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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貴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貴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貴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14日停止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89年9 月6日起再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延長戒治1 年,又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 38 、2281、25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準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其中準強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 年 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與前開違反電信法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 號裁定前揭電信法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準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15日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所示㈥㈦㈧㈨所示罪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3 號前為警緝獲,再徵得鄭貴仲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貴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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