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緣蔡嘉祐於民國101 年7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OO區OO路上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借貸新台幣6 萬元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OO」之成年男子,「OO」即當場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該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1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另2 顆則分別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1 枝(短槍槍管,起訴書誤載為2 枝)交付蔡嘉祐以為質押,是蔡嘉祐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收受持有上開槍枝、槍管及子彈。嗣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6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暴力討債案件,見蔡嘉祐與其友人形跡可疑,即對渠等進行盤查。蔡嘉祐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自動從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拿出上開槍彈而向警方報繳之,警方遂扣得上開槍、彈,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槍彈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蔡嘉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槍彈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所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合計8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29、30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3 顆及槍管1 枝扣案為憑。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前揭子彈3 顆,1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另2 顆則分別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⑶前揭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此有該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準此而論,顯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該等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另前揭槍管1 枝,既係土造而成,當係自始即欲供管制槍枝使用,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管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該土造金屬槍管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槍彈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前揭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嗣並主動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交出前揭槍彈,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蕭臺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獲報在案發現場好像有人要去暴力討債,我們就到現場部署警力,在部署時被告和另外一個年輕人就從OO號大樓下來,因為報案的人說是有二個人要去暴力討債,且被告他們二個人也準備走向車子,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們就上前盤查,就問被告身上有無帶什麼東西,被告說他的黑色包包內裝有1 把槍,我們就請他自動把槍拿出來。當天我們只是單純接獲有人檢舉暴力討債,並沒有說有槍彈,我們也沒有想到去現場會查獲槍彈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是被告核已自首,並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尚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犯後已能全部坦承犯行,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均僅有1 枝,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亦僅3 顆,數量均屬非鉅,持有期間亦僅有1 個多月,復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槍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治安之行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 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土造金屬槍管1 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再警方於本案固另扣得子彈2 顆,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2 顆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同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按,故該子彈2 顆即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