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苹律師
- 被告
- 游君鼎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73號、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貳拾伍顆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膠帶壹捲、背包壹個、膠帶貳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貳拾伍顆、膠帶壹捲、背包壹個、膠帶貳片,均沒收。
游君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膠帶壹捲、背包壹個、膠帶貳片,均沒收。
事實
壹、吳宗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9號、94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至99年7 月15日)。詎未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87、88年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寶」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各1 個)、制式子彈39顆、非制式子彈3 顆,而為持有。復另行起意,與游君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游君鼎並於吳宗憲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附表編號1 )之行為繼續中,與之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以其所有之背包藏置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而為兇器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另購妥膠帶1 捲,而於101 年2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游君鼎共乘不知情之江燈惠駕駛之車牌號碼527-MD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9之1 號陳明珠經營之平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裕公司),並以山區不易招攬計程車為由,商請江燈惠在附近等候。吳宗憲、游君鼎步行進入平裕公司辦公室後,游君鼎先假意詢問同業聯絡電話,趁陳明珠轉身抄錄之際,吳宗憲即取出前開改造手槍抵住陳明珠腰、背部,將之強押至辦公室後方,再撕取所備膠帶,黏貼其眼睛、口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游君鼎則在辦公室內搜刮現金,旋與吳宗憲先後折返江燈惠等候處,乘車離去,並將得款約新臺幣4萬元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扣上開用以黏貼陳明珠眼、口之膠帶2 片(附表編號13),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於101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9 之3 號吳宗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
貳、案經陳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陳明珠、江燈惠、江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吳宗憲、游君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游君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被告吳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述,則經被告吳宗憲、游君鼎(除其本人部分外)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6月6 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被告吳宗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子彈42顆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槍枝、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42顆,其中35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23411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吳宗憲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游君鼎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被告吳宗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君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吳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燈惠、江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且有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1 )、膠帶1 捲、背包1 個、發票2 張、用以黏貼陳明珠眼口之膠帶2 片扣案可資佐證,及平裕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新北市○○區○○路293 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527-MD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54幀在卷足稽,此間被告吳宗憲之穿著,與其為警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外套、上衣、長褲、鞋子等,互核無異。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北警鑑字第1011347127號轄內陳明珠遭強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俱徵被告吳宗憲、游君鼎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
㈢綜上,被告吳宗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被告游君鼎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被告吳宗憲、游君鼎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亦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游君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吳宗憲、游君鼎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暨其間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游君鼎攜帶改造手槍之兇器強盜,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游君鼎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吳宗憲持有改造手槍期間,另行起意,持以強盜財物,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宗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吳宗憲、游君鼎仍恣為持有,藐視公共規範,又渠二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攜帶槍枝強取財物,守法觀念欠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吳宗憲、游君鼎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參諸被告吳宗憲、游君鼎犯強盜罪,於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涉案情節,及被告等持有改造手槍或子彈之期間、數量,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陳明珠達成和解,得其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足稽,力求彌補所肇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宗憲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各1 個)、制式子彈25顆(原扣得42顆,其中17顆業經試射),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而前開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為被告吳宗憲持與被告游君鼎共犯強盜罪,既屬違禁物,於此部分主文項下,亦應諭知沒收。扣案膠帶1 捲、背包1 個、膠帶2片,係被告吳宗憲所有之物,供與被告游君鼎共犯強盜罪所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4顆、改造子彈3 顆,原具殺傷力,然已因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發票2 張,為購物、計稅之憑證,而扣案外套1 件、上衣1 件、長褲1 件、鞋子1雙,則為日常用品,僅恰為被告吳宗憲犯強盜案時所著,與扣案行動電話6 具、駕駛執照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欠缺相當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枝(含彈匣1 個) ││ │:0000000000)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枝(含彈匣1 個) ││ │:0000000000) │ │├──┼───────────┼───────────┤│3 │子彈 │42顆 │├──┼───────────┼───────────┤│4 │膠帶 │1 捲 │├──┼───────────┼───────────┤│5 │背包 │1 個 │├──┼───────────┼───────────┤│6 │發票 │2 張 │├──┼───────────┼───────────┤│7 │外套 │1 件 │├──┼───────────┼───────────┤│8 │上衣 │1 件 │├──┼───────────┼───────────┤│9 │長褲 │1 件 │├──┼───────────┼───────────┤│10 │鞋子 │1 雙 │├──┼───────────┼───────────┤│11 │行動電話 │6 具 │├──┼───────────┼───────────┤│12 │汽車駕駛執照 │1 張 │├──┼───────────┼───────────┤│13 │膠帶 │2 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