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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幸

      王威力

      陳鏈淙

      郭弘岳

      陳柏安

      蔡勝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鏈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弘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勝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弘岳、陳柏安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威力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㈤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㈥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罪刑,先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6086號裁定,將其中㈢、㈤、㈥所示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1 年併科罰金5 萬元,並與不應減刑之上開㈣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本院復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將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再與上開㈤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將上開㈢、㈥所示已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上開㈣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於99年11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因李佳幸(綽號「嫂子」、「舅媽」)與嚴奕璋(綽號「元寶」)、黃怡穎(綽號「小君」)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與陳鏈淙(綽號「坦克」)聯繫後,獲悉嚴奕璋、黃怡穎出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甜蜜蜜旅館中,於是帶同陳鏈淙、郭弘岳(綽號「紅葉」)、陳柏安、王威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位李佳幸之女性成年友人到場,適逢黃怡穎之友人楊惇智(綽號「阿妹」)亦在甜蜜蜜旅館內搭乘電梯下樓,經陳鏈淙質問楊惇智有關黃怡穎房號,楊惇智答以不知道後,李佳幸等人轉向甜蜜蜜旅館當日櫃台值班人員吳彤勻詢問,而得知黃怡穎居住於501 號房後,李佳幸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楊惇智至501 號房尋找黃怡穎。待黃怡穎開門後,即遭李佳幸掌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逼迫黃怡穎、楊惇智交代嚴奕璋下落,因黃怡穎、楊惇智均表示不知道嚴奕璋下落,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又毆打楊惇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同日凌晨5 、6 時許,李佳幸復指揮陳鏈淙、王威力將黃怡穎及楊惇智強押上王威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往新北市土城山區,其他人則搭乘計程車前往,到達山上後,李佳幸持續要求黃怡穎聯絡嚴奕璋,並向黃怡穎恫嚇:「如果不還錢就要把妳活埋」等語,致黃怡穎心生畏懼,而危害黃怡穎生命、身體之安全。因黃怡穎猶未能聯絡至嚴奕璋,李佳幸、陳鏈淙、陳柏安、王威力(郭弘岳因事先行離去)復將黃怡穎及楊惇智強押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檸檬草茶館」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天秤座餐廳」,續行逼問嚴奕璋之行蹤並要求黃怡穎返還所積欠之款項,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共同剝奪黃怡穎、楊惇智之行動自由,直至當日下午1 、2 時許,因陳鏈淙向李佳幸承諾負責收回黃怡穎所積欠之債務,黃怡穎、楊惇智始得以脫困,回復自由。

㈡李佳幸因嚴奕璋之友人盧正國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 、7 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愛買量販店附近之菜市場內之某不詳超商附設卡拉OK店中,由嚴奕璋出面向李佳幸借款60,000元,預扣利息15,000元,約定每日還款1,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20,000 元之本票交付予李佳幸以供擔保,李佳幸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嚴奕璋依約給付2 、3 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而避不見面。100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李佳幸從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卓仔」之成年男子處獲悉嚴奕璋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國凱街口之昇輝車行後,竟夥同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蔡勝傑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勝傑勒住嚴奕璋之脖子,郭弘岳則手持球棒毆打嚴奕璋,致嚴奕璋身體多處及脖子受有輕微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鏈淙、陳柏安與其他人則以圍住嚴奕璋致其無法任意離去等方式剝奪嚴奕璋之行動自由,嗣因路過民眾報警,員警到場後,蔡勝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要亂講話,否則就找你的家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嚴奕璋,致其心生畏懼,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王威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卷二第187 頁反面),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鏈淙、王威力、陳柏安對於其等有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黃怡穎、楊惇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第187 頁、第29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怡穎、楊惇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2 頁至第178 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6 頁),並有被害人黃怡穎之甜蜜蜜旅館客戶投宿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9 頁),足認被告陳鏈淙、王威力、陳柏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李佳幸固坦承有於100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前往甜蜜蜜旅館,並於甜蜜蜜旅館501 號房內有掌摑黃怡穎,之後與黃怡穎、楊惇智前往土城山區、檸檬草茶館及天秤座餐廳,被告郭弘岳亦坦承有與被告李佳幸等人到甜蜜蜜旅館,並與黃怡穎、楊惇智一同前往土城山區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李佳幸辯稱:伊並無強押楊惇智一同上樓找黃怡穎,亦無強押黃怡穎、楊惇智上車,且未限制黃怡穎行動自由,黃怡穎尚可撥打電話與友人聯絡,更無以「如果不還錢就要把妳活埋」等語恫嚇黃怡穎云云;被告郭弘岳辯稱:伊無強押黃怡穎、楊惇智,伊到土城山區後,就在車上睡覺,睡醒後當天伊因另案要到法院開庭而先行離開,伊並未前往檸檬草茶館及天秤座餐廳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有於100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前往甜蜜蜜旅館找尋嚴奕璋、黃怡穎,適逢楊惇智欲搭乘電梯下樓,即偕同楊惇智至501 號房找黃怡穎,之後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陳柏安、王威力、郭弘岳與黃怡穎、楊惇智一同前去土城山區,嗣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陳柏安、王威力再與黃怡穎、楊惇智先後前往檸檬草茶館及天秤座餐廳等情,業據證人黃怡穎、楊惇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3 頁至第15 6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2 頁至第178 頁、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6 頁),且為被告李佳幸、郭弘岳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李佳幸、郭弘岳均辯稱並無強押黃怡穎、楊惇智,未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云云。惟查,楊惇智、黃怡穎於上開時地遭到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業據證人楊惇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 月5 日伊跟嚴奕璋、黃怡穎一同入住甜蜜蜜旅館,當天凌晨伊準備坐電梯下樓時,遇到被告李佳幸等人,伊並非自願帶被告李佳幸等人去找黃怡穎,因為他們人很多,伊會怕。到房間後,他們要找嚴奕璋,但只看到黃怡穎,就問伊跟黃怡穎有無看到證人嚴奕璋,伊說沒有,他們就動手打伊跟黃怡穎,有一個女生打了證人黃怡穎一巴掌。之後他們就帶伊跟黃怡穎一起離開甜蜜蜜旅館,因為他們人多且在浴室打伊,伊會怕,他們就架著、圍著伊跟黃怡穎離開甜蜜蜜旅館。他們開車載我們到山上,伊跟證人黃怡穎同一台車,到了山上後他們仍然再問黃怡穎有關嚴奕璋的行蹤,後來伊跟證人黃怡穎又被帶到一間西餐廳,最後他們才放我們離開,這中間伊跟證人黃怡穎都無法離開,也無法跟他人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1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5 日凌晨伊從甜蜜蜜旅館201 號房出來準備坐電梯下樓時,遇到坦克(即被告陳鏈淙)跟3 個女生,坦克就問伊元寶(即嚴奕璋)人在哪裡,伊說伊不知道,坦克就把伊架著拉進電梯裡,其中有一個女生用腳把電梯口擋住不讓伊出去,坦克問伊小君(即黃怡穎)在哪裡,伊說伊不知道,坦克跟那3 個女生就把伊帶到樓下櫃臺問小君住哪一號房不讓伊離開,櫃臺小姐說是住501 號房後,他們又把伊押上501 號房,後面有很多人跟著,他們要求伊敲門騙小君開門,敲了很久小君才開門,他們就把伊推進房間內,其中一個女生進去後就問小君現在元寶在哪裡,小君也說不知道,就被其中一個女生打巴掌,坦克又問伊元寶在哪裡,伊說不知道,坦克就把伊推到廁所裡先動手打伊眼部,之後一群人就圍上來打伊。之後他們就把伊和小君押到土城山上,不是伊跟小君提議的,坦克他們叫伊跟小君上威力的車,因為他們人很多,伊害怕才上車。在山上時那3 個女生一直問小君元寶在哪裡,其中一個女生還對小君說如果她不還錢及說出元寶在哪裡,就要把她活埋。後來伊跟小君又被押到板橋天秤座餐廳,當時他們還是一直問小君有關元寶的事,但是他們也不讓伊走,之後嫂子就離開了。伊被坦克等人押著的過程中想離開,但他們都不讓伊離開,坦克還拿走伊的手機不讓伊打電話,也不讓伊接電話。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王威力、陳柏安都在場。打小君巴掌的人是嫂子(即李佳幸),對小君說不還錢及說出元寶在哪裡就要把她活埋的人應該也是嫂子,因為是她帶頭的。當時我坐在旁邊,其他人也坐在旁邊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⑶證人黃怡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5 日凌晨在甜蜜蜜旅館,楊惇智有帶很多人上樓敲房門。打開房門後,除了楊惇智外,還有李佳幸、王威力、陳鏈淙、陳柏安、紅葉(即郭弘岳),還有另一個我忘記了。他們說要找嚴奕璋。伊回答李佳幸說他不在這裡。接著楊惇智就被打。伊也有被打。之後他們是說請伊跟他們走。我們那時就只有兩個人而已,好像不能拒絕。離開旅館之後,我們分2 台車前往土城山區,到土城山上就坐在那邊談事情。他們有講將伊活埋的恐嚇言語。在從旅館、山上直到餐廳之過程中,在旅館那些人應該都有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反面至第286 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坦克跟嫂子、紅葉、柏安叫威力一群人押著阿妹(即楊惇智)到501 號房,一開始是坦克敲房門,伊不開門,之後換成嫂子敲門,之後是阿妹敲門,等到元寶躲起來之後伊才開門,坦克跟嫂子、紅葉、柏安、威力一群人進來後,嫂子就打我一巴掌。之後阿妹被坦克、紅葉、柏安從房間打到廁所,之後他們一群人把伊跟阿妹帶到土城山上,伊跟阿妹都不願意,但他們太多人了。一開始伊被押到山上時伊跟嫂子跟她的女性友人坐計程車,當時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是他們的人。在山上時嫂子跟她的女性朋友要伊把元寶騙出來而且要還錢,不然不讓伊走,嫂子還跟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伊活埋。坦克、紅葉、柏安、威力等人都在旁邊看。之後伊先被嫂子跟她的女性朋友押著坐計程車到檸檬草茶館,看著伊打電話跟朋友借錢逼伊還本票的錢,之後伊又被押到板橋天秤座餐廳,是威力開車,坦克坐在副駕駛座,嫂子坐後座右邊,伊坐在後座左邊,阿妹坐在後座中間。他們不讓伊跟阿妹離開,直到下午嫂子說她有事要先離開,坦克當場說他會負責收回這筆錢,之後伊就跟坦克離開,伊才脫困。他們會去檸檬草茶館和天秤座餐廳是因為他們說要避免妨害自由,他們有10幾個人,一群人圍著我們不讓我們離開,坦克還拿走阿妹的手機。之後因為伊說要找元寶出來,他們才讓伊離開。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就是對伊妨礙自由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黃怡穎、楊惇智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互核渠等之證詞亦無矛盾,並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倘非於上開時地親身經歷遭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剝奪行動自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佳幸、郭弘岳,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足認其等所言應非虛杜。另佐以證人即甜蜜蜜旅館員工吳彤勻於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7 月5 日凌晨當時伊在櫃臺當班,有4 、5 個男子過來說要找501 號房,後來他們就上上下下,之後有4、5 個女子來,那些男子都叫她們嫂子,伊當時跟她們說人太多會吵到其他房客,經過2 、3 個小時後,他們就帶2 個女生跟1 個男生下樓,她們一群人都站在那2 個女生跟1 個男生的前後左右等語(見偵卷二第113 頁),復核與證人楊惇智於本院前揭證稱伊與黃怡穎係遭架著、圍著之方式離開甜蜜蜜旅館等語並無齟齵,益足證證人黃怡穎、楊惇智證稱渠等並非自願離開甜蜜蜜旅館應屬實在。是楊惇智於100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於甜蜜蜜旅館欲搭乘電梯下樓時,因楊惇智不肯透露黃怡穎房號時,即遭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共同基於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楊惇智進電梯,並遭迫一同至黃怡穎住宿之501 號房,待黃怡穎開門後,即遭被告李佳幸掌摑,嗣因楊惇智、黃怡穎均表示不知嚴奕璋下落,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復將楊惇智、黃怡穎強押至被告王威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往土城山區,到達山上後,被告李佳幸持續要求黃怡穎聯絡嚴奕璋,並向黃怡穎恫嚇:「如果不還錢就要把妳活埋」等語,致黃怡穎心生畏懼,而危害黃怡穎生命、身體之安全,之後再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將楊惇智、黃怡穎先後載往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等情,洵堪認定。

⑸至證人黃怡穎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離開甜蜜蜜旅館係因為不想造成旅館不方便,被告李佳幸等人是好聲好氣的請我跟他們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伊跟阿妹都不願意去土城山上,但是他們人太多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顯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迥然相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李佳幸等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怡穎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相關細節時復證述:「(檢察官問:)如何請法?證人答:這叫我怎麼講。(檢察官問:)他們是怎麼說,妳怎麼樣離開?)證人答:就請我跟他們走。(檢察官問:)當時妳能拒絕嗎?證人答:我們那時就只有兩個人而已,好像不能拒絕。(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在他們毆打完楊惇智之後,好聲好氣的請妳跟他們走?證人答:對。問題是他們打楊惇智是因為我們跟他們說我們不知道嚴奕璋在哪,楊惇智就突然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顯見證人黃怡穎係因先前於甜蜜蜜旅館見楊惇智被毆打,且礙於客觀上被告李佳幸等人數眾多,在無法拒絕之情況下不得不與被告李佳幸等人一同離開甜蜜蜜旅館,是證人黃怡穎顯已遭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剝奪行動自由至為灼然,是以,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李佳幸等之證述,顯係感受到被告李佳幸等人在庭之壓力而為事後迴護之詞,本院自得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難僅以證人黃怡穎前後之指訴有所差異,即認其全部之證言均屬不可採,附此敘明。

⑹被告李佳幸雖辯稱並未強押證人楊惇智、黃怡穎,渠等係自願前往土城山區、檸檬草茶館及天秤座餐廳,期間均未限制渠等行動自由,證人黃怡穎尚可與友人打電話聯絡云云。然,楊惇智在甜蜜蜜旅館如何遭押進入電梯並前往501 號房,及之後楊惇智、黃怡穎強押前往土城山區、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且渠等自甜蜜蜜旅館直至獲釋離開之期間,均無法自行離去,亦無法向他人求救一節,業據證人楊惇智、黃怡穎證述甚詳,業如前述,倘證人黃怡穎、楊惇智均係自願離開甜蜜蜜旅館,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何需以包圍證人黃怡穎、楊惇智之方式偕同離開甜蜜蜜旅館,又前往土城山區、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之路途,證人黃怡穎、楊惇智均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何須搭乘由被告王威力所駕駛並有被告李佳幸、陳鏈淙一同隨車之車輛前往土城山區。又證人黃怡穎於本院中證稱:當天過程中我有一直打電話要跟朋友借錢,李佳幸有說看能不能跟朋友借錢把錢還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被李佳幸跟她的女性有有人押著坐計程車到檸檬草茶館,看著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逼我還本票的錢等語(偵卷二第48頁),並佐以證人楊惇智於本院中所證從凌晨在甜蜜蜜旅館直到遭釋放離開中間,沒有辦法求救,因為伊手機被拿走了,黃怡穎也無法向他人求救,跟我類似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顯見黃怡穎當時撥打電話係因被告李佳幸要求其向友人借款還錢,殊與被告李佳幸所辯黃怡穎尚可打電話與友人聯絡情節有異,是被告李佳幸辯稱其並未強押證人楊惇智、黃怡穎,亦未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云云,與上開事證均有未合,自難採信。

⑺被告郭弘岳雖辯稱伊並無強押證人黃怡穎、楊惇智,未妨害渠等行動自由,其未至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亦供承有至甜蜜蜜旅館控制黃怡穎行動,是李佳幸指揮我們將楊惇智押至土城山區,其有前往土城山區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且被告郭弘岳於甜蜜蜜旅館501 號房有毆打楊惇智,且始終在場一節,業據證人楊惇智、黃怡穎於偵查中指證歷歷,況被告郭弘岳對於證人楊惇智、黃怡穎於遭被告李佳幸、陳鏈淙、王威力、陳柏安在甜蜜蜜旅館施暴及之後強押上車前往土城山區之私行拘禁過程中均在場一節復不否認,是證人黃怡穎、楊惇智在甜蜜蜜旅館、土城山區以上開毆打、恐嚇等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時,被告郭弘岳即有分擔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足認被告郭宏岳確實有參與剝奪證人黃怡穎、楊惇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郭弘岳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就被告郭弘岳是否一同前往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一節,證人楊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郭弘岳有無一路從旅館、山區到西餐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反面);證人黃怡穎亦於本院中證稱:現在隔那麼久,伊已經不記得郭弘岳到底有無去餐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反面),而參酌證人黃怡穎、楊惇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復均未明確指證被告郭弘岳是否自甜蜜蜜旅館起至天秤座餐廳之期間始終在場,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被告郭弘岳確實有前往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加以被告郭弘岳自始否認其曾前往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郭弘岳辯稱其並未一同前往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等語可採,然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弘岳出於與李佳幸、陳鏈淙、陳柏安、王威力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妨害楊惇智、黃怡穎之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郭弘岳未全程始終參與,其仍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

⑻綜上所述,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確有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被告李佳幸、郭弘岳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重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佳幸固坦承於100 年6 、7 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愛買量販店附近之菜市場內之某不詳超商附設卡拉OK店中,借款60,000元予證人嚴奕璋,並預扣利息1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嫌,辯稱;預扣利息15,000元係嚴奕璋自己提出的條件,伊本來不願意借款,係因為嚴奕璋提出的借款條件才同意,不知道這樣就算重利云云。經查:

⑴證人嚴奕璋於100 年時,因友人阿國急需用錢,由其出面向被告李佳幸借款,在板橋愛買附近的卡拉OK向被告李佳幸借款6 萬元,預扣利息15,000元,實拿45,000元,並開立本票交付予被告李佳幸作為擔保,且約定每日還款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嚴奕璋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2頁、偵卷二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而證人嚴奕璋就其與被告李佳幸借款之原因、時間、地點、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實際取得金額等借貸細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且為被告李佳幸供認在卷,是被告李佳幸確實有在上開所載時、地借款60,000元予證人嚴奕璋,先預扣15,000元利息,僅實拿45,000元予證人嚴奕璋,並約定每日清償1,0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重利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對處於經濟劣勢之個人,不因其經濟上弱勢地位而失去自由與對方議價、磋商之機會,藉此避免使其經濟財產利益更形劣化。然此項犯罪保護之範圍,須限於在一方具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他方明知而藉此機會貸與金錢或物品,且必須該債務約定之利息,參酌當地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融資行業利率等,顯有特殊之超額收取利息者。又衡以社會經驗法則,一般理性借款人莫不希冀得以支付較低之利息即可貸得款項,對於借款利率、清償期限、貸款額度、清償總額等無不一一臚列比較優劣後,方擇定最有利於己之方案。惟對於處於毫無經驗、對於借款事務輕率、因故緊急迫切需要金錢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窘境之人,往往僅能屈從貸款人所提出特殊高額利息借款條件,或在未自忖清償能力下,貿然向借款人提出異常高額之利息以求順利貸得款項,而貸款人明知並利用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出於輕率或欠缺借貸經驗之機會,借貸金錢予借款人,藉以收取超額利息,上開所述情狀均難認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係出於實質之自由意志而與他方締結借貸契約,應認屬重利罪所欲保護之範圍。查,證人嚴奕璋固於本院證稱:借款60,000元,預扣利息15,000元,每日清償1,000 元的條件是友人阿國提出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29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佳幸所辯相符,而證人嚴奕璋歷次偵查證述中均未明確提及借款條件係由何人所提出,是證人嚴奕璋上開所述,洵堪採信。惟,被告李佳幸自承本不欲借款予嚴奕璋,係因嚴奕璋自行提出上開條件才同意借貸等語,證人嚴奕璋亦證稱:被告李佳幸就答應我們提出利息15,000元之條件,當日就交付借款,並簽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29 頁反面),顯見被告李佳幸本不同意借款,係利用被害人嚴奕璋亟需滿足資金需求而未能審慎斟酌自身還款能力,自行提出極為嚴苛、不利之條件下,順勢同意之,參以證人嚴奕璋證稱:沒有其他籌錢管道,從友人盧正國告訴伊急需用錢到伊向李佳幸借到錢大約幾天而已,條件是友人阿國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228 頁反面),足認嚴奕璋係遭被告李佳幸拒絕後,並未充分思考友人阿國所提出之借款條件,迫於友人需錢孔急,在未比較、考慮其他方式下,倉促提出本件借款條件,而願意給付顯然超額之利息予被告李佳幸,實難認被害人嚴奕璋猶屬出於自由意志下而自願與被告李佳幸訂定借貸契約,是被告李佳幸,利用嚴奕璋出於急迫需求、出於輕率而貸款予嚴奕璋,並向嚴奕璋收取顯然高額之利息一情,亦可認定。

⑶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佳幸與嚴奕璋上開借貸約定可知,每月清償1,000 元,借款期間為2 個月,經換算後被告李佳幸每個月向嚴奕璋所收取之利率為12.5%【計算式:15,000÷2 ÷60,000=0.125 】,相當於年利率高達150 %,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或3 %(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李佳幸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且證人嚴奕璋證稱因其友人急需用錢,且無其他籌錢管道才向被告李佳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又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李佳幸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李佳幸顯係乘嚴奕璋有資金需求,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堪以認定是被告李佳幸本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妨害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鏈淙、陳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100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昇輝車行圍住嚴奕璋而剝奪嚴奕璋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289 頁反面),核與證人嚴奕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並有證人嚴奕璋傷勢照片、昇輝汽車商行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2 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足供擔保被告陳鏈淙、陳柏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鏈淙、陳柏安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李佳幸、郭弘岳、蔡勝傑固坦承100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許有前往昇輝車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李佳幸辯稱:當天伊本來要去吃飯,後來接到「卓仔」電話就麻煩友人丁國華載伊去,但那天不是去向嚴奕璋要錢,且當日伊並未下車,亦無圍住他云云。被告郭弘岳辯稱:伊於昇輝車行時並未打或拉證人嚴奕璋云云。被告蔡勝傑辯稱:當晚係友人丁國華找伊去吃飯,伊並未下車,也無勒住證人嚴奕璋脖子,更無以「不要亂講話,否則就找你的家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嚴奕璋云云。

⒊經查,證人嚴奕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伊在樹林八德街與國凱街口的昇輝車行要跟綽號「卓仔」的朋友拿錢,後來因為陳柏安、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過來,伊沒錢給就想快點離開,但被郭弘岳攔住,他抓住我衣服,擋在我前面。陳鏈淙、蔡勝傑、陳柏安站在後面,郭弘岳有拿球棒,我有被撞到一下,我覺得是郭弘岳,但不確定是不是球棒打的。當晚確實有人拉住我的脖子,也有人說叫我不要亂說話,不然會找我的家人,後果自己負責,但我不確定是誰。當時我沒有看到李佳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28日一開始是車行員工「卓仔」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伊去了之後他就打電話給坦克,坦克到了就打電話給紅葉、柏安、蔡勝傑,當天大概有近10個人,伊看到坦克來就要跑,但他們二台車立刻到,他們下車後,蔡勝傑勒住伊脖子叫伊不要跑,紅葉拿球棒打伊,其他人沒有動手,但是把伊圍住不讓伊走,之後警察就來了,蔡勝傑叫伊不要亂說話,不然會去找伊家人,後果自己負責,之後因為伊心生畏懼,就跟警察說是私人債務糾紛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是證人嚴奕璋就其於100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應友人「卓仔」之約前往昇輝車行,到達後見被告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到場後,欲離開時遭被告郭弘岳持球棒在前攔阻,被告陳鏈淙、蔡勝傑、陳柏安則在後面,過程中發生拉扯,遭被告郭弘岳撞一下,並遭人拉住脖子,且有人對證人嚴奕璋說:「不要亂說話,不然會找你的家人,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互無矛盾,若非證人嚴奕璋身歷其境,何能以記憶深刻,而為前開印象鮮明之證詞,證人嚴奕璋實無憑空虛捏上開情節以構陷被告郭弘岳、蔡勝傑之可能,雖證人嚴奕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係遭被告郭弘岳持球棒毆打以及被告蔡勝傑是否為勒住其脖子,並恫嚇稱「不要亂說話,不然會找我的家人,後果自行負責」之人均證稱不確定,然證人嚴奕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明當日事發經過時,即明確指述係遭被告郭弘岳持球棒毆打,有被被告蔡勝傑勒住脖子,並恫稱不要亂說話,不然他們會去找我的家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院審理詰問時距本案經過已逾2 年之久,記憶難免淡忘,對於相關細節已無法詳加指認,亦合乎常理,自難遽為有利被告郭弘岳、蔡勝傑之認定,而證人嚴奕璋於事發不久後之100 年12月9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記憶尚屬鮮明,過程證述甚詳,且當時證言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郭弘岳、蔡勝傑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或利誘,亦無事後串謀以曲意迴護附合被告郭弘岳、蔡勝傑之可能,應認證人嚴奕璋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郭弘岳、蔡勝傑之證詞,較具真實性而為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嚴奕璋傷勢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2 頁),足認被告郭弘岳確實持球棒毆打以及被告蔡勝傑架住證人嚴奕璋脖子,並恫嚇「不要亂說話,不然會找我的家人,後果自己負責」之方式,妨害證人嚴奕璋之行動自由。被告郭弘岳、嚴奕璋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被告蔡勝傑先辯稱當天伊並未下車云云,然證人丁國華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蔡勝傑有下車,後來有被帶回警局,他是在車外被攔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6 頁),核與被告蔡勝傑上開所辯不符,至證人丁國華於被告蔡勝傑詰問時固證稱:100 年7 月18日晚上在車行那天蔡勝傑並無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然經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詢問時,其隨即證稱:蔡勝傑確實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4頁反面、236 頁),顯見證人丁國華先前所為被告蔡勝傑並無下車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蔡勝傑而為,尚難憑採,而被告蔡勝傑嗣即改口供稱其後來有下車看有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則被告蔡勝傑前後歧異之辯稱,已難認為真實。又被告蔡勝傑辯稱並未勒住嚴奕璋脖子,亦無以「不要亂講話,否則就找你的家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嚴奕璋云云。然證人嚴奕璋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被告蔡勝傑如前,且證人嚴奕璋證稱: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蔡勝傑,因當時蔡勝傑長頭髮,所以對蔡勝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第231 頁反面),顯見證人嚴奕璋指證被告蔡勝傑為勒住脖子以及言語恫嚇之人非無所據,加以當日在場者甚多,證人嚴奕璋應無捏造構陷被告蔡勝傑之理,是證人嚴奕璋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蔡勝傑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⒌被告李佳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佳幸係接獲「卓仔」電話方與被告郭弘岳、陳柏安、蔡勝傑一同前往昇輝車行一節,為被告李佳幸供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而被告郭弘岳、陳柏安、蔡勝傑確實有在昇輝車行對證人嚴奕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列證認定如上,且被告李佳幸甫於100 年7 月5 日因其與嚴奕璋、黃怡穎之債務糾紛,夥同被告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至甜蜜蜜旅館欲找尋嚴奕璋、黃怡穎,始發生對黃怡穎、楊惇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嚴奕璋證稱:其與被告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間只有其向被告李佳幸借錢的關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顯見被告李佳幸偕同被告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陳鏈淙到昇輝車行應係為處理其與證人嚴奕璋債務問題,且證人嚴奕璋遭被告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妨害自由時,被告李佳幸亦始終在場,是被告李佳幸雖未親自參與毆打、圍住嚴奕璋之行為,然其為解決其與嚴奕璋間債務問題,夥同被告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到場,由被告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陳鏈淙實施對嚴奕璋以暴力、恐嚇、限制行動等方式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與被告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予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幸、郭弘岳、蔡勝傑、陳鏈淙、陳柏安共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強行將楊惇智押入甜蜜蜜旅館電梯,並帶至黃怡穎住宿之501 號房,再將楊惇智、黃怡穎自甜蜜蜜旅館,先帶往土城山區恫嚇,再帶至檸檬草茶館、天秤座餐廳後,始釋放2 人之犯行;被告李佳幸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100 年7 月18日晚間10時許,夥同被告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昇輝車行,由被告蔡勝傑勒住嚴奕璋脖子,被告郭弘岳毆打嚴奕璋,被告陳鏈淙、陳柏安及其他人圍住嚴奕璋,以上開方式使嚴奕璋無法任意離去,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被告蔡勝傑以「不要亂講話,否則就找你的家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嚴奕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於事實欄二、㈠所示剝奪楊惇智、黃怡穎行動自由期間,再對黃怡穎施以恫嚇言詞;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蔡勝傑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於昇輝車行剝奪嚴奕璋行動自由期間,再對嚴奕璋以言詞恫嚇,均各已包含於渠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李佳幸於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100 年6 、7 月間,在土城愛買量販店附近之菜市場內之某不詳超商附設卡拉OK店,借款60,000元予嚴奕璋,當場預扣15,000元利息,約定每日返還1,000 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王威力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對嚴奕璋妨害自由犯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佳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利罪(共3 罪);被告陳鏈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 罪)、被告郭弘岳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 罪)、被告陳柏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威力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蔡勝傑、陳柏安、王威力均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竟以恐嚇、暴力及剝奪被害人楊惇智、黃怡穎、嚴奕璋之行動自由之方式,向黃怡穎、嚴奕璋催討債務,渠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李佳幸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嚴奕璋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亦值非難;兼衡被告李佳幸、郭弘岳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蔡勝傑96年間曾有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之科刑紀錄,被告陳鏈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被告陳柏安9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20日、2 月,緩刑2 年之科刑紀錄,被告王威力前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均屬非佳,而被告陳鏈淙、王威力、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李佳幸曾全部坦承犯行,嗣又改口否認,被告郭弘岳、蔡勝傑始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嚴奕璋、黃怡穎、楊惇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02 年3 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以及犯罪手段、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共同犯罪中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李佳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及重利罪,被告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2 罪),本院判處之宣告刑,皆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則適用修法前後刑法第50條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併就被告李佳幸、陳鏈淙、郭弘岳、陳柏安上開所示罪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佳幸雖請求給予緩刑,然其居於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首謀地位,復以重利行為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危害難謂輕微,且其於警偵中自始否認犯罪,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確保其能因此刑罰之宣告而促其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被告郭弘岳、陳柏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郭弘岳與同案被告李佳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害人嚴奕璋年籍不詳名為盧正國之友人,需款孔急,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6、7 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愛買量販店附近之菜市場內之某不詳超商附設卡拉OK店中,由被害人嚴奕璋出面向同案被告李佳幸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約定每日還款1,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同案被告李佳幸以供擔保,同案被告李佳幸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郭弘岳、陳柏安與同案被告李佳幸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郭弘岳、陳柏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弘岳、陳柏安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弘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嚴奕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郭弘岳、陳柏安固坦承曾向嚴奕璋收取款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被告陳柏安辯稱:是嚴奕璋打電話要我過去拿錢轉交給同案被告李佳幸,並非伊主動向嚴奕璋收款等語,被告郭弘岳辯稱:沒有幫同案被告李佳幸收過錢等語。

㈠經查,被告郭弘岳、陳柏安曾向證人嚴奕璋收取其向同案被告李佳幸之借款一節,業據證人嚴奕璋偵查、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卷二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且被告郭弘岳、陳柏安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被告郭弘岳、陳柏安確實曾向證人嚴奕璋收取同案被告李佳幸之借款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嚴奕璋於偵查中證稱:紅葉、柏安來跟我收利息,他們打電話看我人在哪裡他們就過來找我收錢,有時每天來,有時隔二天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42 頁),然其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跟李佳幸借錢時是講說看我拿去給他們,或他們來跟我拿。因為我跟陳柏安舅媽(即被告李佳幸)借錢,就請陳柏安幫忙拿去還他。1,000 元本來是我要自己過來還的,但我有時候在忙,所以拜託他們過來拿,我打電話給郭弘岳或陳柏安叫他們來幫我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第231 頁至第231 頁反面),是被告郭弘岳、陳柏安究竟係受同案被告李佳幸之託抑或受證人嚴奕璋之請,始向證人嚴奕璋收取款項一情,證人嚴奕璋前後所述之證詞不一,顯有矛盾。

㈡再者,證人嚴奕璋於本院中證稱:伊向被告李佳幸借錢時,伊與被告李佳幸在場,不太記得郭弘岳父親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顯見被告陳柏安、郭弘岳於同案被告李佳幸與嚴奕璋為上開重利約定時並不在場,且被告郭弘岳、陳柏安自始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李佳幸與嚴奕璋間有利息約定,亦不知約定之利息為何,是被告郭弘岳、陳柏安事後縱知悉同案被告李佳幸曾有借貸上開款項予嚴奕璋一情,亦難執此即推認被告郭弘岳、陳柏安知悉同案被告李佳幸與嚴奕璋間有上開重利之約定。況且證人嚴奕璋對於交付予被告郭弘岳、陳柏安之款項是本金或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時而稱為利息,時而又稱為本金(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223 頁反面),則被告陳柏安、郭弘岳既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該筆借款之本金,抑或利息,即難僅因被告郭弘岳、陳柏安曾向被害人收款之舉,即逕認被告陳柏安、郭弘岳對其收取之款項確係「重利」之情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弘岳、陳柏安縱有向被害人嚴奕璋收取款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弘岳、陳柏安就同案被告李佳幸借款予嚴奕璋並收取重利部分,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犯罪嫌疑容有不足,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安、郭弘岳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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