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貴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貴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捌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只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貴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89年9月6日起再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延長戒治1 年,又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8、2281、25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0年7 月27日起接續執行前開㈡及㈢所示之刑,於91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準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其中準強盜部分,鄭貴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前開違反電信法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 號裁定前揭電信法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準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5日確定。上開㈣及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4號8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1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鄭貴仲、王奕超、廖孟吟,並得其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鄭貴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暨鄭貴仲、王奕超、廖孟吟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鄭貴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奕超、廖孟吟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6號案件審結)。且經鄭貴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貴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白色結晶及黃色粉末共7 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皆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具體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8.3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雖陳明為其所有,惟已由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屬該案之重要證物,核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係另案被告王奕超、廖孟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亦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毒品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7 包(合計│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基安非他命 │毛重8.38公│2至8 │ │ │ │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 │品鑑定書1 份(毒偵卷第58頁) │ ├──┼──────┼─────┼───────────────┤ │ 2 │吸食器 │1組 │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 ├──┼──────┼─────┼───────────────┤ │ 3 │分裝勺 │2支 │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4 │ ├──┼──────┼─────┼───────────────┤ │ 4 │分裝袋 │6大包 │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5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3 包(合計│毒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洛因 │毛重1.07公│1 至3 (另案被告王奕超、廖孟吟│ │ │ │克) │所有) │ ├──┼──────┼─────┼───────────────┤ │ 2 │第一級毒品海│6 包(合計│毒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洛因 │毛重3.63公│4至9(被告鄭貴仲所有) │ │ │ │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1 包(毛重│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基安非他命 │0.46公克)│1 (另案被告王奕超、廖孟吟所有│ │ │ │ │) │ ├──┼──────┼─────┼───────────────┤ │ 4 │吸食器 │1組 │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2 (另案被告王奕超、廖孟吟所有│ │ │ │ │) │ ├──┼──────┼─────┼───────────────┤ │ 5 │注射針筒 │3支 │毒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3 (另案被告王奕超、廖孟吟所有│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