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1行關於被告蕭振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蕭振源前(一)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2年7 月21日執行強制工作至94年8 月30日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6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七)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至(七)所示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一)所示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所起獲物品均為警發還於許弘興)」。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 、2 行「照片共4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照片共8 張」。
二、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本次又趁機行竊,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水電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許弘興,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被 告 蕭振源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0巷4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源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96年訴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90號「7-11便利商店」內,乘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許弘興所管領之曼陀珠5條、杜蕾斯保險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阿薩姆奶茶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49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許弘興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出曼陀珠5條、杜蕾斯保險套2盒、愛戴衛生套1盒、阿薩姆奶茶1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許弘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弘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