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新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耀文
- 選任辯護人
- 郭令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告
- 陳縱緯
劉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28 號、第19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縱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立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立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仍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以上各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其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件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3 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陳縱緯前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商國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順利取回林登助對其所欠款項,乃委由劉耀文代為處理催債事宜。然因屢次相約仍無積極進展,劉耀文遂在與陳縱緯討論後共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劉耀文指示下陳縱緯隨於101 年1 月13日11時45分許起,陸續致電聯繫林登助欲約其外出,彼等並敲定是日稍晚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零時差時尚茶房碰面,通話間甚向林登助恫稱今日若無法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部分債務,就要將其軟禁,以此加害自由之事為惡害通知,使林登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登助自忖短時間內無法籌措足夠款項支應,便另電請劉耀文之兄劉立輝同來,並希望劉立輝替其協調,劉立輝雖予應允,惟對林登助尚欠由其代討之他筆債務且未償付一事仍然頗有意見,其後復因林登助一再更改當天約見時地更增不滿,延至該日20時31分許抵達零時差時尚茶房見得林登助後,終於難掩怒氣而旋生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逕朝林登助頭部揮拳毆擊兩下,致林登助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併頭暈想吐及頭痛等傷害,繼在當場向林登助以:「我不敢動你是不是?我是不敢動你是不是?」、「我好好跟你講,你不要是不是?」、「今天這邊維安多少人,你知我安排多少小弟在這邊等!」、「我如果真要動你,就不只這樣,我跟你說,我如果真的要對你怎樣,不管你在哪裡,我都敢!」、「我就跟你說,你答應小弟的事,就要做到... 如果你只是隨便應付,我告訴你,你穩死的,我告訴你,一次我讓你過,兩次我讓你過,只是看我想不想讓你過而已,今天如果我聽不下去,我什麼都不用說,我今天如果不讓你走,就不要讓你走,如果禮拜一沒錢,我真的回去把你打死」等語相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為惡害通知,使林登助再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登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登助之警詢證詞於本案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死亡此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詳,而其係在案發之後未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上接受警詢,相關陳述亦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告訴人更在筆錄作成後親予閱覽並捺印確認,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筆錄內容真係根據告訴人之指陳內容加以記載,其公正客觀性實無理由擅加質疑,足徵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就以下所引得和其他證據互為呼應,內容顯屬真實之告訴人警詢證詞部分,既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人,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法達到同一目的,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金仕於警詢所言,對被告劉耀文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中證人黃金仕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劉耀文所為之相關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就此業經被告劉耀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該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查證人黃金仕於警詢中就被告劉耀文被訴事實之所述,既未經公訴人舉證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至之5 規定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範所示,應認對被告劉耀文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金仕於偵訊中之具結所陳有證據能力:
(一)按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被告劉耀文之辯護人雖主張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黃金仕所言無證據能力,惟所提質疑,亦僅為其偵訊證言未經被告劉耀文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劉耀文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顯亦有所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黃金仕證詞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劉耀文與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該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三)準此,證人黃金仕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業經程序予以擔保,復未查得其證述作成之過程中存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於偵查所述存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也不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立輝就其曾於前載時地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與恐嚇之犯行全予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金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可供佐參,而於是日接獲被告陳縱緯來電後告訴人已心生顧忌,在往赴零時差時尚茶房前,還曾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求協助保護,員警邱士豪遂經指派與告訴人抵案發現場復親眼目擊被告劉立輝之傷害經過,就此亦經其到院具結證述明確,又被告劉立輝在零時差時尚茶房內確有對告訴人以如事實欄二所載言語恫嚇,尚有告訴人以錄音器具當場錄得再行繕打而出,且為被告劉立輝未予爭執之譯文內容附卷為憑,關於告訴人遭毆所受傷勢,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101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資對應,凡此均足證被告劉立輝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真與實情相符,得為本案認事之所據。
二、至被告劉耀文、陳縱緯雖不否認於101 年1 月13日當天稍早約於11時45分許起,被告陳縱緯便開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告訴人進行多次聯繫,繼相約前往零時差時尚茶房,欲討論告訴人積欠商國松,而由被告劉耀文代為催討之債務清償事宜,待確認告訴人允諾出面後,被告劉耀文、陳縱緯隨於是日20時29分許抵達該處,並由被告劉耀文開口質問告訴人就還款一事作何打算等節,關此亦有前載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供參照,可信屬實,然被告劉耀文、陳縱緯均矢口否認曾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縱緯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以若不還款,便要將之軟禁等語實行恫嚇,被告陳縱緯辯稱在通聯中僅和告訴人敲定約見時地,被告劉耀文則表示因平日工作繁忙,才會請託被告陳縱緯代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亦無囑其施以恐嚇之情,被告劉耀文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陳縱緯有以電話恐嚇告訴人,表示當天若交不出30萬元,就要將其軟禁,然此僅有告訴人一方之說法,至證人黃金仕就此所為附和,亦僅為其聽聞告訴人轉述後之個人記憶,而非親身所見事實,實不得逕認被告劉耀文確有上開所犯等語,替被告劉耀文置辯。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二內所載告訴人經被告陳縱緯致電聯繫,約定於101 年1 月13日稍晚前往零時差時尚茶房會面,繼在電話中遭被告陳縱緯以言語恐嚇致生畏懼之經過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以:伊跟商國松有債務糾紛,還欠他750 萬元,今(13)日被告劉耀文的小弟綽號小偉(即被告陳縱緯)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伊恐嚇稱若今日不交出30萬元,就要軟禁伊,伊就和友人黃金仕向永和分局報案,由警方人員喬裝顧客同至店裡(即零時差時尚茶房)消費蒐證等語描述明確,就其所指情節,另亦有證人黃金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伊於101 年1 月13日當天約下午3 點多與告訴人見面,伊們一直談事情;(問:當天是被告陳縱緯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若今天不交出30萬元,就要軟禁他,你如何得知?)大約下午5 、6 點或7 、8 點忘記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談,講完後他有跟伊說,他說好煩,又要錢這樣,並說是被告劉耀文的小弟打給他的,伊們是在往零時差時尚茶房的路上,聽到告訴人接到被告陳縱緯的電話,伊們當時快要到零時差時尚茶房等語得為對照,證人黃金仕雖坦承並未直接聽到被告陳縱緯對告訴人施以之恐嚇言語,惟其既係緊接告訴人與被告陳縱緯某次通聯之後,當場聞及告訴人轉述彼等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身處本案突發情境,原即難以想像其還得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費盡心機刻意籌劃,甚至利用在場友人轉告不實指控,藉以故陷被告劉耀文、陳縱緯於罪,其轉述動機當僅係在呼應證人黃金仕之關心所詢如此而已,要無複雜可能,則在查無何等不當目的或偏頗暗示等干擾因素確曾介入存在其中之前,自無由遽斷告訴人所言必悖真實。
(二)再者,告訴人在遭被告陳縱緯以恐嚇言語相對後,承上所述可知其隨即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報遭脅經過,該分局多名員警遂決定陪同告訴人前往零時差時尚茶房,在旁監看實際狀況並為蒐證,期能保護告訴人之個人安全,凡此業經證人即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警員簡群育、邱士豪,及偵查隊小隊長鄭吉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且依彼等之現場觀察,告訴人在報案當時明顯透露緊張、害怕之內心感受,此有證人鄭吉強所述之:告訴人說先前就有被押過,他非常擔心、害怕與緊張,因被告等待會又要約他見面,故告訴人希望警方能夠協助他,告訴人表示怕去又被加害,因之前他有被被告等人拿槍押到墳墓附近遭毆打,恐嚇要挖洞把他埋在那裡,說他在電話當中又被要求還錢,之前拖過幾次,當天害怕再不去不知會發生何事,電話中他可能就是遭到如上所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當天曾明確表示很害怕去零時差時尚茶房後會被被告等押走,且其當天也拿不出錢來,伊們也想說如果告訴人遭押走,得馬上作營救動作,告訴人萬一受害伊們擔待不起等語,與證人邱士豪陳稱之:告訴人說之前曾被帶到山上,不知這次會不會再被押走,所以需要協助,感覺他在描述時很害怕等語足資為據。查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尋求適當保護,應係在與被告陳縱緯結束通聯相當時間之後,其不安情緒竟仍可為出面接洽之員警清楚察覺,而告訴人所一再表示顧慮者,復係其仍無法返還要求款項,擔心是否將遭對方押走乃致自由受限,員警亦是在充分感受告訴人之以上疑懼後,決定派員陪同其前往會面地點,就近掌握狀況俾免告訴人真遭強制帶離,告訴人之緊急報案舉措,若非反應其心中恐慌,焉會如此,而告訴人掛心無法籌措足額還款或將再遭押走一事,既亦與前揭所陳被告陳縱緯之恐嚇內容若合符節,毋寧更顯其指訴一致確屬可信,被告陳縱緯曾於101 年1 月13日與告訴人會面前之某次通話中,對其以若無法在當日清償30萬元之部分債務,便要予以軟禁等詞施加恐嚇此情已得認定,被告劉耀文之辯護人徒謂本案僅有告訴人一方說詞,忽略綜參以上證據已得印驗其所言非虛,容有誤會。
(三)本案親向告訴人實行恐嚇言語者雖僅被告陳縱緯一人,然參以被告陳縱緯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述及之:此事(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至零時差時尚茶房會面處理債務返還一事)是被告劉耀文委託伊的,故伊不能完全作主,關於交多少款、幾點等,伊都要先打電話跟被告劉耀文知會;(問:包括如何向告訴人說也都是聽被告劉耀文的指示?)對;(問:當日打給告訴人所講的內容都是在被告劉耀文指示下所為?)對;(問:案發後之101 年3 月初,有繼續受被告劉耀文之指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對等語,即足明瞭被告陳縱緯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過程中,甘受被告劉耀文規劃指示之態度從未改變,此所以於旁人眼中被告陳縱緯所處角色正類似於被告劉耀文之小弟一如告訴人所述,準此,苟被告劉耀文不曾囑由被告陳縱緯以脅迫恫嚇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被告陳縱緯斷無可能膽敢恣意而為擅作主張,全不顧及被告劉耀文與其本人間存在之主從相類關係,況若被告劉耀文真未允許被告陳縱緯以恐嚇方式遂行討債目的,又怎會在本案事發之後經員警鎖定所為報告檢察官,進而向法院聲請並獲准監聽之過程中,查得其為順利討得林登助所欠債務,竟會以:(101 年3 月8 日15時26分許)打電話跟他(即林登助)講「幹,你真有招,你娘雞掰咧,反正明天就要拿到錢」;(同日15時35分許)明天還是要約他出來,逼他拿錢啦,沒有的話,他就死定了,明天跟他約3 點半,在板橋零時差,跟他拿錢;(101 年3 月9 日16時6 分許)等一下就跟他恐嚇一下說,你會有帶好嗎?有的話就不用動手,沒有的話就先揍一拳,... 就在他胸口揍一拳,跟他講說,你該死了,你今天別想走了等語,持續指示被告陳縱緯毋庸跟告訴人多所客氣,並在告訴人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來電確認時,以強調語氣告知:(101 年3 月8 日15時41分許)明天沒帶錢的話,你一定會被小偉(即被告陳縱緯)打等語,更對被告陳縱緯提及於電話中係藉何種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回報情節(同日18時43分許)不感意外,此有被告劉耀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譯文存卷可按,以上雖與被告劉耀文、陳縱緯被訴之本案犯行無關,惟仍足為其等本即不擇所為,欲憑恐嚇手段威逼告訴人還債此點早有共識之充分證明。則被告劉耀文、陳縱緯為求順利達成討回告訴人積欠商國松債款之計畫,由被告陳縱緯在被告劉耀文指導下,於前述時日電聯告訴人時表明恐嚇言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甚須轉向警方求援方敢赴約,依被告劉耀文、陳縱緯與告訴人間之事後多次通聯,更可知悉被告劉耀文仍在依循相類手法催討欠款,並會主動向告訴人以言語施壓,點明被告陳縱緯絕非好惹,且於一再指示之間,對被告陳縱緯已然完成向告訴人恫嚇所為之後續回報毫無詫異,顯然樂見其所生效果,於此既可認定被告劉耀文、陳縱緯基於彼此認知及共同意欲,由被告陳縱緯出面聲明加害言語,藉以遂行被告劉耀文代為催債之目的始終存在,被告兩人對於本案向告訴人所施之上載恐嚇犯行自應共負責任。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耀文、陳縱緯共同恐嚇告訴人,及被告劉立輝另行基於單獨犯意,對告訴人實行之恐嚇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耀文、陳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立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劉耀文、陳縱緯、劉立輝所犯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未當之處可見後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耀文、陳縱緯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立輝為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不由分說於當日見得告訴人後便徒手施以毆打並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受此身心所迫只得隱忍配合以為後續討論,其傷害與恐嚇之相關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復係源自同一目的,自可認被告劉立輝係基於單一犯罪用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查被告劉立輝、陳縱緯前分因如事實欄一所載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其等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劉立輝、陳縱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劉耀文、陳縱緯及劉立輝各自為達討債目的,不思依循正法溝通處理,卻擅以加害法益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均屬薄弱,被告劉立輝復不知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進行討論,即在與其會面後率然出手實行傷害,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壓力及造成其法益損害,所為顯均不該,動機亦難認屬可恕,另考量被告劉耀文相比被告陳縱緯,於兩人共犯關係中係處核心指使角色,可責難性當較嚴重,及被告劉立輝至少於本院審結之前已願全然坦承所為,事後態度之於始終否認,不願面對己非之被告劉耀文、陳縱緯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三人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耀文、劉立輝、陳縱緯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縱緯依被告劉耀文、劉立輝指示,先致電告訴人施以恫嚇,逼迫告訴人前往零時差時尚茶房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於零時差時尚茶房中,被告劉耀文並曾以「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不然你身分證拿出來,等一下打給你女兒」恐嚇告訴人,而在被告劉立輝到場後,其另在彼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毆打告訴人繼施恐嚇,所為恫稱還包括「你當我瘋子喔,臭機掰,你跟我說一說都不算數喔?」、「幹恁娘咧!」、「幹恁老師」、「我已經把嫂子的本票跳死了」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等復妨礙告訴人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與上述各經論處之相關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前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相關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劉立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陳其於當時和告訴人接觸聯繫,並要求告訴人須作清償者,本即非屬被告劉耀文代商國松出面催討之同筆債務,是被告劉立輝是否存在與被告劉耀文齊予威逼告訴人還款之相同動機,原已難謂無疑;再觀以卷內所附之通聯資料,無論是本案發生當天彼等之間,抑或是其後經法院核准上線之監聽所得,事實上均查無被告劉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耀文或陳縱緯曾作聯繫之對應紀錄,倘彼等真存共犯之意並為此案,豈能如此;況依卷附被告劉立輝所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13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其從當天9時53分許起至20時25分許止,確和告訴人有過頻繁通話,是被告劉立輝所執係在與告訴人電聯之間,得悉告訴人將與被告劉耀文、陳縱緯會面於零時差時尚茶房,其始行前往同作討論之辯詞,核非必能認屬無稽,自不得僅憑被告三人曾經同處該地,或被告劉立輝、劉耀文間之兄弟關係等情,便率認渠等早已形塑完成共同犯意。
(四)又起訴書雖以告訴人與證人黃金仕之陳述內容,主張告訴人在零時差時尚茶房內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是日員警在零時差時尚茶房內錄影蒐證所得影像,非惟不見有告訴人欲行離去卻遭阻攔之任何狀況,證人黃金仕甚亦表示: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被對方擋住阻止,他們沒有講不要林登助走,伊是主觀覺得被告劉耀文待在門口,覺得他們不會讓告訴人離開,並非對方有積極之行為、拉扯,或限制告訴人之自由等語,澄清其偵訊所稱:告訴人有想離開,但被告劉耀文他們不給他走等語,僅是其單方面之個人想像,基此,自難率認被告三人斯時確曾刻意阻止告訴人之離去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公訴人補充論及告訴人係遭恐嚇言語所迫不得不外出相會,故另應論以相關被告強制罪嫌,惟細繹證人黃金仕於本院所述之:被告陳縱緯致電告訴人予以恐嚇,是伊們快到零時差時尚茶房時的事,意即是在前往零時差時尚茶房的路上,聽到告訴人接到被告陳縱緯的電話等語,既知於被告陳縱緯透過電話施加恐嚇之前,其等似即已約好到零時差時尚茶房碰面,由卷附被告陳縱緯、告訴人之通聯紀錄以觀,復得徵彼等當天以行動電話所作聯絡,在實際相見之前早已多達十餘通,今既無從判定告訴人同意共赴零時差時尚茶房前是否確已接獲被告陳縱緯之去電恐嚇,實不得擅予排除告訴人自願赴約在先之此等可能,並逕以強制罪名相繩被告等人。末查被告劉耀文、劉立輝固曾在零時差時尚茶房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不然你身分證拿出來,等一下打給你女兒」、「你當我瘋子喔,臭機掰,你跟我說一說都不算數喔?」、「幹恁娘咧!」、「幹恁老師」、「我已經把嫂子的本票跳死了」等語,而為其等所是認,亦有告訴人之錄音譯文堪供查考,然單以前開語句,除可認寓含有被告劉耀文計劃要求告訴人女兒出面代為解決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及被告劉耀文心懷憤怒故以穢語相對,以吐露諸多不滿等內心想法(公然侮辱部分亦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外,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或其親屬實行惡害侵擾之通知,起訴書將之併列為被告等人之恐嚇行為所用語句,尚非妥切,自難同為成罪評價。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劉耀文、劉立輝、陳縱緯於本案之中確實共同存在犯意聯絡,並曾對告訴人以前述恐嚇方式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耀文、劉立輝、陳縱緯有何公訴人以上另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及被告劉立輝與被告劉耀文、陳縱緯之彼此聯繫確係存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以上情節若均得認定屬實,應得與前述業經本院論斷罪刑部分成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