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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方鴻愷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仟壹佰零肆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參拾捌只、分裝袋參包(內各有分裝袋伍拾只)、點鈔機壹臺、電子磅秤壹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志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刑期後,於95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後6 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5日(竊盜案件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6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毒品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人;又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凌晨2 、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洗車廠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真實姓名之音譯為「吳俊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淨重共計110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04.48 公克),並當場先給付45萬元予「阿勇」,欲於日後以15萬元至20萬元之價差販售予他人獲利。嗣經警方依法對劉志偉所持用、惟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6之18號之「樂葳總裁行館」查獲劉志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淨重共計110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04.48 公克)、分裝袋3 包(內各有分裝袋50只,起訴書僅記載1 包,應予補充)、電子磅秤1 臺、點鈔機1 臺及其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即現金7,000 元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辦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劉志偉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101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止,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491 號、101 年6 月5 日核發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94 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案外人于吉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101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止,經本院於101年4 月23日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400 號、101 年5 月18日核發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94 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此有上開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8頁、第215 至216 頁背面】。上開監聽行為既為依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該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菱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于吉祥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上開偵字卷第25至34頁、第142 至143 頁、第205 至207 頁),並有本院101 年5 月10日101 年度聲監字第491 號、101 年6 月5 日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94 號、101 年4 月23日101 年度聲監字第400 號、101 年5 月18日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9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6張在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46至73頁、第75至92頁、第115 至135頁、第215 至216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至266 頁背面),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淨重共計110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04.48 公克)、被告所持用非其所有之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 包(內各有分裝袋50只)、電子磅秤1 臺、點鈔機1 臺及販賣毒品所得7,0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100888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195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101 年7 月3 日警詢及偵訊時、101 年7 月6 日警詢時、101 年8 月15日警詢時及101 年8 月30日本院訊問時,向警方、檢察官及受命法官表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真實姓名音譯為吳俊佑)」、「阿威」、「阿肥(小胖)」之男子(詳上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37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第40頁),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查獲綽號「阿勇」男子,綽號「阿威」、「小胖」部分,亦因欠缺具體情資而未查獲乙節,有板橋地檢署101 年9 月10日板檢玉實101 偵17391 字第137748號函1 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2頁),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自101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底期間,賣出第二級毒品達6 次,賣出之對象共計4人,復於101 年7 月2 日意圖營利而販入總淨重高達110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其販賣之對象數目、頻率等情形,已足以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易於擴散、危害他人健康;且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入總淨重高達110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亦非微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案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扣案點鈔機1 臺、電子磅秤1 臺等物,乃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7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分裝袋3 包(內各有分裝袋50只)為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6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現金中之7,000 元(另扣案之其餘現金151,420 元不予沒收,詳如後述)係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2 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68,000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76,000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3,000 元、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5,000 元,均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各該相關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3.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104.4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8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亦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之。

4.至警方固於101 年7 月2 日搜索被告時雖當場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含SIM 卡1 張)、現金151,420 元(另扣案之現金7,000 元應予沒收,業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非伊所有,現金151,420元非伊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等語。查上開現金151,420 元經警方扣案之時間係於101 年7 月2 日,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隔均已逾10日,且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販入38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給付45萬元予「阿勇」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遠高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總和,實不能排除被告已將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花用殆盡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現金151,420 元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聯繫交易事項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按被告既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該裝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時間│販賣毒品之價│交付毒品及收│            │
│    │之對象  │            │            │格及重量    │取價金情況  │            │
├──┼────┼──────┼──────┼──────┼──────┼──────┤
│ 1  │真實姓名│被告以其持用│101年6月11日│以36,000元販│於新北市五股│劉志偉販賣第│
│    │年籍不詳│之0000000000│下午5時30分 │賣重量約0.5 │區國道一號高│二級毒品,累│
│    │、綽號「│號行動電話與│許          │兩之甲基安非│速公路五股交│犯,處有期徒│
│    │阿國」之│阿國持用之09│            │他命        │流道附近完成│刑參年拾月。│
│    │成年男子│00000000號行│            │            │交付甲基安非│扣案之分裝袋│
│    │        │動電話聯繫  │            │            │他命;被告並│參包(內各有│
│    │        │            │            │            │已收取價金2 │分裝袋伍拾只│
│    │        │            │            │            │萬元。      │)、點鈔機壹│
│    │        │            │            │            │            │臺、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因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萬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2  │真實姓名│同上        │101年6月19日│以68,000元販│於新北市五股│劉志偉販賣第│
│    │年籍不詳│            │晚間8時21分 │賣重量約1 兩│區國道一號高│二級毒品,累│
│    │、綽號「│            │許          │之甲基安非他│速公路五股交│犯,處有期徒│
│    │阿國」之│            │            │命          │流道附近完成│刑肆年。扣案│
│    │成年男子│            │            │            │交付甲基安非│之分裝袋參包│
│    │        │            │            │            │他命;被告並│(內各有分裝│
│    │        │            │            │            │已收取價金68│袋伍拾只)、│
│    │        │            │            │            │,000元。    │點鈔機壹臺、│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因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陸萬捌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  │真實姓名│被告以其持用│101年5月22日│以76,000元販│於桃園縣八德│劉志偉販賣第│
│    │年籍不詳│之0000000000│下午3時41分 │賣重量約1 兩│市○○路上完│二級毒品,累│
│    │、綽號「│號行動電話與│、6時40分許 │之甲基安非他│成交付甲基安│犯,處有期徒│
│    │阿弟」之│阿弟持用之09│            │命          │非他命;被告│刑肆年貳月。│
│    │成年男子│00000000號行│            │            │並已收取價金│扣案之分裝袋│
│    │        │動電話聯繫  │            │            │76,000元。  │參包(內各有│
│    │        │            │            │            │            │分裝袋伍拾只│
│    │        │            │            │            │            │)、點鈔機壹│
│    │        │            │            │            │            │臺、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因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臺幣柒萬陸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真實姓名│被告以其持用│101年6月4日 │以3,000 元販│於桃園縣中壢│劉志偉販賣第│
│    │年籍不詳│之0000000000│凌晨2時46分 │賣重量約1 克│市中原國小附│二級毒品,累│
│    │、綽號「│號行動電話與│許          │之甲基安非他│近完成交付甲│犯,處有期徒│
│    │二哥」之│二哥持用之09│            │命          │基安非他命;│刑參年柒月。│
│    │成年男子│00000000號行│            │            │被告並已收取│扣案之分裝袋│
│    │        │動電話聯繫  │            │            │價金3,000 元│參包(內各有│
│    │        │            │            │            │。          │分裝袋伍拾只│
│    │        │            │            │            │            │)、點鈔機壹│
│    │        │            │            │            │            │臺、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因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5  │于吉祥  │被告以其持用│101年5月13日│以10,000元販│於桃園縣中壢│劉志偉販賣第│
│    │        │之0000000000│凌晨2時14分 │賣重量約4 克│市之家樂福完│二級毒品,累│
│    │        │號行動電話與│許至3時4分許│之甲基安非他│成交付甲基安│犯,處有期徒│
│    │        │于吉祥持用之│            │命          │非他命;被告│刑參年捌月。│
│    │        │0000000000號│            │            │並已收取價金│扣案之分裝袋│
│    │        │行動電話聯繫│            │            │5,000 元。  │參包(內各有│
│    │        │            │            │            │            │分裝袋伍拾只│
│    │        │            │            │            │            │)、點鈔機壹│
│    │        │            │            │            │            │臺、電子磅秤│
│    │        │            │            │            │            │壹臺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因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6  │于吉祥  │無          │101年6月底某│以10,000元販│於桃園縣某處│劉志偉販賣第│
│    │        │            │日          │賣重量約4 克│完成交付甲基│二級毒品,累│
│    │        │            │            │之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被│犯,處有期徒│
│    │        │            │            │命。        │告並已收取價│刑參年捌月。│
│    │        │            │            │            │金7,000 元。│扣案分裝袋參│
│    │        │            │            │            │            │包(內各有分│
│    │        │            │            │            │            │裝袋伍拾只)│
│    │        │            │            │            │            │、點鈔機壹臺│
│    │        │            │            │            │            │、電子磅秤壹│
│    │        │            │            │            │            │臺、因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柒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劉志偉意圖營利,於101 │劉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年7 月2 日凌晨2 、3 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
│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捌包內之│
│    │北路之某洗車廠前,向真│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
│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仟壹佰零肆點肆捌公克均沒收│
│    │阿勇」之成年男子,以14│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    │5 萬元,販入第二級毒品│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參拾捌只、│
│    │甲基安非他命38包(淨重│點鈔機壹臺、電子磅秤壹臺均│
│    │共計1105.6公克),欲於│沒收。                    │
│    │日後以15萬元至20萬元之│                          │
│    │價差售予他人獲利。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