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9 、17350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其中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誼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欣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因莊堃禾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沛鋒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欣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代莊堃禾向林欣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妥交易數量、金額、地點,並轉達予莊堃禾,使林欣誼、莊堃禾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沛鋒、莊堃禾即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公園與林欣誼碰面,林欣誼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莊堃禾,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㈡林欣誼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由盧鳳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林欣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表示欲以1,000 元之代價,向林欣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人再以不詳方式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及地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盧鳳珍即於同日晚間6 、7時許,前往林欣誼男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住處,林欣誼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盧鳳珍,並收受1,000 元,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已對林欣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3 月6 日晚間6 時40分許,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7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林欣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66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42號〈下稱100 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一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36頁至第337 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譯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盧鳳珍、林沛鋒、莊堃禾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盧鳳珍、林沛鋒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莊堃禾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客觀上不能到庭接受詰問,本院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已盡調查之能事,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沛鋒、莊堃禾、盧鳳珍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該部分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1 、2 月間,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於100 年2 月13日與盧鳳珍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00 年1月25日,伊並沒有與林沛鋒、莊堃禾碰面,當天伊人在新莊,電話中伊有跟他們說等伊回到中和再打電話給他們,但後來伊沒有打電話,而100 年2 月13日伊與盧鳳珍是一起到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鳳珍,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鳳珍,也沒有跟盧鳳珍收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莊堃禾於本院審理時傳拘均未到庭,無法逕採信其偵查中之證述,林沛鋒又未全程待在被告與莊堃禾旁邊,其證詞亦無法作為被告與莊堃禾交易毒品之佐證,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表示「不方便」、「要跟別人拿」,莊堃禾所需毒品為小量,被告實無由特意去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來販賣,另盧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退還1,000 元,雖與被告所稱未向盧鳳珍收取1,000元不符,但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鳳珍收取金錢之意,至多僅能論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沛鋒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伊是幫朋友莊堃禾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她那邊沒有,要幫伊等拿,後來伊就載莊堃禾過去被告家跟被告拿毒品,電話中提到「半張」是指0.5 公克,至於「25」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花多少錢伊不知道,錢是莊堃禾付的,當天打完電話沒多久,伊就跟莊堃禾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找被告,跟被告相約在一個小公園見面,是莊堃禾去跟被告拿東西,伊有看到他們交易,莊堃禾回來後,身上也有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642號一第368 頁),復於101 年2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伊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半張」是500 元,「25」是500 元的一半,伊有帶莊堃禾去找被告,這一次是莊堃禾要買毒品,伊等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見面,伊只有在旁邊,由莊堃禾自己跟被告講,回來時伊看到莊堃禾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0 年3 月28日、101 年2 月23日伊分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伊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並沒有說謊,伊確實有帶莊堃禾到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跟被告碰面,被告與莊堃禾談話過程中,伊並沒有從頭到尾待在他們身旁,有一段時間莊堃禾跟被告是在附近談話,就伊所在位置,沒有辦法清楚看到他們兩人的交談與動作,伊其實沒有看到莊堃禾有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莊堃禾回來後,跟伊說「好了、拿到了」,當時伊也確實看到莊堃禾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莊堃禾自己不認識被告,伊不知道莊堃禾有無被告的電話,當天是伊幫莊堃禾撥通被告的電話,至於是伊確認係被告後再轉給莊堃禾自己跟被告講,還是伊撥完電話後就讓莊堃禾自己去講,伊沒有太大印象,伊只記得,是伊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4 頁);證人莊堃禾另於101 年3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公園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林沛鋒借手機打給被告,後來約在公園交易,伊不記得是買500 元或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記得有買到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卷第91頁)。又證人林沛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方)確曾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撥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方),其等通話內容如下:「甲方:姐姐,小明在睡覺,你那方便嗎?乙方:我現在這不方便,你要多少我幫你跟別人拿,你要多少?甲方:我要一點點而已,半張我有問那是多少?乙方:25。甲方:喔!好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卷第43頁),查上開內容確係被告所為之通話,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惟本次通話究為證人林沛鋒或莊堃禾與被告間之對話?證人林沛鋒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與證人莊堃禾所述亦有出入,證人林沛鋒先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內容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只記得伊有撥電話給被告,至於是伊確認係被告後再轉給證人莊堃禾自己跟被告講,還是伊撥完電話後就讓證人莊堃禾自己去講,伊沒有太大印象等語,證人莊堃禾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證人林沛鋒借手機打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林沛鋒曾表示證人莊堃禾自己不認識被告,且此一通話係以證人林沛鋒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撥打,顯見證人林沛鋒相較於證人莊堃禾而言,與被告較為熟識;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顯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方於電話一接通之際,即稱呼被告「姐姐」,稱謂甚為親切,並未特別自我介紹,與一般人以自己持用電話撥打通訊錄內朋友電話之對話模式相符;且證人林沛鋒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另製作該份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並未特別註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方有更換情形,故堪認該通電話甲方、乙方分別為證人林沛鋒、被告,亦即,該通電話確為證人林沛鋒與被告間之對話無疑。再者,關於本案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堃禾一節,證人林沛鋒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證人莊堃禾進行交易,證人莊堃禾回來後身上也有東西,核與證人莊堃禾所證本次有買到毒品之情節相符,嗣證人林沛鋒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未全程在旁觀看,伊沒有看到證人莊堃禾有無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考量證人林沛鋒與被告仍有一定交情,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證詞避重就輕,並非毫無可能,況其於同次作證時亦坦言:證人莊堃禾回來後,有跟伊說「好了、拿到了」,當時伊也確實看到證人莊堃禾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徵以該次證人林沛鋒、莊堃禾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本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堃禾前揭所言,應係表示此行目的已達成,且證人林沛鋒實際上亦有看到證人莊堃禾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確有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公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莊堃禾。第查,關於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證人林沛鋒先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提到「半張」是指0.5 公克,至於「25」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又於101 年2 月23日偵查中改證稱:「半張」是500 元,「25」是500 元的一半等語,如前所述,對於「25」之意涵,證人林沛鋒前後證詞不一,然參以實際交付價金之人即證人莊堃禾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伊是買500 元或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後述盧鳳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術語(「1 張」係指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本次證人莊堃禾係以5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末衡以證人林沛鋒、莊堃禾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或過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屬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2 人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2 人上開部分證詞或有不一,惟主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電話中曾表示「不方便」、「要跟別人拿」,且證人莊堃禾所需毒品為小量,被告實無由特意去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來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背面至第285 頁),惟上開譯文原文是被告表示「我現在這不方便,你要多少我幫你跟別人拿,你要多少?」,可見被告仍有相當意願為證人莊堃禾調取毒品以為販售,無關乎數量多寡,且證人莊堃禾已透過證人林沛鋒與被告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而被告辯稱:該次伊並未與證人林沛鋒、莊堃禾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82頁背面),與證人林沛鋒、莊堃禾前揭證詞顯不相符,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稽上各情,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莊堃禾,並向證人莊堃禾收取500 元之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盧鳳珍於100 年4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跟她購買毒品,100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6分37秒的簡訊,就是伊所發送的,該封簡訊是伊要跟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發完簡訊後,被告有打電話跟伊約地點,當天晚間6 、7 時許,伊等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被告男友家,伊將1,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於101 年2 月23日偵查中仍具結證稱:100 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二第53頁的第2 通簡訊(即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卷第45頁所附之100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6分37秒簡訊),是伊傳簡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當時伊人在亞東醫院,伊過去圓通路找被告,那次有買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4 月8 日、101 年2 月23日先後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伊所說的話並沒有不實之處,伊曾經於100 年2 月13日下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跟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簡訊內容是伊問被告她那邊有無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伊後來有到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跟被告拿到毒品,毒品是用一般小小的袋子包裝的,伊不知道數量是多少,伊當場也有給被告1,000 元,伊沒有印象當天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有帶伊回到被告住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1頁)。又證人盧鳳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曾於100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發送內容為「你那有一張嗎?我在亞東醫院要待4 天。」之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上開門號受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頂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589 號卷第45頁)。衡以犯罪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時,為免所使用之電話遭犯罪偵查機關監聽察覺有異,多有使用代號、暗語之情形,是證人盧鳳珍證稱「1 張」係指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上開門號受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頂樓」,與證人盧鳳珍所證述之實際交易地點為「被告男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住處」地理位置相符;復互核證人盧鳳珍前後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一致,是以,證人盧鳳珍前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屬採信。至被告辯稱:100 年2 月13日伊與盧鳳珍是一起到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第282 頁背面),則非可採。證人盧鳳珍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發送上開簡訊時,伊人在醫院,大約半小時後才跟被告碰面,是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的網咖碰面,被告電話中有說見面的地點,伊也有用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地點,碰面之後,被告說她身上的毒品不夠,只有一點點,就拿一點點給伊,但不收錢,實際上當天被告有交付一小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給被告錢,被告當時也有收下,只是事後被告把錢全部退還給伊,退錢的理由,被告是跟伊說那天的數量不夠,而且是伊跟被告要回那1,000 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然證人盧鳳珍就本次交易地點、時間,與偵查中所述已有不同,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已將近1 年10月,相較於100 年3 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記憶已較模糊,故應以其偵查中所述可採,亦即,證人盧鳳珍係於100 年2 月13日晚間6 、7 時許,前往被告男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又被告先後2次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僅提及本次交易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交付1,000 元給被告等情,未曾提及被告事後退錢一事,倘其所述為真,販毒者所提供之毒品數量不足,購毒者事後要求販毒者退錢,販毒者實際上亦全額退回價金,應屬極為特殊、印象深刻之事,且屬被告給予證人盧鳳珍之特別優惠待遇,證人盧鳳珍豈會於偵查中均略而不談,直至相隔1 年多後之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其此部分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亦無足取,應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盧鳳珍所交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 元,事後並無退還之情形。故而,被告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鳳珍,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鳳珍,也沒有跟盧鳳珍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及辯護人辯稱:盧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退還1,000 元,可證明被告並無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盧鳳珍收取金錢之意,至多僅能論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同頁背面),亦非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莊堃禾、盧鳳珍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堃禾、盧鳳珍,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堃禾、盧鳳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盧鳳珍、柯清騰到庭作證,以證明盧鳳珍曾向柯清騰表示盧鳳珍係在警方授意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一節,惟被告供稱:伊會知道盧鳳珍與柯清騰有此部分對話,是伊請柯清騰去幫忙找盧鳳珍,問盧鳳珍伊明明沒有向她收錢,盧鳳珍卻不敢在法庭上說,盧鳳珍才跟柯清騰說是警察要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縱盧鳳珍確曾向柯清騰為上開表示,但柯清騰係受被告委託前去質問盧鳳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屬重罪,盧鳳珍在此等壓力下,將其作證內容全數推予警方,以保全自身,屬人之常情,且本院傳喚盧鳳珍到庭作證期日,並未一併副知承辦員警,何來員警指示盧鳳珍作證內容之可能;退步言,即便員警於偵辦過程中曾促使盧鳳珍作證,至多僅能認定員警基於辦案需要,曾策動盧鳳珍為本案作證,而盧鳳珍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均經具結在案,已可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難認定盧鳳珍前揭作證內容有虛構誣陷之情事。是以,辯護人聲請傳喚盧鳳珍、柯清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所犯前揭2 罪,均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物之處理:
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1 支,被告供稱:手機是伊在使用的,這兩個門號是裝在同1 支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林威呈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堪認上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物品又係供其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未扣案之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500 元、1,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0.64公克,因鑑驗取樣0.0502公克,驗餘總淨重0.5898公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92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話簿2 本等物,已為被告供稱:海洛因2 包是伊自己吸食用的,海洛因外包裝袋是伊用剩下的,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是伊前男友林威呈留下來的,電子磅秤2 台是伊的,伊怕買毒品被騙,重量不足,購買毒品會用來秤重,夾鏈袋92只是伊之前做手工藝品時用來裝手工藝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是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簿2 本是林威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之│林欣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㈠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之│林欣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 │ │㈡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