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進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進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進維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2號、96年度易字第3826號、97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7 月、10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1月4 日上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5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下稱本案鑰匙)發動竊取孫志雄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HPR-311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二)郭進維於同日上午騎乘甫竊得之甲機車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時,因甲機車熄火無法發動,郭進維遂將甲機車棄置在路旁,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82 號前,復持本案鑰匙發動竊取藍金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BVQ-379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郭進維騎乘乙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1號前時,適為警發覺乙機車為贓車而將郭進維攔停查獲,當場扣得乙機車(業經藍金益領回)及本案鑰匙;郭進維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尚涉嫌竊取甲機車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312 號前查扣甲機車(業經孫志雄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進維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孫志雄、藍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
四、核被告郭進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明:警察於101 年11月4 日將我攔下來的時候,就說我是騎贓車,但之後是我告訴警察先前竊取甲機車並熄火棄置在三龍街附近,警方先前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參諸證人孫志雄於警詢時,確證稱:我尚未完成報案手續,警方即幫我尋獲機車等語明確,足見在被告自行坦承甲機車係其所竊取者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就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本案前揭2 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侵害被害人等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本案鑰匙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郭進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