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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鄧維文前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於94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5、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第4021號、第415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第2147號、第372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迨於100 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載為101 年8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3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在場之劉家祥、易文龍等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鄧維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維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9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 頁、第116 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 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101 年5 月9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本件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被告堅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參以查獲現場係被告友人住處,同時為警查獲之劉家祥、易文龍等人於警詢中亦已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渠等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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