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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坤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1 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叁捌壹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玻璃管貳支、電子磅秤貳台、提撥器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叁捌壹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玻璃管貳支、電子磅秤貳台、提撥器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

㈠呂坤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又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1、49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呂坤衛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 段2 號3 樓10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6 )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前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為警在其前開居所門前緝獲到案,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並於為警緝獲時,當場自其手中之鑰匙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合計淨重5.38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3816公克),又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復在上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玻璃管2 支、電子磅秤2 台、提撥器1 支、分裝袋50個等物(起訴書誤載扣得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包,惟本件應係扣得玻璃球3 個、分裝袋50個,詳見偵卷第57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坤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淨重5.38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38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玻璃管2 支、電子磅秤2 台、提撥器1 支、分裝袋50個等物扣案及上開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而其於101 年3 月6 日晚間6 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 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52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6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異其方式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42頁),可徵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後,同地異時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無非係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1 年3 月5 日晚上時候在新北市○○區○○路1 段2 號3 樓10室,而海洛因也是與上述時、地一樣「一同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就「一同施用」一詞,原應指「101 年3 月5 日日晚上時段」施用之意,而經公訴人誤為「同一時點」施用,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未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為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卻猶不知悔悟,此次竟再次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以販賣水果及開計程車而月入新臺幣5 、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2 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合計淨重5.382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381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080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與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玻璃管2 支、電子磅秤2 台、提撥器1 支、分裝袋50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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