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佑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翰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捌叁貳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分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宗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2月15日確定,於101 年2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2 日確定,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1 所示之毒品予黃慈良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1 所載)。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 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2 所示之毒品予陳麗珠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2 所載)。
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3 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3 所示之毒品予盧贊欽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3 所載)。
㈣、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4 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如附表4 所示之毒品予許智凱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4 所載)。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44 號、第911 號、第1062號通訊監察書對李宗翰所有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上情,並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簽立之拘票至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新中公有停車場前將李宗翰拘提到案,李宗翰嗣且同意警方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I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2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鏟管2 支、玻璃球2 個、分裝袋共96只(含1 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95只小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計淨重1.83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1 包(淨重0.32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以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宗翰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3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40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並有如附表5 所示之被告與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為如附表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第137 頁),更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53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44 號、第787 號、第911 號、第106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1頁、第50頁至第54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計淨重1.83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電子磅秤2 臺、鏟管2 支、分裝袋共96只(含1 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95只小包裝袋)等物扣案為憑。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各該次如附表1 至4 所述與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聯繫販賣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利潤有限之故,是被告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其具營利意圖,況依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你每賣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可以賺到多少錢?)300 元至500 元間」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9 頁),兼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無可查證被告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尚無從僅以被告如附表所述時地,向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等人所收取之金額非多,即認被告始終無營利之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多達9 次,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均足認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再自卷附之被告與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買方即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各僅以電話表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亦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一時互通有無之轉讓情形迥不相同,至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等人雖均無證稱被告有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語。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之價格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即附表1 至4 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4 編號5 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述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各次犯罪事實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於101 年2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2 日確定,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①、②案既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則前揭①案件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雖業於101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述9 次犯罪時,均仍各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前開9 次犯行均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雖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黃双照、詹基源、阿瑞乙情;然就詹基源部分,經警將詹基源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難憑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詹基源確有販賣毒品乙情,而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0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又「阿瑞」部分,由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後,經該分局覆稱:「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出曾向綽號「阿瑞」之男子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該署李檢察官宗翰(月股)以案件指揮書辦理,本分局尚在通訊監察執行中」等語,有該分局102 年1 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再黃双照部分,固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男子,並指認「兄仔」即為黃双照,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帶同警方至黃双照之工作處、停車場勘查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惟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警方業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8 月7 日間,就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案外人黃双照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且於本件被告到案前,已經警方蒐集資料追查,並查明黃双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於101 年9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詢問被告時,提出被告與案外人黃双照間之通聯譯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有被告於101年9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案外人黃双照之通聯譯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準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詹基源、黃双照、阿瑞等人,惟均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㈣、沒收物之諭知:
①、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計淨重1.8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件最後1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3 之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扣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分裝袋共96只(含1 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95只小包裝袋)、電子磅秤2 臺、鏟管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9 頁、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即第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該物且係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供本件事實欄一、(四)中之如附表4 編號5 所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及被告單獨為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中之附表4 編號1 至4 、6 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物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事實欄一、(四)中之如附表4編號5 所述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僅係諭知如上所述之「追徵其價額」,無庸諭知「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併敘明。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元;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元;就事實欄一、(四)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12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事實欄一、(四)中之附表4 編號5 所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 萬元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再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89 頁背面、本院101 年11月1 日訊問筆錄即第22頁),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以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持該等門號之手機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即難予遽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又扣案白色細結晶1 袋(起訴書載為不明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此等扣案去甲麻黃鹼1 包,顯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新│交易暨通│ │ │ │ │ │象 │ │ │臺幣)│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1 年7 │新北市新│黃慈良│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000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7日上│莊區新海│ │他命0.5 │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1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分│ │ │午10時31│橋附近之│ │公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廟口 │ │ │與黃慈良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 │ │ │1 具(內含門號0934│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 │ │ │29778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1 年7 月17日│ │查卷第72│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上午10時13分許聯絡│ │頁)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交付黃慈良,再由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慈良於101 年7 月19│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日某時,於某地交付│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價金2000元,而以此│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方式販賣左開毒品予│ │ │ │ │ │ │ │ │ │黃慈良牟利。 │ │ │ │ └─┴────┴────┴───┴────┴─────────┴───┴────┴────────────┘ 附表2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新│交易暨通│ │ │ │ │ │象 │ │ │臺幣)│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1 年7 │臺北市萬│陳麗珠│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4000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8日晚│華區西寧│ │他命1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2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分│ │ │間10時3 │南路36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6 樓32室│ │ │與陳麗珠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即陳麗珠│ │ │1 具(內含門號0987│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之居所 │ │ │125059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0 年7 月28日│ │查卷第83│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晚間9 時24分許聯絡│ │頁)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交付陳麗珠,並由陳│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麗珠交付價金4000元│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左│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開毒品予陳麗珠牟利│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附表3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新│交易暨通│ │ │ │ │ │象 │ │ │臺幣)│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1 年8 │臺北市萬│盧贊欽│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4000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5 日晚│華區西寧│ │他命1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3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第│ │ │間10時40│南路36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 │分後某時│6 樓32室│ │ │與盧贊欽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淨重壹點捌叁貳零公克,│ │ │ │即盧贊欽│ │ │1 具(內含門號0987│ │偵字第23│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 │ │ │之居所 │ │ │125059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克,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壹捌│ │ │ │ │ │ │)於101 年8 月5 日│ │查卷第8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 │ │ │ │ │ │晚間10時23分許聯絡│ │頁反面)│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袋叁只、分裝袋共玖拾陸只│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含壹只大包裝袋,該只大│ │ │ │ │ │ │交付盧贊欽,並由盧│ │ │包裝袋內含玖拾伍只小包裝│ │ │ │ │ │ │贊欽交付價金4000元│ │ │袋)、電子磅秤貳臺、鏟管│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左│ │ │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開毒品予盧贊欽牟利│ │ │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981│ │ │ │ │ │ │。 │ │ │954328號SIM 卡壹枚)、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 │ │ │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4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新│交易暨通│ │ │ │ │ │象 │ │ │臺幣)│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1 年5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50│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1日上│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00元 │5 編號4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分│ │ │午7 時52│捷運站附│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近某處 │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 │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 │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1 年5 月21日│ │查卷第1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上午7 時31分許聯絡│ │3 頁)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5000元,而以此方式│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 │ │ │ │ │ │販賣左開毒品予許智│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凱牟利。 │ │ │ │ ├─┼────┼────┼───┼────┼─────────┼───┼────┼────────────┤ │2 │101 年6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3日下│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5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分│ │ │午5 時2 │路222 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即李宗翰│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租屋處附│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近之便利│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商店 │ │ │)於101 年6 月23日│ │查卷第1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 │ │ │ │ │ │下午4 時32分許聯絡│ │5 頁背面│(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尚積欠李宗翰5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00元未給付),而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此方式販賣左開毒品│ │ │ │ │ │ │ │ │ │予許智凱牟利。 │ │ │ │ ├─┼────┼────┼───┼────┼─────────┼───┼────┼────────────┤ │3 │101 年6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5日凌│莊區中華│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6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分│ │ │晨0 時6 │路之不詳│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名稱KTV │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附近 │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 │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1 年6 月24日│ │查卷第1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凌晨11時26分許聯絡│ │6 頁)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尚積欠李宗翰5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00元未給付),而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此方式販賣左開毒品│ │ │ │ │ │ │ │ │ │予許智凱牟利。 │ │ │ │ ├─┼────┼────┼───┼────┼─────────┼───┼────┼────────────┤ │4 │101 年6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7日凌│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7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分│ │ │晨4 時5 │路222 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即李宗翰│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租屋處門│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口 │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1 年6 月27日│ │查卷第1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凌晨3 時38分許聯絡│ │6 頁至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106 頁背│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尚積欠李宗翰5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00元未給付),而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此方式販賣左開毒品│ │ │ │ │ │ │ │ │ │予許智凱牟利。 │ │ │ │ ├─┼────┼────┼───┼────┼─────────┼───┼────┼────────────┤ │5 │101 年7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下│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8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午6 時44│路222 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案分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 │ │分後某時│即李宗翰│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 │ │ │租屋處附│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內含玖拾伍只小包裝袋)、│ │ │ │近 │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電子磅秤貳臺、鏟管貳支,│ │ │ │ │ │ │)於101 年7 月7 日│ │查卷第10│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下午5 時52分許聯絡│ │8 頁至第│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後,由李宗翰在新北│ │108 頁背│號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 │ │ │ │ │ │市新莊區新莊路222 │ │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號I 室之租屋處,推│ │ │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由與其有共同販賣第│ │ │小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命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籍不詳、綽號「小鄭│ │ │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以其與│ │ │ │ │ │ │」的成年男子,由「│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 │ │ │ │ │ │小鄭」於左開時、地│ │ │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將左列毒品交付許│ │ │。 │ │ │ │ │ │ │智凱,並收取許智凱│ │ │ │ │ │ │ │ │ │交付價金2 萬元(尚│ │ │ │ │ │ │ │ │ │積欠李宗翰5000元未│ │ │ │ │ │ │ │ │ │給付)後,再由「小│ │ │ │ │ │ │ │ │ │鄭」將2 萬元攜至李│ │ │ │ │ │ │ │ │ │宗翰之上址租屋處,│ │ │ │ │ │ │ │ │ │交付予李宗翰收受,│ │ │ │ │ │ │ │ │ │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 │ │ │ │ │ │左開毒品予許智凱牟│ │ │ │ │ │ │ │ │ │利。 │ │ │ │ ├─┼────┼────┼───┼────┼─────────┼───┼────┼────────────┤ │6 │101 年7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9 日晚│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起訴│5 編號9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間8 時33│路222 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書固載│譯文(見│分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 │ │分後某時│即李宗翰│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為2 萬│101 年度│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 │ │ │租屋處附│ │ │1 具(內含門號0936│5000元│偵字第23│含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 │ │ │近 │ │ │226568號SIM 卡1 枚│,惟經│236 號偵│子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 │ │ │ │ │ │)於101 年7 月9 日│蒞庭檢│查卷第10│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晚間7 時48分許聯絡│察官更│8 頁背面│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正) │) │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 │ │ │ │ │ │左開毒品予許智凱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利。 │ │ │ │ └─┴────┴────┴───┴────┴─────────┴───┴────┴────────────┘ 附表5 :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1 年7 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 │B :你在哪裡 │ │ │日10時13分許│李宗翰 │黃慈良 │A :我現在要回去新莊,你在哪裡 │ │ │(見101 年度│ │ │B :我在新莊新樹路北機加油站這邊 │ │ │偵字第23236 │ │ │A :那~我們約在新莊夜市那邊有個交通隊有沒有│ │ │號偵查卷第11│ │ │B :我不知道ㄟ │ │ │8 頁) │ │ │A :那新海橋不要上去,要上去之前紅綠燈右轉,│ │ │ │ │ │ 你看右手邊有一間廟,你就在哪邊等 │ │ │ │ │ │B :好 │ │ │ │ │ │A :你要... │ │ │ │ │ │B :ㄟ一樣2... │ │ │ │ │ │A :喔~我知~我知... 「蛋黃」 │ │ │ │ │ │B :嗯 │ ├─┼──────┼─────┼──────┼──────────────────────┤ │2 │101 年7 月28│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你現在有空嗎 │ │ │日21時24分許│李宗翰 │陳麗珠 │A :有 │ │ │(見101 年度│ │ │B :「1個」 │ │ │偵字第23236 │ │ │A :好 │ │ │號偵查卷第12│ │ │B :麻煩你快一點喔 │ │ │7 頁) │ │ │A :好 │ │ ├──────┼─────┼──────┼──────────────────────┤ │ │101 年7 月28│同上 │同上 │A :喂~我在樓下這 │ │ │日22時03分許│ │ │B :好 │ │ │(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2│ │ │ │ │ │7 頁) │ │ │ │ ├─┼──────┼─────┼──────┼──────────────────────┤ │3 │101 年8 月5 │0000000000│0000000000 │B :「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 │ │日22時23分許│李宗翰 │盧贊欽 │A :可以 │ │ │(見101 年度│ │ │B :多久會到 │ │ │偵字第23236 │ │ │A :大約半個小時 │ │ │號偵查卷第13│ │ │B :那我20分鐘後回家等你 │ │ │7 頁反面) │ │ │A :好...那你是... │ │ │ │ │ │B :「1」 │ │ │ │ │ │A :好 │ │ ├──────┼─────┼──────┼──────────────────────┤ │ │101 年8 月5 │同上 │同上 │A :你們回來了嗎 │ │ │日22時40分許│ │ │B :回來家裡了 │ │ │(見101 年度│ │ │A :好~我過去了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3│ │ │ │ │ │7 頁反面) │ │ │ │ ├─┼──────┼─────┼──────┼──────────────────────┤ │4 │101 年5 月21│0000000000│0000000000 │簡訊:「41-25 」 │ │ │日07時31分許│許智凱 │李宗翰 │ │ │ │(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3 頁) │ │ │ │ │ ├──────┼─────┼──────┼──────────────────────┤ │ │101 年5 月21│同上 │同上 │A :喂 │ │ │日07時52分許│ │ │B :你回頭了嗎 │ │ │(見101 年度│ │ │A :我現在正在開 │ │ │偵字第23236 │ │ │B :回頭你就開到這裡,快要到這個路口的前面一│ │ │號偵查卷第10│ │ │ 點,有一個新莊捷運站... │ │ │3 頁) │ │ │A :捷運站嗎? │ │ │ │ │ │B :對對,捷運站,新莊站,你就一樣回頭以後一│ │ │ │ │ │ 直直開就可以了,就是沒有超過你在那個路口│ │ │ │ │ │ 的前面而已 │ │ │ │ │ │A :好~好,ok掰掰 │ ├─┼──────┼─────┼──────┼──────────────────────┤ │5 │101 年6 月23│同上 │同上 │A :「我現在過去」 │ │ │日16時32分許│ │ │B :你要帶多少過來 │ │ │(見101 年度│ │ │A :跟上次一樣,因為... │ │ │偵字第23236 │ │ │B :「等下來你會先帶2 嗎」 │ │ │號偵查卷第10│ │ │A :對對對,因為我要繳罰金 │ │ │5 頁反面) │ │ │B :沒有,先知道一下... │ │ │ │ │ │A :好~掰掰 │ │ ├──────┼─────┼──────┼──────────────────────┤ │ │101 年6 月23│同上 │同上 │B :你打給我嗎? │ │ │日16時59分許│ │ │A :我到了 │ │ │(見101 年度│ │ │B :你剛剛有打是不是? │ │ │偵字第23236 │ │ │A :對~好~掰掰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5 頁反面) │ │ │ │ │ ├──────┼─────┼──────┼──────────────────────┤ │ │101 年6 月23│同上 │同上 │B :喂~你可以開進來嗎? │ │ │日17時02分許│ │ │A :可以,大概10分鐘,我在吃東西啦 │ │ │(見101 年度│ │ │B :都下大雨了 │ │ │偵字第23236 │ │ │A :我知道 │ │ │號偵查卷第10│ │ │B :「在那個便利商店門口等」 │ │ │6 頁) │ │ │A :好~掰掰 │ ├─┼──────┼─────┼──────┼──────────────────────┤ │6 │101 年6 月24│同上 │同上 │A :「我現在過去了喔」 │ │ │日23時22分許│ │ │B :要等我一下,我剛在外面,你正常多久會到 │ │ │(見101 年度│ │ │A :你希望我快一點還是怎樣,快一點15分鐘會到│ │ │偵字第23236 │ │ │B :慢一點,大概1 小時會太久嗎 │ │ │號偵查卷第10│ │ │A :我們約12點 │ │ │6 頁) │ │ │B :好~掰掰 │ │ │ │ │ │A :掰 │ │ ├──────┼─────┼──────┼──────────────────────┤ │ │101 年6 月24│同上 │同上 │B :喂,那個你知道我這中華路的KTV 嗎,到時候│ │ │日23時26分許│ │ │ 你來到旁邊來找我 │ │ │(見101 年度│ │ │A :好 │ │ │偵字第23236 │ │ │B :正常過來就可以了 │ │ │號偵查卷第10│ │ │A :了解 │ │ │6 頁) │ │ │B :ㄚ你這次要帶多少給我 │ │ │ │ │ │A :「先2 給你」 │ │ │ │ │ │B :沒關係 │ │ │ │ │ │A :我明天前要繳罰金 │ │ │ │ │ │B :好 │ │ │ │ │ │A :好~掰 │ │ ├──────┼─────┼──────┼──────────────────────┤ │ │101 年6 月25│同上 │同上 │B :喂 │ │ │日00時06分許│ │ │A :到了 │ │ │(見101 年度│ │ │B :你到我講的這了 │ │ │偵字第23236 │ │ │A :對對,在那個...對面 │ │ │號偵查卷第10│ │ │B :好3 秒就到了 │ │ │6 頁) │ │ │ │ ├─┼──────┼─────┼──────┼──────────────────────┤ │7 │101 年6 月27│同上 │同上 │B :有聽到嗎 │ │ │日03時38分許│ │ │A :你在睡覺了? │ │ │(見101 年度│ │ │B :沒有~我在洗澡 │ │ │偵字第23236 │ │ │A :我以為你在睡覺,不好意思 │ │ │號偵查卷第10│ │ │B :怎麼了 │ │ │6 頁) │ │ │A :「我現在過去喔」 │ │ │ │ │ │B :好...那你要帶多少 │ │ │ │ │ │A :「21」 │ │ │ │ │ │B :喔~好 │ │ │ │ │ │A :好~掰掰 │ │ ├──────┼─────┼──────┼──────────────────────┤ │ │101 年6 月27│同上 │同上 │B :你快到時候打給我 │ │ │日03時41分許│ │ │A :好好 │ │ │(見101 年度│ │ │B :要進來這裡面... │ │ │偵字第23236 │ │ │A :好~好~OK掰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6 頁) │ │ │ │ │ ├──────┼─────┼──────┼──────────────────────┤ │ │101 年6 月27│同上 │同上 │簡訊:到 │ │ │日04時02分許│ │ │ │ │ │(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6 頁) │ │ │ │ │ ├──────┼─────┼──────┼──────────────────────┤ │ │101 年6 月27│同上 │同上 │B :喂 │ │ │日04時05分許│ │ │A :到了喔 │ │ │(見101 年度│ │ │B :好~好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6 頁反面) │ │ │ │ ├─┼──────┼─────┼──────┼──────────────────────┤ │8 │101 年7 月7 │同上 │同上 │A :「我現在過去」 │ │ │日17時52分許│ │ │B :我人在外面,我有交代我朋友,你一樣到那邊│ │ │(見101 年度│ │ │A :有新口味嗎 │ │ │偵字第23236 │ │ │B :有2 種,我應該是拿另一種給他 │ │ │號偵查卷第10│ │ │A :在外面嗎 │ │ │8 頁) │ │ │B :在外面就好 │ │ │ │ │ │A :好~ok │ │ │ │ │ │B :我先問一下,「你要帶多少給我」,我先要跟│ │ │ │ │ │ 他們講一下,比較快 │ │ │ │ │ │A:「跟上次一樣」 │ │ │ │ │ │B :好~你到了先打電話給我,我叫他準備一下 │ │ │ │ │ │A :好~掰掰 │ │ │ │ │ │ │ │ ├──────┼─────┼──────┼──────────────────────┤ │ │101 年7 月7 │同上 │同上 │A :喂~我到了 │ │ │日18時35分許│ │ │B :好~好 │ │ │(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8 頁) │ │ │ │ │ ├──────┼─────┼──────┼──────────────────────┤ │ │101 年7 月7 │同上 │同上 │A :怎麼那麼久 │ │ │日18時44分許│ │ │B :他已經出門了,我有跟他講了,叫他準備,可│ │ │(見101 年度│ │ │ 能在塞車吧,我打電話給他 │ │ │偵字第23236 │ │ │A :好~謝謝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8 頁反面) │ │ │ │ ├─┼──────┼─────┼──────┼──────────────────────┤ │9 │101 年7 月9 │同上 │同上 │A :我現在要過去 │ │ │日19時48分許│ │ │B :「你要帶多少給我」 │ │ │(見101 年度│ │ │A :「一樣」 │ │ │偵字第23236 │ │ │B :又一樣 │ │ │號偵查卷第10│ │ │A :我跟你講,我今天被函送 │ │ │8 頁反面) │ │ │B :怎麼了 │ │ │ │ │ │A :見面再講 │ │ │ │ │ │B :好 │ │ ├──────┼─────┼──────┼──────────────────────┤ │ │101 年7 月9 │同上 │同上 │A :你到哪了 │ │ │日20時25分許│ │ │B :我在5 分鐘到 │ │ │(見101 年度│ │ │A :好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8 頁反面) │ │ │ │ │ ├──────┼─────┼──────┼──────────────────────┤ │ │101 年7 月9 │同上 │同上 │A :我到了 │ │ │日20時33分許│ │ │B :你來前面一點,我在路邊停車 │ │ │(見101 年度│ │ │A :好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8 頁反面)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