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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元斐方鴻愷毛彥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川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川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楊川漢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九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於九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四段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施養森」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因此自斯時起,代「施養生」藏放前揭槍枝、子彈,並於一百年九月間,攜往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九巷十二號二樓二一二室之新租屋地點放置,迄一百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楊川漢因另案涉嫌駕駛贓車衝撞員警逃逸,為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經徵得楊川漢之同意搜索屋內,當場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以及「施養生」同時交付之不具殺傷力彈型物一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川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經送請鑑驗之結果,該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二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皆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1000146175號鑑定書、同局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101000104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並有前述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受寄代藏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九號裁定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警方前來拘提時,即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之情事,故其符合自首要件,得予減刑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當天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劉峰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我們到被告三重的居所,當時裡面只有被告一個人,那個地方是出租套房,…,我們進去時,被告坐在單人床旁邊玩電腦,門一開我們就知道他是楊川漢,我們有問他是否叫楊川漢,我們有表明身分,有出示拘票,我們就在房間上的架子上以目視就看到安非他命一包,我們就當場蒐證查扣,當時我們問他還有沒有什麼違禁品,被告說沒有,因為被告坐在床邊,(我們)在被告床邊檢視一下,把整個床墊翻起來,就看到床墊下有一包東西,觸摸可以感覺那是槍,因此查獲本案的槍彈。」、「(被告說他當時你們進行拘提時,他自己主動跟你們說他有槍枝、子彈,是否如此?)他沒有這樣說。」、「(你們問被告有無違禁品時,被告有無說他還有槍彈?)他當時沒有說。」、「(你們翻找床鋪及床墊時,當時被告有無說他有槍彈?)都沒有。」、「(當時你們找出的槍彈用什麼裝著?)用一個米色的尼龍袋子裝著。」、「(我們起出袋子之後,先打開看,再問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顯然在警方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以前,被告並未向員警自承其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

⑵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羅仕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門口被一個員警擋住,我是有聽到他們裡面在說多少條(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警方在和被告說犯了哪幾件案件,我沒有看到槍怎麼起出的,槍彈如何起出的,我沒有看到。」、「(劉峰源和被告交談的內容是什麼?)劉峰源先跟被告說衝撞警員的事也沒什麼,就出來投案就好,後來又提到『你有槍ㄚ,槍拿出來』,我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不知道被告如何反應。」、「(你從到場開始你記得被告有說什麼話?)被告跟警方說『不要挑撥我們』,意思是指不要挑撥我和被告,小隊長就叫我出去外面,員警說出來投案,被告回答『有啊,本來已經想要出來了』,員警問被告如何受傷,被告說『昨天撞車,不然本來已經要去投案了』,我記得被告所說的話就這些。」、「(當天被告有無跟警方說他有何違禁物要交出來?)有,被告有拿一個吸食器。」及「(除了這個以外,被告有無主動提到他有槍,願意交出來的話?)我沒有聽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證人羅仕官於警方執行拘提時,雖經警方阻隔於套房門外,惟仍能清楚聽聞被告與員警劉峰源之對話內容,並明確證述如上,足認證人劉峰源證稱:被告未曾主動交出槍彈乙節,厥為實情。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同意警方搜索,足可判斷伊已先行告知持有槍彈云云,然「同意搜索」與「自首犯罪」要屬二事,二者並不具備事理上之當然關連,況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劉峰源、羅仕官證述之情節不符,復如前述,故被告辯稱:伊主動交出槍彈,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⑶本院再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警方執行拘提時錄製之蒐證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為:播放開始時被告與劉峰源均在房間內,被告坐在床旁椅子上,劉峰源站立在旁,畫面顯示播放時間「03:15」以前,被告及劉峰源均係就當場發現之毒品、吸食器等物進行問答,未見任何有關槍枝或子彈之詢答或對話,隨後畫面顯示為彈簧床墊已經掀起,並起出裝有槍枝之袋子,員警隨即進行檢視,並向被告表示:「你剛才還在騙…」,被告則回以:伊被抓沒關係,但是不要挑撥和朋友間之感情,伊願意承擔等語乙節,業經本院審理筆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益見被告辯稱:伊是主動交出槍枝子彈云云,並非事實。又該份蒐證光碟雖非全程連續錄影,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因此影響該份蒐證光碟之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於本院勘驗該份光碟以前,乃辯稱:當天門一開伊是站在門邊與員警對話,員警問伊有沒有槍,伊就說有,並說要拿給警員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然經本院播放上開光碟進行勘驗後,被告又改稱:伊就是在錄影中斷期間向員警表示持有槍彈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先後供述明顯歧異,本已難遽信為真,況苟被告真係主動交出槍彈,焉有可能員警於查獲後反稱:「你剛才還在騙…」等語?在在足認本案槍枝、子彈確非被告主動供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施養生」是在九十九年八、九月間寄放本案槍枝、子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起訴書就此略載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後」,稍有未合。又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終了時點為警方執行拘提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此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4176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綦詳,並有該分局檢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及同日之被告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起訴書就此誤載為檢察官簽發拘票之日期即「一百年十月十八日」,亦有未洽,均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無端為他人受寄代藏改造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惟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因鑑驗而試射擊發之子彈二顆,以及同時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彈型物一顆,均已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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