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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桂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桂香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 月24日出所。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2年12月25日確定,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13日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駁回其上訴,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與前揭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⑥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6年2 月27日確定;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5 月24日確定;前揭③、④、⑥、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減刑,並就③、④、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⑥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確定;前揭③、④、⑤、⑦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⑨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7 月16日確定,與前揭⑧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⑩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與前揭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詎仍未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 月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84 巷4之2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桂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且其於101年7月2日晚間7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50 分警詢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件附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78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向其母所借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查獲之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2   │包  │①米白色粉末1包(實秤毛重0.6560公克,淨重   │
│    │海洛因    │    │    │  0.416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4112公克│
│    │          │    │    │  )。                                      │
│    │          │    │    │②白色粉塊1包(實秤毛重1.0880公克,淨重     │
│    │          │    │    │  0.848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0.8414公克│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3480 公克,淨重│
│    │甲基安非他│    │    │  0.1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78公克│
│    │命        │    │    │  )。                                      │
└──┴─────┴──┴──┴──────────────────────┘
附表二:
┌─────────────────────────────────────┐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5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    │          │    │    │,即用以注射。                              │
├──┼─────┼──┼──┼──────────────────────┤
│ 2  │玻璃球    │1   │顆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用,即用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    │
├──┼─────┼──┼──┼──────────────────────┤
│ 3  │分裝杓    │2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附表三:
┌─────────────────────────────────────┐
│查獲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SAMSUNG 牌│1   │支  │含SIM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