊叫某男先確認要 幾個工人,某男說要去收錢之後去找小羊,問小羊在那邊?小 羊說等一下會過去上次約的那裡,某男說要過去的時候在打給 小羊。 ㈡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3時28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小胖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有。 ㈢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3時32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小胖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可以拿二包,晚上給你錢嗎? ㈣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8時25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 話,通話譯文:永仔問小羊有要來鶯歌嗎?小羊說現在在中壢 ,晚一點才會回去,然後小羊問永仔是下午那個嗎?永仔說對 。 ㈤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7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有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 話,通話譯文:某男問小羊身上有沒有一大個,小羊說身上只 有差4 個一半,某男說不然就是不夠的話照扣這樣,小羊說要 問一下人家有沒有要,因為剛剛有答應人家,如果人家沒有要 ,就可以。 ㈥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49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某女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簡訊方式 聯繫,簡訊內文:簡訊:你有在鶯歌嗎? ㈦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4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現在正回去的路上 ㈧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7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在回去的路上。 ㈨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7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在回去的路上 ㈩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8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以簡訊 方式聯繫,簡訊內文:哦!月餅有剩一半嗎?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19時59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姐,是回我們這嗎還是阿美?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2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有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 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你剛問的男工,我只剩下八個臨時 工,你要嗎?他們的工資加起來要23000 。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7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有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 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朋友八小時10500 你覺得呢?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0時10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有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 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簡訊:不是八小時,是分開單個八 個。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3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目前手頭上沒有,但是等一下就有 了。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3 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你要多少?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23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你昨天叫我幫妳留的還在啊!都一 直在我身上等你來拿,妳忘了妳昨晚叫我要幫你留的。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27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妳那裡有水果禮盒嗎?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28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你還沒過來嗎?還要多久?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6 日21時49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晚點(十一點)左右去拿。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7 日1 時50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 話,譯文:永仔問小羊半怎麼算?小羊說1 ,永仔問那整支呢 ?小羊說18啊,問永仔要半還是1 ,永仔說明天在說好了。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7 日4 時58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女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朋友已經來了,妳要準備多少? 那妳大約什麼時候會來拿?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7 日8 時46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某男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 話,譯文:小羊問某男還要男工嗎?某男說我要等妳那個啊, 小羊說男工還要橋可能不夠,小羊問某男男工跟剛剛一樣嗎? 某男說再多一個也沒有關係,小羊問某男等一下是怎樣?某男 說等一下可以先41,然後下午那個在幫我留,小羊說沒那麼快 ,某男問小羊那女工呢?小羊說女工是沒有問題,但是價錢比 較高,會幫某男問看看便宜的。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7 日10時43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志浩(綽號:太子)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以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們約中午在美聯社。 曾子瓊(綽號:小羊)於100 年9 月7 日10時48分許,以所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永仔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 簡訊方式聯繫,簡訊內文:我們約中午在鶯歌國華路跟光明街 交叉口有間7-11那邊碰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